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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广州锋**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锋**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杨*与锋**司签订《网站建设合同》一份,订明:锋**司负责完成杨*委托的网站相关策划、设计制作及维护工作,开发系统功能见网站附加协议书;本网站首年总建设费用为30000元,网页制作费用在网站协议签订当日向锋**司支付总费用的60%即人民币18000元为预付款,网站建设完成后,经杨*验收确认合格后,杨*支付尾款;合同履行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延长期限;杨*应向锋**司提供网站建设时制作网页必要的资料和协助并派专人负责与锋**司联络、协调;如杨*需要锋**司提供放置其他系统软件、技术支持等,双方应另行签署其他协议;锋**司按照杨*提供的材料,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网页制作等网站建设工作;本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对本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变更或者补充但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任意一方欲提前解除本合同,应提前通知对方,杨*提前解除合同的,无权要求锋**司返还已支付的费用并应对锋**司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锋**司无故解除合同的,应双倍返还上述费用等。同日,杨*、锋**司双方签订《网站建设附加协议书》,订明:本协议作为上述《网站建设合同》的补充事项,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锋**司为杨*提供技术解决方案,如网站程序、色调、布局、美工等,验收前如杨*对锋**司提供的方案不满意,则有权令锋**司无偿更改;网站建设要求仿照网站xxx(此处略去网站域名),程序和界面效果要达到和该网站一样;网站应用部分有男士衬衫……,另外包括配饰商城及晒单和论坛;合同验收后,锋**司提供整站源代码;杨*在2012年8月15日前将建站资料交给锋**司,锋**司在2012年8月10日前提交网站建设整体方案和计划,锋**司在2012年10月31日前完成对网站的设计,杨*在2012年11月30日前对网站进行验收,杨*在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锋**司尾款等。合同签订后,杨*依约向锋**司支付了人民币18000元的预付款,并将建站资料交给锋**司,锋**司开始进行开发。在开发过程中,杨*、锋**司双方通过即时聊天工具进行沟通,期间杨*对锋**司所作网站页面效果不满意,要求修改,锋**司亦根据杨*的要求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锋**司未完成网站的建设,直至2012年11月6日,杨*确认锋**司设计的整站效果图,其后锋**司进行排版和程序开发等工作,2012年11月7日的双方聊天记录显示杨*向锋**司表示希望月底必须完成。但至2012年12月13日,锋**司尚未完成,在双方的聊天沟通中,锋**司多次表示杨*不断增加要求,使工作量和开发成本大大增加。2012年12月27日的聊天记录记载,杨*要求锋**司确认具体进度,锋**司的相关负责人表示,“这个网站我们已经开始亏损了,我觉得您应该过来好好的讨论一下这个网站的事情了,量太大了,昨天我们开会仔细的讨论了一下这个网站,这么大的工作量,再有三个月也开发不出来,如果您方便,过来一下我们公司,我们再讨论一下”。同年12月28日,杨*在聊天沟通中向锋**司表示“能否把你们做的东西都给我,然后我和你们解除合同,把钱先退给我”,锋**司对此不予接受,希望杨*将网站的功能简化,由锋**司继续完成,杨*对此不予接受。2013年1月4日,杨*通过即时通信工具向锋**司发送解除合同函,要求锋**司尽快处理。同年1月6日,锋**司相关负责人在即时通信工具中向杨*表示,“经过本公司开会研究,我们同意退部分款项,也就是说前期首付费用的40%给您,但是不可以退全款,因为网站的设计和排版部分我们已经做完,而且设计您这边也是签订了确认函的,是在程序上面出现的问题,而整个网站的本身设计是没有问题的,而且设计的时候耽误的时间,并不全部是我们公司的责任,我们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杨*对此亦不予接受,并表示终止合作,按法律程序解决。2013年1月21日,杨*委托律师向锋**司发出《沟通函》,明确提出解除合同,并于其后通过律师以传真方式另传送该函件。

以上事实,有杨*、锋**司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杨*提交的《网站建设合同》、《网站建设附加协议书》、网**行转款详情单、《沟通函》、双方的聊天记录和锋**司提交的双方的聊天记录为据,有关证据已由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锋**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及《网站建设附加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杨*、锋**司之间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杨*已依约向锋**司支付预付款18000元和交付建站资料,合同项下的网站建设项目已启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锋**司未能完成网站的建设工作,考虑到杨*在锋**司开发期间曾对网站页面效果提出局部修改和完善及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对页面效果图进行确认和继续与锋**司协商有关程序开发等事宜的事实,结合网站建设在具体开发过程中难免要对某些细节进行修改的特点,锋**司得以适当延长开发时间。但锋**司直至2013年1月尚未完成网站的建设,这显然超出了合理和适当的范围。对于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适当延长的期限内未能完成网站的建设,锋**司虽然强调是由于杨*不时增加和修改项目以致增加工作量和开发成本原因造成,但作为网站建设的受委托方,在合同签订时,对开发项目的工作量应当有所预见,而根据《网站建设合同》及《网站建设附加协议书》的约定,合同履行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延长,如杨*需要锋**司提供放置其他系统软件、技术支持等,双方应另行签署其他协议,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对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变更或者补充,但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锋**司为杨*提供技术解决方案,如网站程序、色调、布局、美工等,验收前如杨*对锋**司提供的方案不满意,则有权令锋**司无偿变更等。由此可见,假如在网站建设过程中,杨*提出的修改方案足以影响正常的开发进度和增加开发成本,锋**司完全可以通过协商与杨*达成书面协议,再次明确开发时间和开发费用,即使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锋**司也可以按合同原约定的方案完成网站建设交付验收,因此,锋**司延期交付工作成果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在合理延长期限内仍未能完成网站的建设,已构成违约,杨*可以解除合同。杨*在双方沟通过程中已向锋**司表示解除合同,且于2013年1月21日委托律师向锋**司发出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沟通函》,并在其后以传真方式通知锋**司,据此,杨*、锋**司双方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及《网站建设附加协议书》实际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杨*向锋**司支付的网站建设预付款人民币18000元及其利息,均为杨*的实际损失,锋**司应予返还,关于该项利息,杨*主张自杨*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在《网站建设合同》及《网站建设附加协议书》中,杨*、锋**司双方未对违约金作出具体约定,也没有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杨*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因锋**司违约而造成的其他损失,而合同中有关杨*提前解除合同的,无权要求锋**司返还已支付的费用并应对锋**司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锋**司无故解除合同的,应双倍返还上述费用的约定,只是针对单方解除合同的后果所作约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纠纷,故原审法院对杨*有关加倍返还上述预付款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锋**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返还网站建设费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至锋**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杨*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700元,由杨*负担450元,由锋**司负担250元(锋**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该费用)。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锋**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锋**司的确无法得到杨*需要延长合同期书面形式的确认,如效果图确认。杨*也是以各种理由没有签名,只是qq截图一个签名敷衍。锋**司本着尽快解决客户需求的合作态度尽量配合杨*新增需求,在锋**司继续对杨*新增需求进行开发时,杨*提出解除合同,这明显是杨*自己不想再做这个网站,故意找不正当理由以达到终止合同的目的。锋**司的损失更大,锋**司一直按照杨*的要求在开发,只是因为杨*要求变化不定,而且不断增加新的需求,导致工作量不断增加。这期间锋**司的开发工作一直没有停过,锋**司已经对此项目投入了大于预期的工作量,所产生的人力成本远超原告所支付的首期款。合同无法按期完成的主要责任在于杨*,锋**司已经基本完成了杨*最初的设计要求,逾期部分只是新增需求。因此锋**司并未违约,而是杨*想提前终止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锋**司已收款1.8万元不退还,锋**司其他额外损失不予以追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二审答辩称:杨*服从原审判决内容,不同意锋火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锋火公司上诉状中所说的各项理由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是不相符合的;二、合同中以网站完成的时间明确清楚,锋火公司明确告知不能如期完成,理由是杨*对网站的修改加大了其工作量,这与事实不相符,事实是杨*按照附加协议的要求来修改,但锋火公司做不出网站;三、合同中约定可以签订书面协议,如果锋火公司认为增加了其工作量,可以签订协议,但锋火公司没有这么做;四、锋火公司应该对其工作量有一个预期,而不是做不出的时候要求降低要求。最后,在2013年1月份,锋火公司明确告诉杨*,这个网站就是再过3个月也是开发不出来的,锋火公司此时的明确表示,已经超出了网站建设的合理期限,因此锋火公司违约。本来锋火公司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的,但考虑到本案是小额诉讼,杨*没有提起上诉。关于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第4页已经按照时间顺序将整个事实查明了,因此杨*对原审事实查明部分没有意见。对判决部分,由于杨*没有提起上诉,也同意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杨*原审诉讼请求为:一、锋火公司返还违约款人民币36000元(已含预付款本金)给杨*,并计付该款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至锋火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锋**司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应否返还网站建设费。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完成网站建设的时间虽然为2012年10月31日,但在履行过程中,锋**司根据杨*的要求进行了修改,直到2012年11月6日,杨*亦确认了设计的整站效果图。由此可见,截至到2011年11月6日,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延长并无异议,合同履行也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之后的履行过程中,杨*也提出了修改的意见,但锋**司在2012年12月28日提出“再有三个月也开发不出来”,可见锋**司已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合同。锋**司作为网站建设的专业公司,具有一定的技术实力和开发能力,其在与杨*签订合同时就应充分考虑其能否完成涉案网站的建设任务,以及能否达到合同所约定的各种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约定:如杨*需要锋**司提供放置其他系统软件、技术支持等,双方应另行签署其他协议;锋**司为杨*提供技术解决方案,如网站程序、色调、布局、美工等,验收前如杨*对锋**司提供的方案不满意,则有权令锋**司无偿更改。由此可知,如果杨*所提出的修改意见属于新增需求,锋**司应当与杨*协商达成新的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开发时间和费用,即使不能达成协议,锋**司亦可按照原合同履行,并按期交付工作成果;如果杨*所提出的意见不属于新增需求,锋**司亦有义务无偿进行更改。故无论杨*提出的修改意见是否属于新增需求,锋**司均不得以此作为无法按期完成网站的理由。在合理延长期限内,锋**司仍未能完成网站的建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锋**司构成违约,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锋**司最终无按约定完成涉案网站的建设,且双方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及《网站建设附加协议》实际已经解除,故杨*有关返还网站建设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锋**司确有为杨*进行网站建设,并按照杨*提出的要求对网站页面效果进行了修改,为此付出了一定的智力劳动和成本费用,且杨*也确认了锋**司设计的整站效果图,可见锋**司已经完成了网站建设的部分内容,杨*应向锋**司支付一定的智慧财产对价。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述因素,直接判决锋**司返还全部的预付款,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酌定锋**司返还给杨*9000元,杨*主张返还超过酌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锋火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广州锋**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杨*返还9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杨*负担525元,广州锋**限公司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杨*负担125元,广州锋**限公司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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