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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限公司与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睿**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董**、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睿**公司诉称,原告为满足市场及客户需求,委托被告李**开发u0026ldquo;54V-2100W高效整流模块u0026rdquo;技术项目,并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了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期研发费用2万美元,同时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设备及材料。被告接受委托后,并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技术成果,而是不断以各种方式索要更多的费用并拖延进度。原告通过电话或电子邮件方式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推诿搪塞,时至今日仍未交付任何有实际价值的技术成果,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经营计划失败、客户流失,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及信誉损失。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首期研发费用122400元;2、返还原告研发设备:单项调压器、智能电量测试仪、交直流电参数测试仪、高低频杂音测试仪、3U电源系统带SM12监控;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按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的约定,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4、本案诉讼费和原告的差旅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被告工作进度一直如期进行,目前已经完成工作量的83%,后期优化就能完成全部研发工作;2、原告未提供被告研发所必须的设备以及多次干扰被告工作计划,对研发中断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产品研发,被告付出大量智力和脑力劳动,研发中断的原因是原告未提供关键设备,原告应当为违反法定和约定义务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睿**公司(甲方)与被告李**(乙方)经协商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睿**公司将u0026ldquo;54V-2100W高效整流模块产品开发u0026rdquo;项目委托李**进行开发。合同第2.1条约定:技术开发项目名称:54V-2100W高效整流模块。第3.1条约定:(1)开发期限:2013年10月31日前完成样机的全部性能测试并提交合格样机,11月中旬前完成小批量试制。(2)开发进度:乙方按开发期限拟定开发进度,报送甲方审核。(3)开发地点:西安。第4.1条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协助,提交必需的技术要求;甲方保证所提供的所有资料完整、真实、合法。第4.3条约定:甲方负责开发所需器件的采购及PCB打样及后期的认证过程。第4.6条约定:乙方因对于甲方的技术成果验收及后期支持而产生的费用,应由甲方承担。第7.1条约定:验收期限:乙方应在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技术成果;甲方在2013年11月15日前完成项目的验收。交付方式:四台样机,软件及源代码,原理图,PCBGerber文件,BOM(硬拷贝及软拷贝);验收地点为:深圳。第12.3条约定:乙方未能按第二条约定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不得超过10日,每逾期1日不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向甲方支付1000元违约金,逾期30日的,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还对研发计划、保密事项、知识产权、成果归属、税费承担等进行了约定。《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签订后,李**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开发进度,并开始进行具体研发工作。2013年8月28日,睿**公司向李**支付了研发费2万美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睿**公司向李**提供了研发所需设备,并采购相关材料提供给李**,在合同约定的2013年10月31日交付技术成果期限届满后,睿**公司仍然继续向李**提供研发所需设备及研发所需的相关材料。2014年2月28日,李**提供了测试模块,睿**公司组织技术人员开始进行规范测试,并就测试情况与李**进行交流。2014年6月7日,李**以自己身体状况、项目本身潜在客户已经丢失、暂时没有环路分析仪、杂音的优化不是很容易为由,向睿**公司提出将项目研发进度暂时放缓。庭审中,睿**公司、李**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李**对睿**公司将已支付的2万美元折算为人民币122400元无异议,亦表示愿意退还睿**公司起诉主张的单项调压器、智能电量测试仪、交直流电参数测试仪、高低频杂音测试仪、3U电源系统带SM12监控。睿**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诉讼请求中要求李**按照每日1000元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李**赔偿睿**公司损失76009.62元,包括购买物料费用61739.92元、高效整流模块外发加工费1917.7元、研发设备快递费2352元、李**差旅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技术委托开发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物料购买费用单据、借条、货运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睿创信公司要求李**向其返还研发费用122400元,依据是否充分;2、原告睿创信公司要求判令李**赔偿其损失76009.62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3、原告睿创信公司要求被告负担其差旅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睿**公司与被告李**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庭审中,睿**公司与李**均同意解除该合同,系当事人自己合同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u0026rdquo;依据此约定,睿**公司要求李**向其返还已支付的研发费及相关设备,于法有据。由于李**对睿**公司起诉要求返还的单项调压器、智能电量测试仪、交直流电参数测试仪、高低频杂音测试仪、3U电源系统带SM12监控的诉请,予以认可,故,对睿**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研发费的数额问题。涉案合同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李**已经为履行合同付出了智力劳动,在返还研发费用时应予考虑。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投入智力劳动的具体价值,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李**向睿**公司返还研发费8万元。关于睿**公司主张李**违约,应赔偿其损失76009.62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睿**公司主张李**违约,主要理由为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技术成果。从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看,李**的确未在合同约定的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技术成果,但睿**公司亦未在合同第12.3条约定的期限内终止合同,而是继续向李**提供研发所需的设备、材料。2014年2月28日,李**向睿**公司提供测试模块后,睿**公司亦组织技术人员进行了规范测试,并就测试情况与李**进行交流。睿**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合同约定的技术成果交付期限的延长,其再以李**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成果为由,要求李**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睿**公司要求判令李**承担其差旅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睿**公司并未提交其差旅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限公司返还研发费8万元;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限公司返还单项调压器、智能电量测试仪、交直流电参数测试仪、高低频杂音测试仪、3U电源系统带SM12监控五项设备。返还设备的相关运输费用由李**负担;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原告睿**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睿**公司负担1868元,被告李**负担1000元。

一审宣判后,睿**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几个月的合理补救期限内未能完成合同约定交付的技术成果,其严重违约,依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被上诉人理应返还上诉人的首期研发费122400元,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76009.62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的上诉人及其差旅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研发中断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给其提供必要的技术设备,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有违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上诉应依法驳回,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睿**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因本案在一审庭审期间,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是正确的。现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u0026rdquo;认为李**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技术成果,构成违约,请求李**全额返还首期研发费122400元,并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76009.62元。关于已经支付的首期研发费如何返还的问题。因涉案合同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李**作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受托人,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开发进度,并开始进行具体研发工作,且于2014年2月28日,提供了测试模块,为履行合同付出了智力劳动,加之,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投入智力劳动的具体价值,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李**向睿**公司返还研发费8万元是适当的。另,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的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所涉合同虽然约定李**应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技术成果,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睿**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并未主张终止合同的履行,而是继续向李**提供研发所需的设备、材料,李**于2014年2月28日,向睿**公司提供测试模块后,睿**公司亦组织技术人员进行了规范测试,并就测试情况与李**进行交流。睿**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成果交付期限的变更,况且,睿**公司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其为研发而购买的材料、加工费、研发设备快递费及李**的差旅费,但该材料已由李**制做成了样机,睿**公司亦未提交差旅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据上所述,睿**公司认为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技术成果,主张李**违约,要求李**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深圳市**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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