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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限公司与上海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祥机电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镇知民辖初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

2009年3月3日,恒**公司与邯**公司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恒**公司向邯**公司购买原丝铺丝装置设备,总价款8680000元。合同中对双方发生争议问题也约定了“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的管辖条款。在该合同签订前,双方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了《原丝铺丝装置技术协议》一份,对装置设备的具体技术参数、配套件名称品牌、规格等技术要求进行约定。2014年6月19日,邯**公司以其已按约交付定作设备、恒**公司尚欠剩余定作款1932956.9元为由,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即该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308号案件]。2014年6月25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与上海**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308号案件,虽案由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但双方互为原告和被告,且双方起诉的事实理由系基于同一订购合同和技术协议的法律事实,故两案应予合并审理为宜。基于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308号案件立案在先,且该院具有审理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权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该院审理。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上海**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恒**公司上诉称:1、涉案合同已约定“任何一方可提起诉讼,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且根据相关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交货地点为上诉人工厂现场,故从合同履行地的角度来说,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涉案合同应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而非定作合同,故不能依据定作合同来确定案件的管辖。被上诉人以其所在地为定作合同的履行地为由,主张管辖权异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定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

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规定中,前者是关于法定管辖的规定,而后者是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如合同当事人已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了管辖法院,且该约定内容并不违反上述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则对于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即应以该约定管辖的内容为准。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的“合同”指的是所有合同,而不涉及合同的具体类型,因此,在已通过协议方式约定管辖的情形下,当事人对合同定性的争议以及合同定性的不同将可能导致合同履行地不同等因素,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约定管辖的内容来确定管辖。

再次,涉案《订购合同》第十五条“其他事项”第5项约定有“双方如在执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妥善解决,如通过协商而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可依法提起诉讼。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的内容,此系恒**公司与邯**公司间关于如发生争议时管辖法院的约定,且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根据该约定内容,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其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在已协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如合同当事人分别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就涉案《订购合同》的争议问题,邯**公司已向上海**人民法院起诉恒**公司,该案的立案受理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同年6月25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因此,虽然一审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但本案仍应移送给先立案的上海**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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