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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广西易**任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民法院(以下简称柳州市中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易**司与金**公司于2012年7月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第十条“任何一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原审法院作为原告易**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原告为易**司,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法院)受理案件的原告为金**公司,两个案件原告不相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情形。玄**法院受理的案件是金**公司要求易**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年度维护费,原审法院受理的是易**司主张金**公司根本性违约,要求退货并返还已支付的项目费用、赔偿人工损失费提起的诉讼,二个案件的法律关系和诉讼标的均不相同,不属于一事二诉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金**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2月14日向玄**法院就本案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易**司向柳**中院起诉的案件亦是本合同纠纷引起的,两个案件明显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易**司起诉时间明显晚于金**公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应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玄**法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根据本案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任何一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柳州**民法院作为原告易德公**人民法院、玄**法院作为原告金**公司所在地法院依法对该类型知识产权案件享有管辖权。虽然金**公司起诉易**司与易**司起诉金**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不相同,但两案均因履行《技术开发合同书》引起,属于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因玄**法院对金**公司起诉易**司立案时间先于柳**中院对本案的立案时间,故应当将本案移送先立案的玄**法院合并审理。上诉人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最**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人民法院(2014)柳市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西**人民法院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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