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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限公司、长乐**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限公司与上诉人**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广州**运中心(甲方)代表罗**与福建长**有限公司(乙方)代表郑**签订了《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内容:本着互利互惠、互相信任、共同发展、长期合作的原则,双方就共同经营“优丽佳”品牌的秋冬保暖衫和春夏纱T网衫之事宜,达成以下共识:一、甲乙双方具体合作项目内容及分工:1、甲方负责“优丽佳”品牌秋冬保暖衫和春夏纱T网衫的产品研发设计和打样以及营销方案的制定和市场操作;乙方负责采购(采购前的材料颜色幅**重手感弹力等工艺和印花烫钻订花等产前样由甲方审批确定)生产和货品配送;2、甲方组织研发设计和营销推广两个团队并负责团队工资及相关费用开支(含样板物料采购和营销差旅费用等),乙方按时每月1号支付给甲方RMB10万元的产品设计和营销运作费用(不含营销差旅以外的如招商费、画册和包装及形象货柜、落地架设计制作费以及广告设计制作投入等实体支出费用;3、甲方负责核算成本制定价格和营销账本管理,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财务其他所有采购或行政支出和货款收入由乙方负责管理。二、甲乙双方的义务和责任:1、甲方须及时研发设计好当季整系列产品并做好投产前的技术和营销各项工作,对所有产品上市前严格保密,不得流失或转让给他人;2、乙方须及时安排好资金投入并按质按量按期备好材料、生产好产品配合甲方做好市场供求工作。四、甲乙双方合作和期限:1、合作期限5年分为两个阶段;2、第一阶段前两年双方利用现有资源和优势组合由乙方单独出资甲方运营共同经营;3、第二阶段后三年双方共同出资成立独立的经营实体,出资额度按股权配比分摊。五、其他:1、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罗**、郑**分别在“代表签名”栏签名并加盖指模。郑**并在“乙方”栏手写有“福建省**织公司”。广州**限公司陈述双方因于2012年5月10日重新订立《协议书》,该份《协议书》已经作废。长乐**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广州**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显示:2012年5月10日,广州**限公司(甲方)代表罗**与福建长**有限公司(乙方)代表郑**签订了《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与上述《协议书》基本一致,不同的约定体现在以下条款:一、甲乙双方具体合作项目内容及分工:2、甲方组织研发设计和核心客户营销推广两个团队并负责团队工资及相关费用开支(含样板物料采购和营销差旅费用等),乙方按时每月10号支付给甲方RMB15万元的产品设计和营销运作费用。该《协议书》下方手写有补充内容:1、秋冬产品每年4月1日前,春夏产品每年10月1日前,甲方提供每季度系列新款不少于60套样品(分别为优丽佳、楚楚佳人品牌);2、每款各5件用于市场开会或展销用。上述《协议书》没有加盖公章,罗**、郑**分别在“代表签名”栏签名并加盖指模。郑**并在“乙方”栏手写有“长乐**有限公司”。2012年7月8日,广州**限公司(甲方)代表罗**与福建长**有限公司(乙方)代表郑**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罗**、郑**,协议内容主要是对双方提成等做出修改补充。该《补充协议书》没有加盖公章,罗**、郑**分别在“代表签名”栏签名并加盖指模。长乐**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广州**限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至7月快递单中显示有:1、由福建方寄出。寄件公司分别写有“福建长乐优丽佳”、“福建**佳公司”、“福建省长乐优丽佳”、“年丰/优丽佳”等字样;联络人写有“高福星”、“郑**”等字样;地址写有“长乐市松下垅纺工业区”字样;收件公司写有“红**司”字样;联络人写有“罗**”、“罗**”等字样;地址写有“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新桥村段16号”字样;托寄物内容写有“布样”字样;2、由广州方寄出。寄件公司分别写有“广州红峰”、“广州红**司”“广州市红峰服饰”等字样;联络人写有“周*”等字样;收件公司分别写有“年**司”、“年丰针织公司”、“优丽佳针织公司”等字样;联络人写有“高福星”字样;地址写有“福建省长乐市松下垅纺工业区年丰针织厂”、“福建省长**优丽佳公司”等字样;托寄物内容写有“纸样”、“目录”等字样。长乐**限公司否认“高福星”、“郑**”为其公司员工,认为“高福星”为“年丰针织公司”员工。长乐**限公司并认为“年丰针织公司”的住所地同在长乐市松下垅纺工业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广州**限公司为证明其与长乐**限公司之间存在前述合同关系,还提交了由郑**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其的带有长乐**限公司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长乐**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认为由于授权日期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可能双方存在其他合同关系。长乐**限公司对于双方可能存在的其他合同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广州**限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提交了长袖款纸样及实样15款、披肩款纸样及实样8款、短袖款纸样及实样15款、吊带款纸样及实样15款、背心款纸样及实样7款、保暖衣纸样及实样40款、优丽佳生产计划表、楚楚佳人生产计划表、优丽佳生产工艺单、楚楚佳人生产工艺单、优丽佳成本核算表、楚楚佳人成本核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长乐**限公司在庭审中质证认为:上述衣物并非合同约定的研发的新产品,几年前市场上就有;由于广州**限公司没有在2012年10月1日前交付上述衣物样品、纸样,至今都没有交付,故其认为广州**限公司对于所有义务都没有履行;对于生产计划表,广州**限公司不仅要做计划表,还需要做研发方案,但广州**限公司没有按时交付;广州**限公司提交的上述款式与合同约定的款式、数量不符,合同约定每套60套,加起来至少要130款,但实际上没有这么多,上述证据都是广州**限公司事后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

另查明,广州**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罗**,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服装、服装辅料。

长乐**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庞宝风,住所地为福州市长乐市松下镇垅纺工业区,经营范围包括服装、花边面料、产业用布织造、销售等。长乐**限公司自认其注册有“优丽佳”商标,“楚楚佳人”商标尚在注册审批中,其没有授权他人使用上述两个商标。

长乐**限公司曾在委托授权书上将高福星列为其委托代理人,并提供了其身份证,但因其未提交符合作为代理人资格的相关证据,其名字在委托授权中被划去并仅作为旁听人员。根据高福星自述,其为“长乐**限公司”的员工,是郑**的同学,不清楚长乐**限公司与年**司的关系以及年**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谁,该“长乐**限公司”的地址亦在长乐市松下镇龙坊工业区。

对于履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情况,广州**限公司认为,关于研发设计的义务,其已经研发设计了秋冬季系列不少于60套(款)样品,且已经交付给长乐**限公司。关于营销推广的义务,包括召开招商会、出差、电话联系客户等工作,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现在主张的主要是组织研发的费用,包括设计的实物、购买布样、花稿的设计、样品的缝纫制作、还有生产单工艺制作、设计纸样的制作、场地费用、税收、经营费用、管理费用。2012年8月之后由于当时的秋冬订单已经完成,没有再进行推广营销。

对于广州**限公司诉长乐**限公司该纠纷,原审法院曾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广州**限公司的起诉。广州**限公司对此提起上诉。广东省**民法院以(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9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广州**限公司主体资格的问题。虽广州**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被核准成立,在《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订立时,其并未取得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但因其进行商事登记注册确需经过一定行政程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广州**限公司予以承继及实际履行,且广州**限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罗**一人出资建立,罗**对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故可认定广州**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二、关于长乐**限公司是否与广州**限公司订立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下简称《证据规则》)所规定的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广州**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案件事实以及庭审情况,综合认定与广州**限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长乐**限公司。其一,根据《证据规则》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一方,应由其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实质上,广州**限公司在本案中能提供的证据原件仅为2012年5月至7月快递单。根据上述快递单显示,寄件、收件双方均为广州**限公司、长乐**限公司的公司名称简称,收件地址均为广州**限公司、长乐**限公司注册地,托寄物的“纸样”、“目录”亦与《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双方合同义务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初步证实广州**限公司、长乐**限公司之间存在《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合同关系。上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本应为确立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关键所在。虽长乐**限公司抗辩称广州**限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但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上述证据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结合全部证据,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度进行综合判断,《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仍可加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二、长乐**限公司与“长乐**限公司”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关联关系。主要体现在:快递单上寄件人显示有“年丰/优丽佳”字样,收件地址均为“长乐市松下垅纺工业区”;高福星既为“长乐**限公司”的员工,亦曾作为长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现在长乐**限公司递交的《委托授权书》上;长乐**限公司对于除涉案合同外,其与广州**限公司可能存在的其他合同关系或业务关联,以及在其经营区域内存在其他同名的企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三、根据罗**与郑**订立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二人的身份均显示为所代表企业的“代表”,且郑**还曾两次在“乙方”栏手写有长乐**限公司的名称或简称,双方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缔结广州**限公司与长乐**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广州**限公司与郑**个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再者,合同目的是合同成立的基础,当事人之间缔约合同的目的,无疑是为了实现某种利益。《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所涉及的“优丽佳”、“楚楚佳人”商标均为长乐**限公司而并非郑**或其他人所有或使用,郑**订立该合同的目的体现为实现长乐**限公司的经济利益,而不能体现为实现其个人利益。综上分析,确认与广州**限公司发生本案所涉业务关系的相对方是长乐**限公司。三、关于广州**限公司主张长乐**限公司应支付产品设计和营销运作费用及赔偿律师费是否成立的问题。广州**限公司、长乐**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委托人即长乐**限公司的义务为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与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受托人即广州**限公司的义务为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根据《证据规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长乐**限公司首先否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u003dfnlu0026Idu003d2u0026Gidu003d118793145u0026ShowLinku003dfalseu0026PreSelectIdu003d363761672u0026Pageu003d0u0026PageSizeu003d20u0026orderbyu003d0u0026SubSelectIDu003dundefined﹥,后又在庭审过程中对广州**限公司履行合同情况进行了抗辩,但对此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长乐**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订立的两份《协议书》与一份《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广州**限公司的合同义务为进行研发设计与核心客户营销推广。根据广州**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已经完成了涉案合同所约定的秋冬产品的研发设计义务,至于核心客户营销推广的义务,广州**限公司自认于2012年8月后就没有继续履行,因此长乐**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结合广州**限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向其支付研发设计部分的价款。鉴于双方于2012年5月10日订立的《协议书》中没有明确对研发设计与核心客户营销推广两项合同义务的对价进行分别约定,结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性质,应以研发设计为主,核心客户营销推广为辅,酌定广州**限公司的研发设计费用为10万元/月。故此,长乐**限公司应向广州**限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合共2个月的研发设计费用20万元。

至于律师费的问题。由于该费用系广州**限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而自愿支出的,广州**限公司对此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广州**限公司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由于广州**限公司在诉状中自认由于长乐**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与其诉请的继续履行之违约责任不符。且广州**限公司在2012年8月后没有再继续履行或要求长乐**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现广州**限公司又主张继续履行与其对于合同履行的态度相悖,故对此不予支持。广州**限公司若认为长乐**限公司的违约行为致其损失,可另行向长乐**限公司主张。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长乐**有限公司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广州**限公司产品研发设计费用20万元。二、驳回广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长乐**有限公司负担3760元,由广州**限公司负担267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广州**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长乐**有限公司对自己实际履行了合同的部分内容一事已当庭供认不讳,与广州**限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责任。在一审庭审中,长乐**有限公司就已经承认了自己不但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且已经履行了合同的部分内容并支付了60万元费用,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理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二、根据广东省司法厅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律师费可以由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协商收取,由于广州**限公司经济困难,与广东**事务所约定,法律服务费共计42000元,前期预付5000元,并预付办案费5000元,余款在案件结束后再一次性支付。所以广州**限公司已经支付和约定后期支付的律师费用应当得到支持。故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长乐**有限公司支付广州**限公司的产品研发设计费30万元;二、判令长乐**有限公司赔偿广州**限公司损失的律师费4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长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广州**限公司上诉提出我方已经承认合同并履行相关费用,我方是针对广州**限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进行的答辩,并非承认是否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本案不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不存在由我方承担律师费的问题。

长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广州**限公司与长乐**有限公司发生本案所涉业务,明显违背基本事实。1、广州**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郑**有与广州**限公司订立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本案从始至终未能提供合同原件,因此本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广州**限公司与郑**有订立合同。2、退一步讲,假设广州**限公司与郑**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也不能认定广州**限公司与郑**订立的合同内容就是广州**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上的内容。本案的当事人是长乐**有限公司而不是郑**,郑**也不是我方的员工,我方没有授权委托其签订这些合同,事后不知道是否订立合同及其具体内容,也没有追认其行为。3、假设上述二项都成立,本案诉争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长乐**有限公司,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郑**、高福星均不是我方的员工,我方均未授权他们从事与本案相关的业务,也未对郑**的行为追认,更未实际履行合同,因此本案与我方无关,二、原审法院以长乐**有限公司否认存在合同关系为由,免除广州**限公司依法承担的举证责任,也是明显曲解法律作出的错误认定。三、广州**限公司有欺骗法庭行为,其提交的证据有效性不能轻率的确认。广州**限公司一直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冒充原件。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多次向法庭提交来历不明的材料,谎称是从郑**等人处获得,快递单中罗**的名字故意写成罗**等。因此,仅凭几份来历不明的快递单就推定长乐**有限公司是合同向对方,没有事实依据。四、从《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复印件显示的内容来看,这二份协议书时无效的。复印件显示的内容:甲方为广州红**限公司,乙方为福建长乐**有限公司。本案的当事人为长乐**有限公司和广州**限公司,两个当事人的名称都是错误的。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决驳回广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广州**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广州**限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长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两次一审,众多客观证据已经证明双方存在业务上的往来,我方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但判决数额应改判为30万,且本案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律师费也应该由长乐**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广州**限公司主张长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60万元的产品设计和销售运作费用,并提交了“客户网上银行转入交易明细表”证明,该明细表显示,付款方名称为“黄**”,收款方名称为“罗**”,总金额计60万元。长乐**有限公司称“黄**”不是其员工,对广州**限公司该证据不予认可。广州**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黄**”是广州**限公司员工或经广州**限公司授权向“罗**”汇款的事实。

广州**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的原件提交给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当时没有拿回来该份证据现在没有原件。长乐**有限公司认为上述协议书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长乐**有限公司与广州**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首先,广州**限公司本案诉讼的主要依据是涉案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广州**限公司虽称上述协议书的原件提交给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但直至二审期间并未提交上述协议书的原件供法庭核对,而长乐**有限公司亦表示对上述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此,应当由广州**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涉案《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复印件显示的乙方栏虽然打印有“福建长乐**有限公司”字样,但该协议书上并无本案当事人长乐**有限公司的盖章,只有“郑**”的签名。长乐**有限公司认为福建长乐**有限公司与其公司名称不符,且否认有授权郑**代表其签订上述协议,对此,广州**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是长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或是长乐**有限公司的授权签约代表。第三,广州**限公司主张长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60万元产品设计和销售运作费用,广州**限公司提交的“客户网上银行转入交易明细表”显示,付款方名称为“黄**”,收款方名称为“罗**”,总金额计60万元。长乐**有限公司称“黄**”不是其员工,对广州**限公司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此,广州**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黄**”是长乐**有限公司员工或经长乐**有限公司授权向“罗**”汇款的事实。第四,虽广州**限公司提供的快递单显示,寄件方、收件方有优丽佳字样,收件地址为长乐**有限公司注册地,联络人写有“高福星”“郑**”。但长乐**有限公司否认高福星、郑**是其公司员工,并对上述快递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广州**限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高福星、郑**有权代表长乐**有限公司与其进行业务往来。最后,广州**限公司上诉主张长乐**有限公司已经承认其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内容,经查庭审笔录并不能得出上述主张。

综上所述,广州**限公司主张长乐**有限公司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州**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均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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