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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周**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周**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来友诉称:2014年3月25日,我和周**签订《九九婚恋网网站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周**为我建设婚恋网站,我先行支付周**15000元,双方约定网站建成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但至今周**依然未能为我提供其建成的网站,使我至今无法经营相关业务,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周**签订的《九九婚恋网网站建设合同书》并返还我15000元。2、周**支付我赔偿金60000元。3、诉讼费由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我已经按照与孙**的合同约定完成网站建设全部内容的开发,网站不能运行是因为孙**的网站没有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并且孙**也没有提供相关资料和匹配的服务器,故我方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甲方)与周**(乙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九九婚恋网网站建设合同书》及合同附件。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网站建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作进行监督及对乙方的工作进行验收,乙方应予以配合。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对甲方网站中由于乙方失误造成的页面错误、程序缺陷进行修改。乙方保证最终测试合格的功能都能达到合同中关于功能的描述。网站制作:乙方在收到相关资料后,开始网站的制作和开发。制作周期从乙方收到甲方完整资料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制作过程中,甲方可以随时查看、纠正制作中的偏差。测试:乙方制作完成后,将网站内容上传至乙方测试服务器,甲方通过该服务器进行网站测试。甲方将修改意见及时提交给乙方,乙方根据甲方意见进行修改和完善。验收:甲方对网站验收通过后,通过指定电子邮箱向乙方发送《网站建设验收确认书》。由于本合同约定甲方网站将运行在甲方自备的服务器中,因此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了合同二期款后,乙方将甲方网站全部页面及程序文件刻盘打包转交甲方,为甲方提供网站部署协助,并开始提供网站后期技术支持服务。网站开通:网站开通的标准为网站域名是否与网站挂接,即是否可以通过指定域名访问乙方制作的网站页面。甲方通过乙方提供的检测网站网址检测验收,网站验收标准为:A.网站风格:乙方设计的网站风格符合甲方已经确认的风格设计。B.网站功能:网站功能设计符合甲乙双方在本合同中的约定。C.网站内容:页面无文字拼写及图片错误,内容符合甲方提供的资料。D.网站浏览:甲方可以通过任何与Internet进行连接的计算机访问自己的网站。违约责任:乙方必须在合同定义的制作周期内完成网站的制作,每逾期一天,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延迟达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已付款项,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损失。网站在乙方向甲方提交验收要求后,如乙方未满足验收条件以致甲方未能审核通过验收,乙方在甲方提出修改意见(合同范围内)后1个月内仍未达到验收标准,甲方有权因此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附件一《网站建设总体说明》约定:网站域名为甲方自带域名www.999999999.中国。合同附件四《网站功能模块需求》约定:预计工期为58天。合同附件六《网站建设费用明细及付款方式》约定:“费用共计:36000元。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共计:15000元(合同总金额的40%);网站验收合格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共计:15000元(合同总金额的40%)”等内容。孙**出具的合同附件五《网站制作周期》中约定:“网站制作周期共计30工作日(此周期为本项目周期上限,乙方可以根据情况提前完成项目实施,但不能延后。)”周**出具的合同附件五《网站制作周期》中“网站制作周期共计”处未填写日期。

合同签订后,孙**支付周**15000元。2014年4月和5月,孙**两次对周**制作的网站进行测试,孙**称两次测试网站均出现多处问题,不能使用,周**认可网站部分功能因兼容性问题在测试时不能实现。2014年6月3日,周**租用香港的服务器,并支付了相应租赁费用,后将涉案网站上传至该服务器。

另查,2014年7月4日,周**向孙**出具两个承诺书,其中一个记载“9520hl.com网站(前后台装配完成时间)7月14日晚21:00前,如界时由于周**的原因未能使该网站正常运行,每延长1天,周**支付孙**8000元,作为赔尝”,另一个记载“9520hl.com网站(前台、后台装配完成时间)2014年7月14日,如界时该网站未能正常上线,每延长1天周**支付孙**8000元作为赔尝”。

孙**称涉案网站在2014年7月14日后,部分功能仍无法实现,仍不能正常使用。孙**认可在2014年7月14日前未对网站进行相关备案。孙**本案主张赔偿金60000万元包括违约金7200元及实际损失528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周**出具其与孙**所雇佣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欲证明其于2014年6月初已经将涉案网站上传至香港的服务器,后续问题继续调整,孙**对网站的开发提出修改意见,孙**对网站其他内容没有异议。上述聊天记录所显示的开始日期为6月2日,结束日期为7月14日。聊天记录的内容有:“之所以选香港的主机是因为香港不用备案”、“主机的话先放香港。我已经加了一年的钱。等你们的备案作好了,我再帮你们转到国内”、“其实在香港也没什么坏处”、“这个网站其实4月中旬主体就已经完成了。但是就是无法上线。没有适合的主机。早知道就用php给你们做了”、“比预计的超出了一个整一个月的时间。都是这破主机闹的”、“注册客户那块好多模块还用不了,后台也不行”、“还有几个模块的子模块有点问题”、“发现其他问题请及时与我沟通解决。这些数据接口都是这几天改出来了。没做深度测试呢。所以有问题尽快跟我沟通。所有模块都恢复后我会做深度测试的”等。孙**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周**出具电子邮箱网页截图打印件,欲证明孙**未向其提供网站建设的必要材料。周**出具制作网站网页打印件,欲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对网站建设全部内容进行开发。庭审过程中,周**使用其笔记本电脑,在其模拟的环境下,演示其制作的涉案网站。孙**不认可网站在模拟环境下进行的演示,认为应当在互联网环境下演示,且无法核实其展示的网站是否是最初交付的网站。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提供的《九九婚恋网网站建设合同书》及合同附件、承诺书,被告周**提供的网页截图打印件、《九九婚恋网网站建设合同书》及合同附件、光盘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与周**签订的《九九婚恋网网站建设合同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延迟达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已付款项,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损失”。孙**出具的合同附件五中约定:“网站制作周期共计30工作日”。周**出具的合同附件五中“网站制作周期共计”处未填写日期。孙**出具的合同及附件上有周**的签字,网站制作周期属于涉案合同的关键事项,应有明确约定,且按照常理,若未对该事项作出约定,应将“网站制作周期共计”后的空格删除,故涉案合同中有关网站制作周期的约定,应以孙**提供的合同附件为准。2014年4月和5月,孙**两次对周**制作的网站进行测试,涉案网站存在问题,无法正常完好运行。后周**于2014年7月4日向孙**出具承诺书,承诺7月14日使涉案网站正常运行,正常上线。由此可见,涉案网站在2014年7月4日前无法正常运行。孙**不认可涉案网站2014年7月14日后可以正常运行,周**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网站在联接互联网状态下可以正常运行,且在周**出具的聊天记录中亦有“比预计的超出了一个整一个月的时间”的表述。故周**制作涉案网站亦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孙**有权依约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并要求赔偿损失。周**庭审过程中对其制作的网站所进行的演示,非在联接互联网状态下进行,且不能证明涉案网站7月14日上传后的状态,故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期、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对于周**所出具的聊天记录,虽然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于其中对周**不利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合同中约定涉案网站的服务器由孙**提供,但周**于2014年6月4日租用香港的服务器,且支付了相应费用,且结合周**所出具的聊天记录所显示的内容,系周**提议租用香港服务器,故由此可视为双方对原合同服务器提供方的相关约定进行了变更,变更为由周**提供涉案网站服务器。周**作为涉案网站制作者,应当使用合适的编程语言,制作与其服务器相匹配的网站。故周**有关涉案网站不能运行,系因为孙**的网站没有进行备案和匹配的服务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在收到相关资料后,开始网站的制作和开发”,现周**已开始网站的制作和开发,且受托人若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数据等不符合约定,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的,可视为其对委托人提供的工作条件予以认可,故周**有关孙**没有提供相关资料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周**出具电子邮箱网页截图打印件,系周**单方制作,孙**不认可其真实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由于周**未能按合同要求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网站,孙**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主张周**支付赔偿金,其中主张违约金7200元,金额过高,且周**在网站建设中亦投入大量劳动,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其主张赔偿实际损失52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孙**与被告周**签订的《九九婚恋网网站建设合同书》及其合同附件;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违约金三千元;

四、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孙**承担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周**承担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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