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汉市**责任公司与武汉立**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市**责任公司(简称“三**司”)诉被告武汉立**有限公司(简称“立**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主审,人民陪审员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立**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合议庭评议后予以准许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司委托代理人秦欢,被告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三**司诉称:2012年8月13日,我公司与立**公司签订《数字计量表采集系统开发合同》,立**公司受托研发数字计量表采集系统,我公司分期支付研发经费及报酬,双方约定在三个月内未能提供合格设备的风险责任由立**公司承担,责任承担方式为退还我公司所有支付的费用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2012年12月4日,双方签订《数字计量表采集系统补充协议》,约定整机开发交货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同日,双方签订《样品制作合同》一份,我公司委托立**公司制作样品设备3台,样品硬件生产依照《数字计量表采集系统开发合同》中硬件的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并注入最新开发完成的软件,交货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延期交货的按每天200元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相应义务,先后向立**公司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共计28,750元,而立**公司一直未完成研发工作,导致我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公司返还原告三**司合同款28,750元,承担违约责任5,000元,支付延期交货补偿款60,000元,总计93,750元;二、被告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双方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数字计量表采集系统开发合同》及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数字计量表采集系统补充协议》、《样品制作合同》。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立**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由于三**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未确定设备外壳,且负责技术对接的人员发生变更,影响了我公司的开发进度,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三**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立**公司反诉称:2012年8月13日,我公司与三**司签订《数字计量表采集系统开发合同》后,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开发方案的选择与设计、原理图设计、PCB制板、电路板器件的焊接与调试、软件编码的设计与开发以及设备软硬件联合调试等工作,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在样品设计验收后,三**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第二期研发设计费用15,000元,而是借设备外壳尺寸没有确定等拖延付款。而合同约定外壳选型和设计系三**司自行确定,非我公司需要完成的工作内容,在我公司多次催促情况下,三**司才在2013年1月10日以转账方式支付了10,000元。同时,三**司在2012年12月4日追加3台样机开发时,并未支付任何费用。至2013年5月三**司又追加4台样机设计开发时,在我公司催促下三**司才拖延至5月17日付款8,750元。为履行上述合同,我公司实际投入研发设计成本47,500元,三**司只支付了28,750元,尚欠18,750元的技术开发费用未付。同时,因三**司未按期向我公司支付技术开发款项,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5,000元。为此,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反诉被告三**司向反诉原告立**公司支付23,750元,其中合同剩余款项18,750元,承担违约责任5,000元;二、反诉被告三**司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三**司庭审口头答辩称:立**公司反诉诉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未收到立**公司交付的任何样机或符合合同技术要求的软硬件系统,也从未出具验收证明,立**公司2013年4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自认开发工作尚未完成。立**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立**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三**司为证明其本诉诉讼主张及反诉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主体资格及管辖权证明文件,包括:证据1、三**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共同证明三**司主体适格;证据3、立**公司工商基本信息,拟证明立**公司主体适格;证据4、(2013)鄂**仲监字第00152号裁定书,拟证明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立**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二组证据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包括:证据5、《数字计量表采集系统开发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标的、技术标准、风险与违约责任等;证据6、《数字计量表采集系统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约定的样机整体开发交货时间;证据7、《样品制作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的样机制作价格及延期交货责任;第三组证据为立**公司自认违约的事实,即证据8、立**公司2013年4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拟证明立**公司未完成开发工作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四组证据为三**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包括证据9、三**司支付《数字计量表采集系统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款项票据2张,拟证明三**司向立**公司支付研发款项计20,000元;证据10、三**司向立**公司支付《样品制作合同》项下的款项收据1张,拟证明双方对《样品制作合同》中的单价、数量进行了修改,三**司向立**公司支付了7台样机首付款8,750元的事实。

立**公司对三**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据10收据上填制的时间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上记载的时间2012年12月10日系涂改后形成,与立**公司留存的收据第一联上记载的付款时间2013年5月17日不符。

立**公司为支持其本诉答辩意见和反诉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主体资格及证明文件,包括证据1、立**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共同证明立**公司主体适格;证据3、三**司工商基本信息,拟证明三**司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包括证据4、《数字计量表采集系统开发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标的、技术标准和付款时间;证据5、《数字计量表采集系统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约定了样机开发验收方式和付款方式;证据6、《样品制作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了样机制作价格和交货时间,未约定付款时间。第三组证据为立**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即证据7、立**公司2013年4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立**公司在三**司新技术交接人要求下出具《情况说明》,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第四组证据为立**公司收到技术开发款项的情况,包括证据8、立**公司收到合同首付款票据1张(编号:493589),证据9、立**公司收到开发合同验收款补开票据1张(编号:4531431),证据10、立**公司收到补充协议开发样机首付款票据1张(编号:4531430);证据11、立**公司员工严明的转账支付记录,对应补开收据(编号:4531431),拟证明三**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技术开发款项;第五组证据为立**公司制作的设备,即证据12、数字计量表实物,拟证明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制作了设备。

三鑫**特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及第四组中的证据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1严明转账支付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未收到立**公司交付的数字计量表实物,且该实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及要求不清楚。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未提出异议的证据,即三**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和立**公司提交的证据1-9,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三**司提交的证据10系三**司留存的收据原件,但该收据上填制的日期系涂改后形成,与立**公司留存的收据第一联上的时间不符,对该单据上记载的付款时间“2012年12月10日”本院不予确认;立**公司提交的证据11与证据9能相互印证,在双方均认可立**公司2013年1月10日收到10,000元款项事实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立**公司提交的证据12虽仅系数字计量表电路板,但该电路板上集成的模块与硬件开发要求说明书上记载的内部硬件模块名称相对应,该证据同证明立**公司的履约情况相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13日,三**司作为甲方与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数字计量表采集系统开发合同》(简称“开发合同”)。该开发合同第一条约定,在约定时间内,系统原理图、系统开发包、驱动开发包、系统源码、样机1套以及所有和该项目有关的文字资料、电子资料均属甲方所有,并由乙方提交。甲方负责提供相应参考资料,配合乙方的研发。合同第二条对系统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自支付首付金日起,三个月内由乙方提交系统原理图、PCB文件、提供样机1台。合同第4.2条约定,本项目研究开发经费、材料费及报酬为30,000元,由甲方支付。明细如下:(1)硬件材料费5,000元;(2)硬件设计费10,000元;(3)软件设计费12,000元;(4)调试费3,000元。合同第4.3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天内,甲方支付首付金10,000元,乙方出具开发技术细节书;乙方交付1台样机后,甲方在2天内支付15,000元;甲方验收合格,乙方交付所需资料后,甲方在2天内支付5,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确因在现有水平和条件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部分或全部失败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本项目风险责任确认的方式为到规定的时间内乙方未能提供合格的设备。合同第六条约定,研究开发完成的技术成果,达到了第二条所列技术指标的,由甲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甲方接到乙方开发的1台样机后10天内进行测试验收。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违反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应承担一次性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乙方违反合同第一、二、三条约定,即系统属于乙方开发的部分出现故障不能运行,或数据指标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乙方应承担退还甲方所有支付的费用,并一次性支付甲方5,000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开发技术细节见合同附件1硬件开发说明书和附件2软件开发说明书。

开发合同附件1硬件开发要求说明书对内部硬件和外部硬件要求作了描述,其中内部硬件采用模块化设计,包括CPU、运行内存、存储器、时钟晶振、USB模块、RS-232模块、Meter-Bus模块、RS-485模块、通用传感器端口、CAN总线接口,GRPS模块、以太网模块、红外光通信模块、后备电源模块、看门狗模块和蜂鸣器;外部硬件包括7寸TFT真彩色电阻触摸屏、光通信口和外壳LED灯等。但双方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中均未包含有附件2软件开发说明书。立**公司对此解释软件开发系根据三**司的要求来完成,但双方所签合同实际上并没有随附书面的软件开发说明书。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三**司向立**公司支付了系统开发首付款10,000元。

2012年12月4日,三**司作为甲方与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数字计量表采集系统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应积极加紧开发进程,样机整体开发交货日期定于2012年12月31日完成,执行及验收标准参照原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可单独验收硬件部分,乙方应在甲方提出验收硬件之时提供开发完毕的硬件样品一台以及硬件的所有设计资料(资料应当达到依据开发资料甲方可以通过第三方独立生产产品),验收合格,甲方支付10,000元;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样机整体交货日期以后,甲方有一个月的标准工作日测试时间以解决遗留问题,期间乙方应适时提供软件全部开发资料(源代码等)供甲方验证,完成后支付合同尾款10,000元。当天,双方另行签订《样品制作合同》一份,约定三**司委托立**公司制作样品设备3台,每台价格2,600元,样品硬件生产应依照开发合同中硬件的技术规范生产,并注入最新的开发完成的软件,所有样机自交货之日起提供1年的免费保修服务,交货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延期交货每天补偿200元。

2013年1月10日,三**司员工严明向立**公司支付10,000元,立**公司开具的收据中载明收款事由为项目开发中期费用。2013年4月3日,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中间由于若干原因,开发工作尚未完成,至2013年4月3日开发工作还在进行中。

2013年5月17日,立**公司向三**司开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三**司支付的8,750元,收款事由为7台集中器样机的首付款。收据背面手写有“该收据款项对应《样品制作合同》,该合同中每台样机价格变更为2,500元,数量变更为7台,其他条款和要求不变”。

另查明,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电路板上安装了CPU、运行内存、存储器、时钟晶振、USB模块、RS-232模块、Meter-Bus模块、RS-485模块、GRPS模块、以太网模块等,上述模块名称和配置要求与硬件开发要求说明书中对内部硬件要求的描述基本吻合。

立**公司当庭陈述:(1)在2013年1月10日之前,该公司即将依据开发合同完成的数字计量表样机1台交付三**司员工严明,交付形式是严明上门验收,但双方未办理书面的交付和验收手续;(2)2013年1月10日之后,严明从立**公司拿走4台数字计量表样机,双方未办理书面的验收和交付手续;(3)立**公司庭审提交的电路板系根据双方样品制作合同所生产,属于剩余未交付的数字计量表样机的电路板,尚未烧写软件。

本案事实和法律争议焦点为:一、立**公司是否履行了数字计量表采集系统开发和交付的义务;二、如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双方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开发合同及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样品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立**公司受三**司委托开发数字计量表采集系统,三**司则向立**公司支付技术开发费用,从上述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判断,双方当事人成就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

一、关于立**公司是否履行了数字计量表采集系统开发和交付的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技术开发内容包括数字计量表采集系统样机及相应的系统开发包、驱动开发包、系统源码等软件系统,立**公司作为研究开发人应按时完成软硬件开发系统的研发和交付工作。虽然立**公司未提交双方办理硬件验收和交付的书面凭证,但综合立**公司提交的硬件开发设计成果、庭审陈述以及三**司支付项目开发中期费用10,000元等事实,可以认定立**公司已向三**司交付了开发合同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数字计量表样机硬件设备。第一,双方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立**公司应在三**司提出验收硬件时提供开发完毕的硬件样品一台及硬件设计资料,验收合格后三**司支付10,000元。2013年1月10日,三**司员工严明向立**公司付款10,000元,该笔付款金额与补充协议第二条硬件验收合格后支付10,000元的约定相吻合,也与立**公司有关“严明上门验收并拿走样机”的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三**司认为收据上记载该笔款项为项目开发中期费用,并非硬件交付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10,000元,不能据此推断三**司接收了数字计量表硬件设备。但依据开发合同第4.3条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三**司向立**公司支付第二期开发款项均是以交付样机或样机硬件为前提,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并未有支付中期费用的其他约定。如果立**公司在2013年1月10日未交付数字计量表样机硬件设备,三**司此时完全可以拒绝支付10,000元的技术开发款项并主张立**公司违约;第二,在2012年12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同时,三**司又委托立**公司制作样品设备3台,并在之后再行追加订制4台样品设备。依据常理推断,如果立**公司当时尚未从事数字计量表的开发设计工作,三**司不可能选择委托立**公司继续制作数字计量表并增加订制数字计量表的台数;第三,立**公司庭审中提交的电路板上已安装了CPU、运行内存、存储器、时钟晶振、USB模块、RS-232模块、Meter-Bus模块、RS-485模块、GRPS模块、以太网模块等,虽然该电路板并非硬件和软件均已设计安装完毕的数字计量表样机实物,但该电路板上安装的模块与硬件开发要求说明书中对内部硬件的要求基本相符,可以说明系为履行本案合同开发设计。因此,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立**公司已从事了数字计量表样机硬件设备的开发工作并向三**司进行了交付。

关于立**公司是否完成了相关软件系统的开发设计工作和系统调试任务。根据开发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立**公司的开发任务不仅包括数字计量表硬件的开发设计,还应从事相关软件设计和调试工作,并应向三**司提供软件全部开发资料(源代码等)。本案中,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表明其已完成相关软件的开发设计并将软件开发资料交付给三**司。相反,根据立**公司2013年4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截至2013年4月3日开发工作尚未完成。因此,立**公司仅交付数字计量表硬件样品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其全面的履行了开发合同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合同义务,截至本案诉讼时其未能将数字计量表样机整体(包含软件系统)交付三**司,已构成违约。在立**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数字计量表样机整体的情况下,三**司作为技术开发的委托方有权拒绝向其支付合同尾款10,000元。因此,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三**司不存在拒不按约支付研究开发费用的违约行为,对立**公司请求三**司支付开发合同剩余款项1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5,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双方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样品制作合同及2013年5月17日立**公司开具的收据背面条款的记载,立**公司还应另行向三**司交付7台数字计量表。但根据立**公司所举证据和庭审调查情况,立**公司未证明其在收取7台数字计量表首付款后,向三**司交付了数字计量表及配套软件,其行为亦违反了《样品制作合同》中的约定义务,对其主张由三**司继续支付7台数字计量表剩余款项8,75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立**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立**公司应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数字计量表样机整体开发和交付工作。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样品制作合同》的约定,立**公司应在2012年12月27日交付后续增加的3台数字计量表。但截至三**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没有证据表明立**公司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数字计量表样机整体(包含软件系统)交付三**司,三**司委托立**公司进行数字计量表采集系统开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提出解除开发合同、补充协议及《样品制作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开发合同和补充协议解除后的处理,因立**公司未能按期向三**司交付数字计量表样机整体(包含软件系统),其应退还已收取的技术开发费用并依照开发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向三**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但鉴于立**公司已从事了数字计量表样机硬件设备的开发设计并向三**司进行了交付,在三**司不能返还数字计量表样机硬件设备时,应将相应的硬件材料费5,000元和硬件设计费10,000元从立**公司已收取的20,000元技术开发费用中予以扣除。

对《样品制作合同》解除后的处理问题,因立**公司未证明其向三**司交付了后续追加的7台数字计量表,其收取的7台数字计量表首付款8,750元应返还三**司。对三**司依据《样品制作合同》要求立**公司负担延期交货补偿60,000元的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经本院释明,立**公司认为该项延期交货补偿约定明显过高,请求本院予以适当减少。同时,三**司未就立**公司逾期未交付数字计量表所产生的损失进行举证,并明确同意由法院根据情况对立**公司应负担的延期交货赔偿款予以酌定。本院在综合考虑三**司已付款的金额、立**公司的履约情况等因素后,确定立**公司向三**司支付延期交货补偿款3,000元。

综上所述,立**公司作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的研究开发人,未按约履行交付双方约定的数字计量表采集系统的合同义务,三**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开发合同及随附补充协议、《样品制作合同》的主张成立。上述合同解除后,立**公司应在扣除硬件材料费和设计费后,将已收取的技术研究开发费和样品制作首付款予以返还,并负担相应的违约金、延期交货补偿款。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武汉市**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立**有限公司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数字计量表采集系统开发合同》以及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数字计量表采集系统补充协议》、《样品制作合同》;

二、被告武汉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武汉市**责任公司技术开发费用5,000元和样品制作首付款8,75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延期交货补偿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武汉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被告武**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市**责任公司已经预缴,由被告武**技有限公司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市**责任公司。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反诉原告武汉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