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陕西铜**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等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郑*、何**和原审被告房**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3)铜王*重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与安**公司、郑*、何**的委托代理人王**,以及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司与安**公司、郑*、何**、房善平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8)铜王*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安**公司、郑*和何**不服,提出上诉,铜川**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铜中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安**公司、郑*和何**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8月15日,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陕检民抗(2012)17号民事抗诉书,陕西**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陕民抗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铜川**民法院再审。铜川巿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2)铜中民再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铜王*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及(2010)铜中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重审。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在重审中,安**公司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查明

铜川**民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2日,鑫**司与安**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由安**公司为鑫**司负责提供整套节能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和维修;技术承诺改造后的风机、水泵全年的平均节电率不低于20%;若对鑫**司现有设备造成损坏或生产造成损失时,鑫**司有权立即终止变频节能系统运行,并解除合同,安**公司负责赔偿损失;安**公司在安装调试达到节电节能后,在双方确认之日三十天后每月15日前,鑫**司向安**公司支付每月节能效益款的80%,安**公司连续收取36个月节能效益款的80%后,设备归鑫**司所有;安**公司提供三年的免费保养、维修服务。如该设备出现故障,安**公司应在接到通知后72小时内派人前往处理;鑫**司付款期满前,该节能设备所有权归安**公司,付款期满后,该节能设备所有权归鑫**司;由于鑫**司停工停产,收款时间向后顺延直至满36个月。

合同签订后,安**公司为鑫**司安装、调试了节电设备。2003年12月18日,经双方电力工程技术人员测试,各项技术指标符合要求,验收合格,双方签署了一份《变频调速节电设备确认》,确认该设备验收合格投入正常运行,并确认每月应付款合计42930元,鑫**司付满36个月后节电设备全归鑫**司所有,安**公司保修十年。自2003年12月30日至2005年8月,鑫**司依约向安**公司支付节能款合计75843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笔计128790元,通过房**以借款单形式支付15笔计629640元。鑫**司对于2005年1月7日至2月25日停产放假,2005年4月28日至5月31日检修停产,要求顺延付款均提前书面函告了安**公司。双方对上述合同的履行无异议。另查明,2005年11月4日,鑫**司认为安**公司为其安装的440千瓦引风机、355千瓦送风机、变频调速节电设备,在使用中发现该设备不节电,遂特快专递书面函告安**公司及房**,请求十日内拿出解决问题的方案或来人处理,房**在告知书上签名收到。安**公司对此未回复。2006年3月23日,鑫**司特快专递书面函告安**公司及房**,称安装的44千瓦引风机变频器在使用过程中于22日19时左右突然烧毁,请求速来人处理。房**于24日签名收到。安**公司对此未回复。庭审中安**公司称未收到上述告知书,房**承认。

郑*、何**系被告安**公司的股东,安**公司系2001年4月16日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两名自然人股东为郑*、何**。根据安**公司工商资料显示,其工商年检至2006年,所登记的住所地不实,公司目前的经营情况不详。2003年8月,安**公司授权房善*为公司变频调速节电改造项目“西北地区商务代表”,全权代表安**公司在西北地区处理相关商务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

铜川**民法院审理认为,鑫**司与安**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合同的前期履行亦无异议。在该节电设备出现故障后,鑫**司书面通知了安**公司及其代表房**,但安**公司未予答复和解决,违反了双方售后服务的条款,构成违约,致使鑫**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鑫**司请求解除合同,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安**公司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不予采信。该设备出现故障前在实际生产中也达到了节电节能效果,鑫**司取得了收益也依约支付了节能效益分成款,现鑫**司以设备出现故障后达不到节电而请求返还因受益而支付的节能分成款,没有合理依据,应予驳回,安**公司认为返还节电费用没有事实根据的抗辩予以采信。房**作为安**公司西北地区商务全权代理,其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安**公司承担,鑫**司请求房**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房**称是代表安**公司的职务行为的抗辩予以采信。本诉中安**公司、郑*、何**的其他抗辩不予采信。

在鑫**司书面函告安**公司的设备出现故障请求来人处理时,安**公司未答复,安**公司应当承担免收设备出现故障后的节能效益分成款。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安**公司连续收取36个月节能效益款的80%后,设备归鑫**司所有,鑫**司付款期满前,该节能设备所有杈归安**公司。而鑫**司未付款满36个月,故安**公司请求依照合同约定取回在鑫**司的440千瓦引风机变频调速节电设备和355千瓦送风机变频调速节电设备各一套的反诉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由于安**公司未依约履行保障维修的义务,故其要求该设备完好无缺能够正常运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鑫**司认为该设备不节电,未达到节电效果,安**公司未予解决就不予返还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反诉中鑫**司的其他抗辩不予采信。作出以下判决:一、解除陕西铜**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二、驳回原告陕西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陕西铜**限公司对被告房**的诉讼请求。四、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反诉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取回在反诉被告陕西铜**限公司处的440千瓦引风机变频调速节电设备和355千瓦送风机变频调速节电设备各一套。本诉案件受理费11474元由安**公司负担100元,由鑫**司负担11374元。案件保全费2020元,邮寄送达费150元由鑫**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200元由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鑫**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鑫**司与安**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无技术开发的内容,该合同实质是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安**公司提供的节能产品无生产厂家,无产品合格证,无认证标识,不能销售,也未达到节能的目的,应当返还已收取的节能费;安**公司登记住所地不实,经营状况不清,属于法律空壳,应当由该公司的股东郑*、何**对该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安**公司和郑*、何**答辩称,鑫**司与安**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确系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安**公司销售节能产品并不违法法律规定,已达到节能的目的,已收取的节能费不应当返还,安**公司住所地存在变更的情况,但该公司主体仍存在,郑*和何**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房**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10月12日,鑫**司与安**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随后,安**公司为鑫**司安装、调试了节电设备,2003年12月18双方又签署了《变频调速节电设备确认》,确认该设备验收合格投入正常运行,自2003年12月30日至2005年8月,鑫**司依约向安**公司支付节能款合计758430元。原审判决认为设备出现故障前在实际生产中达到了节电节能效果,鑫**司取得了收益也依约支付了节能效益分成款,现以设备出现故障后达不到节电请求返还节能费,没有合理依据,不予支持的意见正确。鑫**司上诉称其与安**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实质是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安**公司提供的节能产品无生产厂家,无产品合格证,无认证标识,不能销售,也未达到节能的目的,应当返还已收取的节能费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鑫**司称安**公司登记住所地不实,经营状况不清,属于法律空壳,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上诉请求由安**公司的股东郑*、何**对该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未明示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4元,由陕西铜**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