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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李**与被上诉人**造有限公司技术转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李**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技术转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民法院(2010)柳市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霍**担任记录。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汉**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刘*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柳州**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0日,汉**司(甲方)与黄**、李**(乙方)就合作开发生产年产500台甘蔗联合收割机项目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乙方提供技术、图纸,甲方提供设备、厂房、资金,甲方每月还按时给李**4000元、黄**3000元的工资,年终按工厂当年甘蔗联合收割机销售额的3%提成支付给乙方;协议期限自2005年1月1日到2015年1月1日止。协议还约定了技术保密条款:甘蔗联合收割机的生产技术和图纸归双方所有,双方均不能单独转让给第三方;产品在投放市场前应申请专利,专得权归汉**司,发明人为李**,专利申请费和以后的维持费由甲方支付。2005年1月1日,黄**、李**正式到汉**司工作,李**负责甘蔗联合收割机的技术研发及生产工作,黄**协助李**工作,两人每月按协议领取工资。同年10月,试制出样机但没法使用;同年12月底,黄**领取了12月份的工资离开汉**司,李**则继续在该公司工作。2006年3月研发生产出定型机,并对形成的相关技术先后向国家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分别于2006年6月28日、8月2日、2007年2月7日、7月4日获五项专利证书),但尚未形成批量生产及推向市场销售。2006年5月10日,汉**司正式任命李**为该公司总工程师。2006年5月,李**的妻子钟**代其与刘*振标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之后李**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刘*振标提供了其在汉**司所研制的甘蔗联合收割机的技术图纸,刘*振标新成立的佛山**有限公司在短时间内就制造出甘蔗联合收割机的样机并进行了田间实验。

2007年1月20日,汉**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07年2月28日李**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被刑事拘留。经司法鉴定,李**造成汉**司直接经济损失5726429.89元(汉**司前期研发成本投入4701043.89元+李**非法获利1025386元)。经检察机关起诉,2007年12月28日柳江县人民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李**有期徒刑七年,非法所得人民币394017.36元上缴国库。李**不服上诉,柳州**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仍不服,向广西**法院提出申诉,广西**法院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柳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柳江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以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94017.36元。李**不服上诉,柳州**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柳州**民法院认为:黄**、李**与汉**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生效判决已确认该《协议书》为技术转化合同,应参照委托开发合同的规定处理。黄**于2005年12月底已离开汉**司不再履行协议,汉**司也不再支付黄**协议约定的报酬。由于李**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的技术保密要求,被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刑事裁判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判处刑罚,已不能实现《协议书》所要达到的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所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且汉**司也另案提起解除双方《协议书》的诉讼,由此双方《协议书》已经具备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继续履行该协议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对黄**请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于黄**离开汉**司的原因意见不一,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汉**司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黄**离开汉**司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汉**司也不再支付黄**相应的报酬,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当时并未解除,汉**司作为甲方、李**作为乙方继续按约定履行合同,故黄**主张汉*构成违约及要求该公司支付违约费,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错误认定双方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认定是技术转化合同而非劳动合同,上诉人每月领取3000元不是劳动报酬而是技术转化合同约定报酬,一审判决却按劳动合同关系来处理和表述。一审既然承认双方协议合法有效,并且认定上诉人离开汉**司后,双方的协议并未解除,仍在继续履行协议,那么汉**司应当支付约定报酬却未支付,就是违反约定。一审法院没有事实依据中止审理三年多,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汉**司支付黄**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协议约定的技术转化合同报酬7.2万元;3、判令汉**司继续履行双方协议;4、一、二审诉讼费由汉**司承担。

上诉人李**上诉称,李**、黄**履行了技术转化合同提供甘蔗联合收割机技术、图纸的约定义务,并达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因资金困难拒绝支付协议约定报酬导致黄**离开公司,《协议书》并没有约定上诉人必须到汉**司的工作场所工作,黄**离开后,本人继续履行合同“甘蔗联合收割机生产技术的不断改进与创新”的义务,后来不能继续履行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没有责任。其上诉请求与黄**相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汉**司辩称,黄**因与李**及公司闹矛盾自行离开公司并领取了最后一个月的工资,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协议,被上诉人不再发给其工资报酬并无过错;双方订立协议的目的是要实现甘蔗联合收割机的工业化生产即达到年产500台,李**因侵害商业秘密罪被判处刑罚,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应为2004年12月20日之外,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李**、黄**与汉**司基于双方2004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发生专利权权属纠纷并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经本院二审作出(2009)桂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双方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要实现甘蔗联合收割机的工业化生产即达到年产500台甘蔗联合收割机;《协议书》并没有约定李**、黄**必须作为汉**司的职工加入到汉**司,李**、黄**与汉**司之间既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协议约定的汉**司每月按时分别向李**、黄**支付4000元、3000元月工资及每年年终按时向李**、黄**支付当年甘蔗联合收割机销售总额百分之三的提成,是技术转化合同的报酬条款,协议中“月工资”的表述并不意味着双方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根据上诉人黄**、李**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柳州市**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2、汉**司是否应向黄**支付7.2万元报酬?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李**与汉**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双方协议保密约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对其判处刑罚,李**的行为给合同另一方汉**司造成巨大损失,汉**司已另案提起解除双方《协议书》的诉讼,双方已不具备继续履行该协议的基础,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因此对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李**与汉**司之间不是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是技术转化合同,协议约定的汉**司每月按时分别向李**、黄**支付4000元、3000元月工资及每年年终按时向李**、黄**支付当年甘蔗联合收割机销售总额百分之三的提成,是技术转化合同的报酬条款。黄**、李**作为合同乙方,在2005年12月底黄**离开之后,李**仍继续履行合同至2007年2月28日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被刑事拘留时止,汉**司作为合同甲方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因黄**的离开导至合同乙方履行义务有所减损,因此李**作为合同乙方继续履行合同期间,汉**司仍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报酬义务,但汉**司每月只向李**支付4000元而停止支付另外3000元原由黄**领取的报酬,属履行合同义务不完全,应当向李**、黄**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合同报酬。现李**不反对黄**要求2006年1月以后的每月3000元这部分报酬向黄**支付的主张,是黄**、李**作为合同一方内部分配报酬的自主决定。由于李**作为合同乙方履行合同至2007年2月28日,因此对黄**要求汉**司支付超出该日期之后的合同报酬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无理由中止审理三年多是程序违法的主张,是对法律的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2010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09)桂刑再字第5号刑事裁定,撤销李**被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的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柳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由于本案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柳州**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待柳州**民法院对该刑事案件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终审裁定之后,柳州**民法院随即于2013年10月23日恢复本案一审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中止审理违法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柳州**民法院(2010)柳市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柳州市**有限公司向黄**支付2006年1月至2007年2月的合同报酬42000元;

三、驳回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黄**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黄**已预交2600元),合计4200元,由黄**负担2200元,柳州市**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柳州市**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柳州市**有限公司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黄**。黄**上诉时多交的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还黄**。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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