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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无锡市**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锡知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新宏**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经陈*介绍,2011年4月10日,新**公司以每月5000元的劳动报酬聘用其到该公司研发起重节能电机,约定6个月期限内先完成一台样机设计和试制工作后,对技术成果以新**公司名义申请专利,按月支付其工资。但新**公司无故拖欠其工资,对已获得受理的专利申请亦不缴费。2012年1月8日,新**公司夺走其办公电脑,其向新**公司索要报酬遭到拒绝。新**公司掌握技术后,未向专利局缴纳涉案技术成果的专利申请费使得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新**公司利用不正当手段阻止专利申请的条件成就,视为专利申请的条件已成就。众所周知,专利从申请至获得授权批准需要三至五年时间,新**公司对王**付出脑力劳动完成涉案技术及样机设计和办理专利申请程序应当支付报酬,按5年期限每月5000元计算,5年的报酬应为30万元,扣除已向其支付的生活费4500元,新**公司应支付劳动报酬2955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新**公司向其支付“一种起重及冶金用绕线转子稀土永磁三相同步电动机转子结构”技术成果工资报酬295500元;2、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新宏**司一审辩称:其与王**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新**公司与王**之间关系的相关事实

新**公司与王**一致确认其中间介绍人陈*在与王**沟通时用纸写下了相关沟通内容,该手写纸载明:自我介绍个人情况;有什么发明,哪方面的优势(掌握的知识);具体发明有多少;对以上的发明用于生产能产生多少效益和市场前景;国家政策上的支持是什么;后三个月5000,前三个月3500,做什么事情。

2012年3月21日,陈*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王**是我在2011年介绍到新宏**司搞研发的,研发成果按申报件数每件一万元转让给新宏**司……”。

2012年5月11日,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王**是于2011年3月经滨海朋友陈*介绍认识的,他当时提出可以来单位研发起重电机节能专利,当时约定是他为单位申请确认专利生效后支付一万元,以此类推……”。

2012年5月11日,玉祁工商所向惠山区工商局发送标题为“新宏达情况”的电子邮件,该邮件载明:“跟新宏**司经理陈**了解情况如下:陈**的说法:……2.事实经过:王**经陈*介绍,以研发电机为由,进入新宏达电机……。双方约定,研制成功后,以一万元一个专利的形式转让给新宏达……”。

(二)王**申请专利的相关事实

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名称为“一种起重及冶金用绕线转子稀土永磁三相同步电动机转子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请求书载明:发明人为王**,申请人为新宏达公司,联系人为王**,联系人详细地址为江苏盐城市滨海县蔡桥镇蔡坎路527号。该专利请求书“全体申请人或专利代理机构签字或者签章”一栏加盖新宏达公司公章,并有王**签名。

2012年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王**发出两份《视为撤回通知书》,分别载明:申请人为新宏达公司,申请号分别为201110249686.4、201120317967.4,发明创造名称为“一种起重及冶金用绕线转子稀土永磁三相同步电动机转子结构”的专利申请因申请人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或缴足相关费用,该申请被视为撤回。该两份《视为撤回通知书》的抬头均载明:“江苏盐城市滨海县蔡桥镇蔡坎路527号,王**”。

2012年4月17日,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费1320元,其中含申请费270元、文印费50元,恢复费1000元。

2012年4月19日、5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王**发出两份《办理恢复权利手续补正通知书》,分别载明,“前述两项专利申请,因申请人于2012年4月2日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经审查,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但仍不符合其它规定,应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补办以下手续:申请号为201110249686.4的专利申请: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1000元,缴纳申请费270元、文印费50元,提交申请人签章的恢复权利请求书;申请号为201120317967.4的专利申请:缴纳恢复费1000元、申请费500元。期满未补办手续或者补办手续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恢复权利。”

2012年7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王**发出的《退款审批通知书》载明,申请人为新宏达公司,申请号为201110249686.4专利申请,当事人于2012年6月7日提出退款请求,经审查,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94条第4款的规定,错缴,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退回文印费50元、恢复权利请求费1000元、申请费270元,上述费用退给王**。

2012年7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王**发出的《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载明,申请人为新宏达公司,申请号为201110249686.4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2月3日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申请人于2012年4月2日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经审查,不同意恢复权利,原因如下:未消除造成权利丧失的原因,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4月19日发出的办理恢复权利手续补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王**提交行政处理告知书,并申请本院赴惠**商局调取投诉状,以证明其曾通过惠**商局与新**公司交涉,要求其盖章以恢复专利申请权的事实,但行政处理告知书、投诉状并无具体相关事实的记录。

本案争议焦点为: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研究开发报酬295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主张新**公司支付295500元技术成果工资报酬的法律基础是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但仅凭现有证据即陈*手写纸不能证明王**与新**公司建立了技术服务合同关系。陈*手写纸仅能反映中间人陈*与王**沟通的过程,并未形成具体的权利义务条款,故双方并未就任何合同条款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王**请求按5000元每月支付5年的报酬,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便如新**公司和陈*所述,新**公司曾委托王**为其开发新产品,并按王**为其申请所获授权专利的件数每件1万元计算报酬,由于王**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为新**公司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应当由新**公司缴纳专利申请相关费用,故对王**主张新**公司不正当地阻止专利申请的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33元,王**向一审法院提出免交申请,经一审法院审查,符合**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免收。

王**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客观公正对待,未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其与新**公司之间是口头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已经被江苏省**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但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本案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将本案争议的焦点错误认定为研究开发报酬。

新宏**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王**提供的证据:由张*署名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其曾经听王**说他要去无锡陈**厂里搞研发,每月工资5000元。

新宏**司对王**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张*身份不明,且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张*未到庭作证,新**公司对张*署名的书面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张*只是听王**转述,并非其亲身经历,故王**提供的该书面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新宏**司未提供新的证据,但新宏**司认为其使用的印章是带有数字的印章,而王**以新宏**司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的专利申请书上加盖的印章不带数字,则该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

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11月20日到无锡市**管理局调取了书证新宏**司的部分企业档案资料。新宏**司的档案资料显示从2004年9月至2014年5月,新宏**司使用的印章为圆形印章,印章内容为“无锡市**限公司”文字环绕五角星正上方。将该印章与王**提供书证材料中的印章进行比对,两者形状、内容相同。

新宏**司于2014年11月27日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可其公司曾经使用过该不带数字的印章,但认为该印章与王**提供的印章仍有区别,其公司曾经使用的印章为不需要蘸油墨的原子印章,而王**提供的印章则是蘸油墨的橡皮印章,其公司从未使用过,因此需要鉴定真伪。本院责令新宏**司提交书面申请,但时至今日新宏**司未递交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王**与新**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2、王**是否为新**公司完成了相关的技术成果。3、王**与新**公司之间的开发费用是如何确定的。

本院认为:

一、王**与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开发合同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王**与新**公司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协议,对双方的关系进行约定。王**曾经主张其与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江苏省**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认定王**与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目前,王**已就劳动争议案件向本院提出了再审申请。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并不涉及对王**与新**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以及劳动报酬问题的审查和认定。

王**与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技术开发合同关系。理由如下:新**公司系电机生产企业,王**具有电机领域技术研发能力并已经拥有多项相关的专利。新**公司陈述2011年王**经陈*介绍到其公司研发起重电机节能专利,当时约定王**为公司申请每件专利并获授权后即支付王**报酬1万元。由陈*出具的“书面说明”称,其介绍王**到新**公司搞研发,研发成果按申报成功的件数每件1万元转让给新**公司,且陈*在王**诉新**公司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出庭作证时亦证实该书面说明的内容。另工商部门在协调处理王**与新**公司之间纠纷时,新**公司亦表示王**为新**公司研发专利,每个专利以1万元转让给公司。新**公司向王**提供了研发场所和机器设备,并安排人员协助王**。王**研发完成了相关技术,并以公司名义申请专利。因此,本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关于每件专利1万元转让费或研发报酬的约定可信度较大,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中,王**还主张其与新**公司存在口头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须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受托人须按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新**公司否认王**为其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王**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新**公司委托其完成指定的工作事项以及王**为解决新**公司的技术问题而实际付出了相关的技术服务内容。因此,王**与新**公司之间不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

二、王**完成了相关的技术研发,专利申请应当视为已获得专利授权

王**完成“一种起重及冶金用绕线转子稀土永磁三相同步电动机转子结构”技术研发成果,以新**公司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书上盖有新**公司的印章。虽然新**公司否认在申请书上加盖过公司印章,申请书的印章与其公司使用的印章不同,表示要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新**公司并未申请鉴定。经将该申请书上印章与新**公司曾经使用的印章比对,两枚印章的内容、形状相同,应当认定该申请书上的印章就是新**公司的印章,因此,有理由相信王**是代表新**公司申请专利的,新**公司对此亦是知晓的。该专利申请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后,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或缴足相关费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视为撤回通知,王**按要求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申请费、文印费,最终由于未提交申请人签章的恢复权利请求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同意恢复权利,该专利申请未成功。

诉讼中,王**主张由于新宏**司不同意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导致专利申请未成功。新宏**司承认未同意提交有公司签章的恢复权利请求书,原因是王**申请专利时未经过公司申报,而且是以他自己作为联系人,公司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文件。如前分析,王**申请专利是代表新宏**司的,新宏**司对此也是知悉的,因此,新宏**司主张王**未经其公司同意申请涉案专利的理由不成立。王**是涉案技术成果的发明人,其以新宏**司名义申请专利时,将自己列为联系人、自己的住址列为联系地址也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通知,要求限期提交申请人签章的恢复权利请求书,新宏**司未按要求提交,致使权利未能恢复,专利申请未成功。这应当理解为新宏**司故意阻却专利申请获得授权通过。故王**主张由于新宏**司不配合,应当视为涉案专利申请已经获得授权的理由成立。

三、关于王**应当获得的报酬

对于王**所提新宏**司应当按月5000元向其支付5年劳动报酬共29.55万元的主张,业经一审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0020号案件审理,该案已经否定了王**与新宏**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王**在本案中又以申请专利为由追索5年劳动报酬,本院不予理涉。

王**以新**公司名义申请的技术成果,应当视为获得专利授权,按照新**公司与王**之间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约定,新**公司应当支付王**1万元研发报酬。

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新宏**司委托王**研发技术获得专利授权并给予相应报酬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故一审判决认为王**与新宏**司并未就任何合同条款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不够准确。同时一审判决未采纳王**主张新宏**司不正当阻止专利申请的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抗辩,并就此驳回王**要求给付研发报酬(费用)的请求不妥,应予纠正。王**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4)锡知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

二、无锡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研发报酬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无锡市**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无锡市**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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