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有限公司与陇南宏**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司)因与陇南宏**限公司(以下称宏**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3日,宏**司(甲方)与华**司(乙方)双方签订了《志愿村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开发合同》,双方约定华**司在宏**司要求的时间内,完成“志愿村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开发项目,双方另行签订了《志愿村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开发项目需求说明书》对具体的项目要求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华**司完成项目开发工作的进度:“项目整体完工交付时间为自签署合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项目进度计划表》的进度分步完成阶段性任务,并接受甲方按阶段的检查。1、乙方应于合同签署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门户网站软件的开发,开发完成后10个工作日用于服务器部署及《志愿村》系统对接调试;在开发和测试阶段,如因甲方原因有误造成项目延误,乙方不承担延期责任;2、在本项目实施过程中,如果甲方需要当面沟通解决的事项,乙方须派专人负责解决。甲方需解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需求确认、接口约定、产品联调等。”该合同第四条为产品的验收与交付,内容为:“1、产品交付时间定于:乙方于合同签署后,甲方支付首付款并甲乙方确定产品需求文档后的第45个工作日给出测试版本,合同签署后的60个工作日交付成品。2、验收标准:按照《说明书》,即附件1对项目进行验收。3、验收方式:乙方于测试版本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提供相应的测试报告。乙方的项目交付日以甲方收到乙方签章的《项目验收通知书》为准。其后,甲方应在验收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出具书面的《验收合格通知书》或《验收不合格通知书》。甲方验收合格之日(即甲方出具的《验收合格通知书》之日)为项目完成之日。4、乙方交付的产品交付资料清单:《网站用户手册及系统维护手册、系统部署说明书》(用户手册需要详实到各项功能操作步骤的演示)、《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项目测试报告》、《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程序》。”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项目服务费及支付方式:“1、软件开发费总额为18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2、软件开发费由甲方分3次支付给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72000元,大写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3、系统交付测试后,乙方自收到《测试合格通知书》并向甲方出具的全额发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72000元,大写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4、系统交付验收满3个月,期间系统运行正常,则甲方应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20%,36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约定,若因乙方原因逾期交付产品,从逾期当日起,乙方应按照合同总金额每天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15日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返还甲方已付的所有款项,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2、因为甲方原因延期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照合同总金额每天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由于甲方原因终止合同,所支付的款项乙方一律不作退还。4、如果乙方开发的产品不符合《说明书》的要求,经甲方提出后,乙方在15个工作日内仍不能达到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退还所有费用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5、乙方应保证其具备与甲方签订和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资质和能力,并向甲方提供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加盖公司的公章)作为本合同的附件。6、如乙方违反了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应退还甲方已付的所有费用,如因此而造成甲方相应损失的,甲方将保留追究其相应责任的权利。”此外,宏**司、华**司在该合同中还对项目服务的要求、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知识产权和保密、相关项目服务及说明、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宏**司在该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华**司支付了第一笔款项人民币72000元。

2013年5月初,宏**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华**司处,与华**司的工作人员就开发需求进行磋商。

2013年5月20日,宏**司(甲方)与华**司(乙方)双方针对签订了一份《志愿村需求》,双方确定了志愿村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开发的需求,并约定:“开发以本次《志愿村需求》为主,出现逻辑的问题后期应满足修改。甲方同意按照乙方新提出的延期开发《志愿村开发规划时间表》进行开发,但涉及内容应以本《志愿村需求》为准,细节的确认乙方应根据进度提交甲方确认。此说明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与开发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经双方电话、网络确认后时间以5月15日开始计算;《志愿村需求》与《志愿村开发规划时间表》由双方通过快递邮寄进行签署,各自保存。”根据《志愿村开发规划时间表》确定的时间,计划开发志愿村网站的时间为68个工作日,计划开发志愿村手机客户端的时间为69个工作日。

2013年12月23日,宏**司委托甘肃**事务所的杜某某、寇*律师向华**司发送了(2013)甘言律函字第08号《律师函》,该《律师函》主要告知华**司以下内容:“1、合同的签订以及华**司违约的情形;2、华**司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3、宏**司提出的法律意见。”在该《律师函》中,宏**司提出了以下法律意见:“1、要求解除与华**司签订的《志愿村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开发合同》,《志愿村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开发合同》自华**司收到律师函之日起解除;2、要求华**司在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退还宏**司交付的首付款人民币72000元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7100元;3、要求华**司赔偿因违约给宏**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宏**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名称为《志愿村—手机版模块说明》的材料打印件,共9页,内容是志愿村手机客户端各个功能模块内容及相关信息,宏**司称该材料系华**司根据宏**司、华**司签订的《志愿村需求》制作后提交给宏**司的。华**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材料并非系华**司提交给宏**司的;2、宏**司法定代表人与华**司工作人员往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共1页及QQ聊天记录打印件共3页,内容是宏**司、华**司之间就志愿村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开发进行沟通。华**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QQ聊天记录只是部分内容,而且从内容看,《志愿村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开发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被延长了;3、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发票21张,金额为人民币4380.2元,住宿费发票10张,金额为人民币1160元,餐饮费发票26张,金额为人民币907元、查询及打字复印费票据3张,金额为人民币89.7元,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16536.9元,以证明因华**司的违约行为给宏**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华**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宏**司在立案时不需要两个人到场,故多出的部分不是合理支出。

华**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个U盘,华**司称该U盘中的内容是依据宏**司需求完成的志愿村项目的软件,包含PC端和手机客户端软件,包括目标程序、源代码和说明文档,以证明华**司已按宏**司要求完成了开发。宏**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是华**司单方制作,且华**司未向宏**司提交开发的产品,其开发的软件是否符合宏**司的要求也不清楚,按照宏**司、华**司签订的合同第四条2、3、4条明确约定了验收方式,华**司没有向宏**司交付开发完成的软件,也没有履行相应的验收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宏**司、华**司签订的《志愿村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履行《志愿村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开发合同》过程中,经过协商一致,补充签订了《志愿村需求》,因此,《志愿村需求》作为《志愿村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开发合同》的补充,与《志愿村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开发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亦应按约履行。

宏**司在签订《志愿村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开发合同》后,依约向华**司支付了合同价款的40%即人民币72000元。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补充签订了《志愿村需求》,对开发需求和开发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华**司开发志愿村网站的时间是68个工作日,开发志愿村手机客户端的时间是69个工作日,开发起算的时间是2013年5月15日,华**司应当在约定的开发时间内开发完成。

宏**司、华**司在《志愿村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开发合同》中对开发软件的交付及验收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宏**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宏**司于2013年12月23日委托甘肃**事务所的律师向华**司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解除志愿村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开发合同》,可见,截至2013年12月23日华**司尚未开发出符合宏**司需求的软件。华**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U盘一个,并称该U盘中的内容是依据宏**司需求完成的志愿村项目的PC端和手机客户端软件,包括目标程序、源代码和说明文档,但华**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在约定的时间内已经向宏**司交付了上述软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宏**司、华**司双方对上述软件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综上,原审认定华**司未向宏**司交付宏**司委托其开发的志愿村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华**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相应的违约责任。

宏**司、华**司在《志愿村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开发合同》中第八条第1项约定了宏**司可以解除该合同的条件及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华**司的违约行为已经符合该条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宏**司依约具有解除权,并且宏**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华**司主张了解除合同,故宏**司、华**司签订的《志愿村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开发合同》已经解除,宏**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志愿村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开发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志愿村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开发合同》中第八条第1项已经明确约定,华**司应返还宏**司已付的所有款项,并向宏**司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因此,对宏**司要求华**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软件开发费人民币7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志愿村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开发合同》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80000元,故华**司应当支付给宏**司的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9000元,对宏**司要求华**司支付的违约金超过人民币9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宏**司要求华**司增加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亦不予支持。宏**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费用共计人民币16536.9元,该费用过高,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虑相关标准及案件情况,酌定为人民币9000元,鉴于宏**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华**司的违约行为给宏**司造成了其他损失,故宏**司要求华**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宏**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在人民币9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陇南宏**限公司与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志愿村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开发合同》已经解除;二、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陇南宏**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开发费人民币72000元;三、深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陇南宏**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000元;四、深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陇南宏**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五、驳回陇南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82元,其中人民币3000元由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2元由陇南宏**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华**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华**司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志愿村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开发合同》约定完成开发的时间为60个工作日,由于双方沟通问题导致软件未能在2013年3月15日如期完成,双方未就开发合同的履行进行任何协商。二个月后双方签订《志愿村需求》,约定开发以新的合同即《志愿村需求》为准,《志愿村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开发合同》已被《志愿村需求》所代替,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志愿村需求》为准,但原审法院却以《志愿村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开发合同》为依据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为诉讼支出费用9000元无任何依据,且此项费用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宏**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志愿村需求》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为了明确定制需要而在《志愿村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开发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补充合同,它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其只是合同的一部分,并非完全替代主合同。《志愿村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开发合同》作为主合同,其项下约定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上诉人违约,一审法院依据主合同《志愿村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开发合同》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对于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并无异议,说明上诉人认可《志愿村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开发合同》的存在、效力及该合同已经被解除的事实,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不应当以该合同为依据判处违约责任,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就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30000元已经提出事实、法律依据及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部分经济损失的请求完全是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志愿村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开发合伺》本身约定就比较低,计算出来才17100元,完全不能补偿上诉人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对此违约金,一审判决也没有全部支持,仅判处9000元。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增加了维权成本。上诉人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宏**司起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宏**司与华**司签订的《志愿村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开发合同》已经解除;2、华**司返还宏**司已经交付的软件开发费人民币72000元;3、华**司向宏**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100元并增加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4、华**司赔偿因违约给宏**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5、本案受理费由华**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志愿村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开发合同》系华**司与宏**司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己方义务。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所签订《志愿村需求》,系对《志愿村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开发合同》的补充与细化,而非以《志愿村需求》替代《志愿村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开发合同》,且即便按照《志愿村需求》以及《志愿村开发规划时间表》,计划开发志愿村网站的时间为68个工作日,计划开发志愿村手机客户端的时间为69个工作日,时间从5月15日开始计算,截止2013年12月23日,华**司超出双方约定时间仍未完成技术开发任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宏**司要求解除双方合同有理,华**司应按照《志愿村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开发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华**司违约,双方技术开发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并判令华**司依照合同返还宏**司已经支付的软件开发费人民币72000元、违约金人民币9000元,支付宏**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费用人民币9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无任何不妥。华**司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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