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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八**限公司与宁夏**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就广西南菜北运项目的信息化管理进行软件技术开发。双方约定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8万元,剩余42万元在项目取得商务厅验收合格后,商务厅扶持资金支付被告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并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60万元的5%,即3万元。随后原告如期完成项目开发,且广西商务厅也在2014年12月30日完成了该项目的验收并给付了被告扶持资金。而被告仅支付18万元款项,下剩42万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款4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北京八**限公司当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技术开发合同、《广西u0026ldquo;南菜北运u0026rdquo;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技术开发合同关系,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2、中**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合同款,下剩部分合同款未予履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其经营的广西南菜北运项目的信息化管理进行软件技术开发。合同有效期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研究开发费用总计60万元,分期支付,在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8万元,剩余42万元在项目取得商务厅验收合格、商务厅扶持资金支付被告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并约定每天的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5u0026permil;,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项目开发,被告也于2012年11月8号支付原告第一期研发经费18万元,广西**商务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在2014年12月30日以桂商建发(2014)33号文件确定该项目验收合格,同时核定财政补助资金为480万元。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8万元合同款,下剩42万元一直不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完成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技术开发项目,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相应的开发费用。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开发费用,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42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诉请,经核实,该主张并未超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金不超过双方签订的技术委托合同总价款的5%的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八**限公司合同款42万元,违约金3万元。

如果被告宁夏**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宁**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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