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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星**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星**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宁知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程序存在诸多瑕疵,二审虽然查缺补漏,仍不能改变其违法的本来面目。1、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间为2013年2月7日,同年8月21日结案,客观上已经超出法定审理期限。2、本案由普通商事案件变更为知识产权案件,而对于知识产权案件,一审法院并没有权力内部直接流转。3、录音材料当庭没有播放,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尤其是,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疑问,是在什么情况下、什么时间、地点录制的?并未查清;录音与文字内容比对,存在明显删减、添加等情形。二、事实不清。1、陈**提交给一审法院的研制过程材料、研发过程中产生费用清单及相关合同、票据等,没有出现在一审卷宗里,令人费解。2、一审法院对陈**的反诉请求及理由,未予审查,更未加以认定,仅仅以录音证据为唯一理由,将反诉驳回,于*、于法都不合。3、关于本案标的40000元,到底是什么性质,一审定为“经费”,这是什么概念?二审对此选择沉默。

星**司没有提交意见。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本案一审程序没有不当之处。1、经查,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系在法定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内审结。2、案件内部流转取决于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庭的分工,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没有任何影响,更不为我国法律所禁止。3、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星**司提供了录音资料及依据该录音资料整理而成的文字材料,陈**对此发表质证意见时明确表示:“该录音文字与声音内容是否完全相符,我们需要回去听录音”。第二次庭审中,陈**称:“其中男性声音是否为被告声音不能够确定”。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再次让陈**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其称:“真实性、有效性均有异议。经庭后核对,该电话录音声音部分与记载的文字部分有出入…”。二审中,法庭又当庭播放了该录音。综上可见,一、二审法院充分保护了陈**对上述录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2年2月15日,星**司与陈**经黄*介绍,签订了《木材干燥及碳化自动控制仪研制合作协议》,约定:星**司委托陈**研制木材干燥及碳化自动控制仪。协议签订时,星**司及时将技术要求提供给陈**,并在研制过程中提供技术要求解答;陈**在2012年5月13日前完成两套样机制作,交付给星**司。显然该合同属技术委托开发合同,陈**应该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陈**主张其已按约完成了样机制作,但缺乏证据支持:其一,没有证据证明星**司对陈**交付的样机予以认可;其二,陈**在二审庭审中自己也认可,其只是开发一个干燥控制仪,而干燥控制仪与含水率的测量仪属于一个控制系统中的组成部分。其三,在陈**与星**司工作人员的通话中,其认可“我没有做出来,但是就是没有做出来,中间是有原因的”。综上可以认定,陈**一直未能按约完成合乎约定的研究开发成果,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解除涉案合同、陈**返还星**司支付的经费并承担违约责任,驳回陈**的反诉请求,合法有据。

关于陈**申请再审中提及的几个问题。1、陈**提交给一审法院的研制过程材料、研发过程中产生费用清单及相关合同、票据等,均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故上述证据没有出现在一审卷宗里,显然是在装订卷宗环节发生的失误,对案件审理并无影响。2、一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陈**构成违约,涉案合同应予解除,陈**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同时,认定陈**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存在一审法院对陈**的反诉请求及理由,未予审查,更未加以认定的情形。3、涉案合同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经费当然指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研究开发经费”。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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