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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廖**(以下简称被告二)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软件开发业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一开发一套软件,总价款57000元,交付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一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22800元,但被告一未按约定履行开发软件的义务,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一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二系被告一100%股权股东,故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偿还原告合同款22800元;2、被告二队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软件开发业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开发软件,即微信学习平台(包括一个HTML5网站和独立的后台开发),项目具体需求以合同附件的需求文档为准;委托费为57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两个工作日内付首期款项22800元、于项目交付测试版后付清款项17100元、于项目部署上线后付清尾款17100元;项目的交付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项目完成后交付的文档以及资料包括产品说明书、技术文档以及源代码等。原告提交了一份《移动学习需求说明书》,用以证明该《移动学习需求说明书》系双方在上述《软件开发业务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附件的需求文档”。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一支付合同款22800元。另查,被告一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系被告一的股东。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一未开发《软件开发业务合同书》中约定的软件,原告后自行进行了开发并交给客户。

以上事实,有《软件开发业务合同书》、《移动学习需求说明书》银行电子回单及、工商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软件开发业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按《软件开发业务合同书》的约定进行软件开发并将开发成果提交给原告,两被告未就此进行抗辩并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已按《软件开发业务合同书》支付被告一合同款228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合同款22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一系被告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一的财产独立于被告二的财产,故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新风向科技有限公司22800元;

二、被告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缴受理费,本院不退,两被告将应负担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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