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岛交**限公司、青岛兴韩伟**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交**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兴韩伟**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2)青知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交**司原审本诉称:2012年1月4日,交**司与兴**司签订《设备开发合同书》,约定兴**司为交**司开发制造篷布自动包装机器,设备总价款120万元,供货期为180天。合同签订后,交**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兴**司定金46.8万元,但兴**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设备开发制造义务。期间,交**司多次催促兴**司,但兴**司迟迟不能按约定完成设备开发制造义务。为维护交**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双方2012年1月4日签订的《设备开发合同书》;2、依法判令兴**司双倍返还其定金48万元;3、依法判令兴**司退还交**司预付款22.8万元;4、依法判令兴**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兴**司原审反诉称:2012年1月4日,兴**司与交**司签订《设备开发合同书》,约定兴**司为交**司开发制作“篷布自动包装机器”,合同总价款120万元,(不含税,含税加17%)。合同签订后,兴**司组织人力物力积极开展设备的研发和制作。开发过程中,交**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如约支付进度款项,给兴**司造成重大压力,但兴**司仍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最终完成了开发和制作。现交**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接受开发完成的设备,也拒不支付款项。现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交**司:1、继续履行2012年1月4日签订的《设备开发合同书》,接收兴**司为其开发制作的“篷布自动包装机器”设备;2、支付兴**司设备开发制作费用80万元,以及税金13.6万元,总计93.6万元。3、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4日,交**司与兴**司签订了《设备开发合同书》,约定兴**司为交**司开发制造“篷布自动包装机器”,合同履行期限为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

合同约定的研究开发总费用为人民币120万元,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支付定金人民币40万元,在兴**司开发完成热吹风机、铆钉机的制造后两日内,交河公司应当向兴**司支付人民币15万元,在兴**司开发完成包装机后两日内,再支付兴**司人民币15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后一周内支付余款人民币50万元,上述款项不含税价,含税加17%。

合同还约定,兴**司要遵守与交**司约定的开发设备的交货期限,若兴**司延误交货规定期限30日以上,中途拖延开发或放弃开发时,兴**司要赔偿交**司付给兴**司的所有款项。同时约定,此项开发交**司应全力配合与支持,兴**司认为交**司不给予配合时,必须将不予配合的具体内容以书面形式提供给交**司。

2012年1月4日,交**司支付给兴**司定金人民币40万元,税款人民币68000元。截止到交**司起诉之日,兴**司仍未将其开发制造的“篷布自动包装机器”交付给交**司。

2012年12月25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根据兴**司的申请,对兴**司租赁的厂房内部篷布自动打包机器设备,以及对篷布自动打包设备操作全程的摄像进行了证据保全,出具了(2012)青**民字第008476号《公证书》。该摄像机与磁带均由公证员提供,并进行了清洁性检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2、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数额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双方是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问题。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4日双方签订的《设备开发合同书》合法有效。本案中,交**司认为其在合同到期当日,向兴**司发函询问,但兴**司除了道歉之外,并没有向交**司交付设备,兴**司没有完成合同义务。在兴**司始终没有向交**司交付设备的情况下,交**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兴**司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交**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交**司主张解除合同合法,兴**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兴**司则主张,其完成了热风机、铆钉机、包装机的开发和制作,均实现了自动化操作。兴**司提交的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显示兴**司为交**司开发制作的设备符合合同的约定。兴**司全力履行了合同义务,兴**司为履行合同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和精力,兴**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交**司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因此交**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和返还款项,而是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接受设备并向兴**司支付余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兴**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兴**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没有交付研发的设备,构成违约。但是,由于本案涉及的合同是定向的技术开发合同,交**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交**司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且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双方的利益,若不继续履行合同,将扩大兴**司的损失。故原审法院认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应继续履行签订的《设备开发合同书》,但兴**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逾期履行合同给交**司造成的损失。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兴**司违约赔偿交**司违约金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问题。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双方在《设备开发合同书》中的第八条第(二)项中约定,若兴**司延误交货规定期限30日以上,中途拖延开发或放弃开发时,兴**司要赔偿交**司付给兴**司的所有款项。尽管交**司没有证明兴**司中途拖延开发或放弃开发,但兴**司延误交货规定期限30日以上是不争的事实,故兴**司应将交**司付给其的所有款项作为违约金赔偿交**司。本案中,交**司付给兴**司的所有款项是其支付的定金人民币40万元,故在双方继续履行签订的《设备开发合同书》的条件下,兴**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其逾期履行合同给交**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0万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兴韩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设备开发合同书》的约定向青岛交**限公司交付“篷布自动包装机器”设备;二、青岛交**限公司在青岛兴韩伟**限公司按照《设备开发合同书》的约定向其交付“篷布自动包装机器”设备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余款人民币80万元(含税加17%)。三、青岛兴韩伟**限公司按照《设备开发合同书》的约定向青岛交**限公司交付“篷布自动包装机器”设备后一周内赔偿青岛交**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0万元。四、驳回青岛交**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青岛兴韩伟**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0880元,由交**司负担,一审案件本诉申请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060元,由兴**司承担;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人民币6580元,由兴**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交**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解除双方2012年1月4日签订的《设备开发合同书》,并判令兴**司向交**司双倍返还定金48万元、退还交**司预付款22.8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兴**司承担。其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对部分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第一,原审法院对交**司提交的原审证据3-两封电子邮件和原审证据4-交**司发给兴**司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与业务协助文的证据效力予以否认是错误的。上述两份证据,原审法院以无法确认邮件系交**司出具,无法证明兴**司已收到邮件,即否认该两份证据的效力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第二,原审法院认定(2012)青**民字第008476号公证书为有效证据是错误的。公证保全的设备没有证据证明是兴**司为交**司研发的设备,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公证机关不是设备检验机构,不具备检验设备是否能够运转的能力。即使设备能够工作,但能否正常运转、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能否生产出合格且达到合同预期的产品,公证书无法证明,涉案公证书不具证据效力。2、原审法院不支持交**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是错误的。兴**司迟延履行合同,且经交**司催告仍未履行合同,导致交**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另外,由于兴**司自身技术水平所限,无法开发出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且双方合同约定,兴**司研发的设备,要协助交**司申请专利,兴**司无证据证明其研发的设备具备申请专利的条件,原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无法执行,也已经不符合合同预期和市场需求,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应支持交**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对交**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3-用以证明兴**司没有如期完成设备开发的两封电子邮件,证据4-用以证明其要求兴**司就设备开发的后期计划以及逾期违约赔偿问题向其作出说明的特快专递邮件,不予认可是正确的。对兴**司提交的证据9-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2012)青**民字第008476号公证书,予以采纳符合事实和法律。2、原审判决因兴**司逾期履行合同,判令兴**司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兴**司完成了设备的开发,而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符合事实与法律,也符合双方利益。本案应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庭审调查时,兴**司对交**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3-电子邮件、证据4-快递文件的真实性表示予以认可。交**司对兴**司提交的证据9,即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2012)青**民字第008476号《公证书》公证的待交付设备,认为仅能证明设备能够运转,不能证明设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双方诉争的上述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交**司在本院二审中还提交了2010年8月22日的快递文件,证明兴**司经其2012年7月3日书面催告后没有履行义务,交**司再次向兴**司催告。经庭审质证,兴**司否认收到过该份快递文件。因交**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2010年8月22日投递的快件内容是其主张的催告函,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7月3日,交**司致函兴**司,准备要求兴**司就其迟延履行行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012年7月5日,兴**司向交**司回复电子邮件,准备申请设备制作推迟相关违约赔偿,希望交**司将交货时间延长到7月30日,并准备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交**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快递文件、电子邮件以及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一是双方签订的设备开发合同应予解除,还是继续履行;二是原审法院对兴**司违约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问题无异议和补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2012年1月4日签订的《设备开发合同书》合法有效。兴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完成交付设备的合同义务,迟延履行债务至交**司诉至法院,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对于双方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问题。**公司上诉主张兴**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其催告仍未履行,导致交河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八条约定,若兴**司延误交货规定期限30日以上,中途拖延开发或放弃开发时,兴**司要赔偿交河公司付给兴**司的所有款项。此约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迟延交货违约行为出现后,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仅要求赔偿交河公司所付款项,而没有约定解除合同。**公司在合同到期的前一天,给兴**司发邮件,其邮件内容也仅表示要求兴**司进行违约赔偿,并未提及解除合同的内容,也没有给予对方履行合同的宽限期。本案合同性质为定向技术开发合同,兴**司加工定做的设备不是通用设备,兴**司虽然迟延交货,但交河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始终不能提交因对方迟延交货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证据,结合兴**司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已完成了涉案设备的开发制造,具备交付条件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双方合同应继续履行,兴**司应交付设备,并承担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赔偿责任。同时,因设备尚未交付,设备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能否达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标准,涉案公证书无法证明。本案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审法院判令交河公司交付货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审法院对兴**司违约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第(二)项中约定,兴**司要遵守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发设备的交货期限,若兴**司延误交货规定期限30日以上,中途拖延开发或放弃开发时,兴**司要赔偿交**司付给兴**司的所有款项。本案交**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当日,即已支付给兴**司定金人民币40万元,税款人民币68000元,共计46.8万元。故本案兴**司应承担的违约赔偿金数额应为46.8万元,原审判决违约赔偿金为40万元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因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故不存在兴**司返还定金、退还预付款的问题,交**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交**司的上诉理由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民法院(2012)青知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即青岛兴韩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设备开发合同书》的约定向青岛交**限公司交付“篷布自动包装机器”设备;驳回青岛交**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青岛兴韩伟**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民法院(2012)青知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岛交**限公司在青岛兴韩伟**限公司交付“篷布自动包装机器”设备,经验收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后,青岛交**限公司支付合同余款80万元(含税加17%);

三、变更山东省**民法院(2012)青知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青岛兴韩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交**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6.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0880元,由青岛交**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本诉申请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060元,由青岛兴**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人民币6580元,由青岛兴**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上诉人青岛交**限公司负担6528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兴**限公司负担4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