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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重庆**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成诉被告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被告锐**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成诉称:2010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网站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设网站,原告支付建设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预付网站建设费用1000元。之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至今仍无故不履行。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关损失1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锐**司答辩称:双方订立网站建设协议属实,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素材即文字资料和图片资料,至今仍未提交,所以被告要求解除协议。同时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李*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网站建设协议书;

2、合同附件“网站功能要求”清单;

3、原告向被告交款的收据。

被告锐**司质证后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锐**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采纳的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0年12月12日,原告李**与被**公司签订《网站建设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建设网站;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3天内为原告开通服务器空间,并在收到被告用于网站建设的全部文字和图片资料之日起15天内完成原告网站的结构设计、图文处理、全部网页制作、程序功能、网站推广等工作,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网站建设费用总金额6000元,本协议签字后预付1000元,网站结构付2000元,最后网站完工后付余款3000元。协议附“网站功能要求”清单1份,列明了原告要求网站拥有的各个版块、栏目,并注明:关于网站效果、版面、实用度,双方互相沟通,达到原告满意为止。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预付了网站建设费用1000元。原告还自行租用了服务器空间供被告建设网站使用。被告指派其职工冉**负责网站建设。原告一直与冉**联系网站建设事宜。该网站至今未完成建设。

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自己提供的资料就是“网站功能要求”的内容,只需要被告做好网站框架,并不要求被告添加其他图片、文字。被告法定代表人傅**称冉光海已于2011年离职,之后由自己负责网站建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预付了网站建设费用1000元。虽然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文字和图片资料,但原告通过合同附件“网站功能要求”已提出了自己的需求,并表示不需要被告添加其他图片、文字。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欠缺哪些资料,也没有催告过原告提供相关资料,因此被告认为系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资料导致网站建设未完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原负责网站建设的职工已离职,但被告并未做好其职工离职后网站建设工作的交接及与原告的联系衔接工作,未能继续将网站建设完成,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现主张解除合同,但原告不同意,也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且被告也未提起反诉,故双方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迟延履行合同,原告网站无法使用,其损失客观存在,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损失1元,也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被告一直未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且称原负责网站建设的职工离职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仍在继续进行网站建设,原告愿意延长合同履行期限,故不能以原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李**签订的网站建设协议;

二、被告重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损失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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