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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易**限公司与中山市**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易**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知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司成立于2002年12月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板式橱柜、板式整体卫浴及其配套产品等。易**司成立于2008年4月1日,经营范围为信息技术、自动识别技术、无线射频技术、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网络设计、销售计算机及配件、计算机软件(不含出版物)。

2012年6月1日,华**司与易**司签订了《IN-MES易脉制造执行系统V10.0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附件1《需求分析说明书》、附件2《项目整体实施计划说明书》,约定:华**司委托易**司就易脉制造执行系统V10.0技术项目,专项开发华帝集成厨房智能化生产管理系统;技术服务费36万元,由华**司分期支付给易**司;华**司应提供相关生产技术资料、功能管理资料、部门职能资料;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及附件的约定,一方出现任何违约情形,经对方指出仍不改正而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应向对方支付1000元/次的违约金;如未经华**司事先书面同意,易**司逾期完成本项目的,应按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如易**司严重违约(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人员不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服务质量不合格且未在华**司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整改完毕),华**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易**司的行为给华**司造成的损失,易**司应负责赔偿等。在附件1《需求分析说明书》中,双方约定了项目的总体需求、制造执行系统需求、制造执行系统功能。在附件2《项目整体实施计划说明书》中,双方约定了项目的总体计划,及该系统在2013年1月正式上线等。同日,华**司与易**司又签订了《CRM易脉销售管理系统V8.0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附件1《需求分析说明书》、附件2《项目整体实施计划说明书》,约定:华**司委托易**司就易脉销售管理系统V8.0技术项目专项开发华帝厨房经销商网络订单管理系统;技术服务费为22万元,由华**司分期支付给易**司;关于双方应尽的义务以及违约时应负的责任,约定的内容与上述《IN-MES易脉制造执行系统V10.0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相应的内容均相同。在附件1《需求分析说明书》中,双方约定了项目的总体需求、销售管理系统需求、销售管理系统功能。在附件2《项目整体实施计划说明书》,双方约定了项目的总体计划,及该系统在2012年11月第3周正式上线。随后,华**司就该两份合同依约向易**司支付了23.2万元预付款。

原审另查:在履行上述两份合同的过程中,双方以函件、电子邮件及会议等多种方式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功能需求变更、技术整改、期限变更等问题进行了反复协商。其中,2013年1月31日,华**司向易**司发出《关于华**司MESu0026CRM项目限期整改的函》,要求易**司限期在2013年3月1日之前对MES系统现状进行整改完成及开发未开发的功能模块交付使用,关于CRM系统正式通知停止一切开发行为。易**司确认收到了该函,但未对该期限作出回应。同年3月5日,易**司向华**司发出《IN-MES商务联络函》,内容为:易**司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3月2日通知华**司更新系统,但一直未得到答复,并要求华**司于2013年3月6日下班前提供一个明确的答复。同月8日,易**司向华**司发出《IN-MES商务联络函》,内容为:3月5日,易**司向前驹与朱**电话联系,得知华**司现已暂停IN-MES项目,并于3月1日起停止配合易**司推进项目,且未正式回复易**司于3月5日发出的《IN-MES商务联络函》,鉴于此,易**司决定暂停对IN-MES项目的一切服务,待华**司有具体通知时,易**司再做安排。

原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MES及CRM系统一直未正式投入使用,涉案两份合同及附件均已中止履行。

2013年7月3日,华**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编号:INMES2012-05-04JCXXB120509002-002;INMES2012-05-04JCXXB120507001-001)及两合同附件《需求分析说明书》、《项目整体实施计划说明书》;二、易**司返还华**司技术服务费预付款23.2万元及相关技术资料;三、易**司支付华**司违约金35880元(包括三次未按照华**司要求进行整改产生的违约金3000元;未按期完成MESu0026CRM系统的违约金,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按两份合同总金额58万元的万分之五/日计算);四、易**司赔偿华**司经济损失10万元;五、易**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年11月21日,易**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华**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两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两合同附件,并组织验收;二、华**司支付技术服务费余款34.8万元;三、华**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司与易**司于2012年6月1日分别签订了上述两份技术开发合同及附件,且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针对功能需求变更、技术整改、期限变更等问题进行了反复协商,应视为对上述合同内容的变更。其中,2013年1月31日,华**司向易**司发出《关于华**司MESu0026CRM项目限期整改的函》,明确要求易**司在2013年3月1日前对MES系统整改完成及开发未开发的功能模块交付给华**司使用,且提出停止对CRM系统的开发,而易**司收到该函后,并未针对上述变更的期限提出异议,且分别于同年2月19日、2月22日向华**司发出邮件,要求华**司更新系统,即继续进行系统开发工作,故应视为易**司接受了华**司的要求,双方已就期限问题达成了新的协议,即易**司应在2013年3月1日前对MES系统整改完成及开发未开发的功能模块交付给华**司使用,且停止对CRM系统的开发。但易**司于该期限前并未能将MES系统交付华**司正式上线使用,故其违反了双方关于系统交付使用期限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如易**司逾期完成且未在华**司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整改完毕,华**司有权解除合同,故华**司请求解除《易脉制造执行系统V10.0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附件《需求分析说明书》、《项目整体实施计划说明书》的主张,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至于《易脉销售管理系统V8.0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附件《需求分析说明书》、《项目整体实施计划说明书》,根据合同及附件约定,该CRM系统应于2012年11月第3周正式上线,后华**司在其于2013年1月31日发出的联络函中明确提出要求易**司停止对CRM系统的开发,易**司并未对此明确提出异议,且其分别于2013年2月16日、2月19日、2月22日向华**司发出的邮件中也并未涉及到CRM系统开发的事宜,故应视为华**司与易**司就停止开发CRM系统形成了新的协议,结合原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CRM系统一直未交付使用,因此,华**司请求解除《易脉销售管理系统V8.0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附件《需求分析说明书》、《项目整体实施计划说明书》的主张,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鉴于涉案的两份技术开发合同均应解除,故易**司应退回华**司已支付的预付款23.2万元。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由华**司提供相关生产技术资料、功能管理资料、部门职能资料,且易**司在系统开发过程中势必会使用到华**司上述相关资料,故易**司还应退回华**司所提供的相关生产技术资料、功能管理资料及部门职能资料。至于华**司主张易**司支付两部分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易**司出现任何违约情形,经华**司指出仍不改正而影响合同正常履行,则应向其支付每次1000元的违约金,但由于华**司并未举证证明易**司在其所主张的三次整改中存在着违约情形,故易脉动公司无须支付3000元违约金。另一部分为华**司主张易**司未按期完成MES及CRM系统的开发而产生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华**司与易**司任何一方如逾期完成项目,应按照每日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可推知支付该笔违约金的前提为项目要最终完成,但易**司并未最终完成MES及CRM系统的开发交付上线使用,合同约定的项目并未最终完成,故华**司要求易**司就MES及CRM系统未按期交付而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应不予支持。至于华**司主张易**司赔偿其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虽然双方约定因易**司应就其违约行为给华**司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且本案中,易**司在开发MSE系统过程确实存在着违约的情形,但华**司并未举证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直接经济损失及间接经济损失,故对华**司主张的该笔损失费用,应不予支持。对易**司提出要求华**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余款的反诉请求,因两份涉案合同所涉及的MES及CRM系统至今未上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易**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三百二十二条、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三百三十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华**司与易**司签订的《易脉制造执行系统V10.0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附件《需求分析说明书》、《项目整体实施计划说明书》和《易脉销售管理系统V8.0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附件《需求分析说明书》、《项目整体实施计划说明书》予以解除;二、易**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华**司合同预付款23.2万元及相关生产技术资料、功能管理资料、部门职能资料;三、驳回华**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易**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易**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818元,华**司负担2000元,易**司负担48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易**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易**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涉案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即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且明确约定合同的变更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定,原审判决仅以华**司于2013年1月31日向我方发出的《关于华**司MESu0026CRM项目限期整改的函》,即将合同履行期限提前至2013年3月1日,而该函系华**司单方面为我方设定义务,且并没有得到我方的明示接受,故原审判决以我方未对该函作出回复或明确提出异议即视为双方就履行期限的问题达成新的协议,违反了合同协商一致的原则。二、原审判决对我方组织专门团队历时8个月后所交付的技术成果既没有进行描述评价,又拒不接受我方的鉴定申请,没有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径行认定我方未交付合格的技术成果构成违约,既没有事实依据,也属于程序违法。判断华**司是否有权拒绝接受我方已交付的技术成果,应以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的标准为准,而非以华**司单方变更的需求为准,且华**司提交的第三方出具的《测试报告》并未引用具体的需求参照文件,故不能得出我方已交付的MES系统功能与需求文档规定的流程不一致的结论。三、华**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由于华**司在合同履行中一直在变更需求,且我方多次以邮件形式通知华**司对更新后的系统进行测试,但华**司均未予以理睬或认真对待,也未按照要求组织各个生产环节的人员参加系统测试,甚至项目负责人还缺席测试沟通会,正是华**司的这种消极行为,导致我方在缺乏第一线应用数据的情况下,很难判断所开发的MES系统是否与其生产线流程准确对应,而MES系统为第一期产品,CRM系统为第二期产品,必需待MES系统完成后再上线CRM系统,因此,是华**司的不配合与不协助的行为导致了项目进度拖延和迟缓,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四、涉案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合同的有效期限为1年,且我方交付的技术成果已基本达到需求,仅仅由于华**司拒绝配合测试和组织实施人员培训等消极行为,导致技术成果不能验收上线,且华**司并未提出合同已无履行必要的证据,故只要华**司依约切实履行其协助义务,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我方可以向其交付合格的技术成果。故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华**司继续履行与易**司签订的两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附件,组织验收易**司交付的MES和CRM系统;三、华**司依约向易**司支付技术服务费余款34.8万元;四、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五、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华**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易**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但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对其交付给华**司的MES系统进行鉴定的申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一、按照涉案合同的两份附件《项目整体实施计划说明书》,MES系统应在2013年1月正式上线,CRM系统应在2012年11月第3周正式上线。从双方的很多联系函可以看出,我方一直要求其按照合同明确约定的进度进行开发,但其不仅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成果,且在我方宽限的期限经多次催告后仍无法交付约定的技术成果,故其构成了根本性违约。二、合同履行的拖延并非因为我方单方面屡次变更需求而导致,而是易**司的技术成果不符合双方的约定,通过我方提交的第三方出具的《测试报告》可以证实,易**司交付的成果并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无法上线使用运行,易**司自身也确认系统确存在许多功能性的问题。三、原审庭审时,易**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不违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华**司也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涉案的两份合同均约定易**司的技术服务期限和进度均按双方确认的《项目整体实施计划说明书》及《项目整体时间计划》进行,技术服务质量按照双方确认的《需求分析说明书》进行。合同的变更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定。合同有效期为自签订之日期1年内。

本院又查:2013年6月7日,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向广东**炬公证处申请网页资料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委派公证员李**、工作人员杨**操作该处的计算机,对陈*进入计算机某电子邮箱浏览相关邮件并打印的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于同月17日出具了(2013)粤中火炬第5682号公证书。据公证书显示,2013年1月7日,华**司向易**司发出《关于华帝集成厨房MESu0026CRM项目进度的函》,指出合同履行的实际进度为:MES系统未完成的功能清单包括门板工艺设置和预算功能等共十四项,CRM系统除了初期的调研外,尚未进入开发阶段,并通知易**司于同月11日下午15:00来华**司讨论方案调整事宜。同月22日,易**司向华**司交付MES系统测试,华**司出具了一份《IN-MES(生产管理系统)测试报告》,内容包括有模块、功能点、测试部门、测试人员、系统现状、测试人建议、测试人员签字、易脉签字等项目,在“测试人员签字”栏有华**司人员的签名,易**司人员王**在该报告尾部签有“已收到华帝相关建议,本周内做具体回复!”同日,双方会签《会议纪要:IN-MES(生产管理系统)功能测试总结》,与会人员包括双方当事人派出的王**、向前驹、吴**、淡小乐。同年2月21日,华**司向易**司发送了《关于“订单排期、订单合并、订单下达、清单打印”功能的测试报告》电子邮件,报告指出,2月19日,易**司在服务器上完成了系统的更新,对所更新的订单排期、订单合并、订单下达、清单打印功能测试结果为:上述功能均不可用,并制作了《IN-MES系统未能解决问题清单》。同月22日,易**司回复华**司,并制作了《关于“订单排期、订单合并、订单下达、清单打印”功能的测试报告的回函》、《IN-MES系统未能解决问题清单的分析说明》。同月23日,华**司出具《IN-MES(生产管理系统)功能测试报告》,内容为2013年1月21号下午、22号上午,华**司信息部和易**司技术人员组织公司相关业务人员对MES系统从解单到生产完成整体流程的功能测试。经过测试,结果显示总进度为32%,并有华**司朱**的签名。同月28日,易**司向华**司发出《IN-MES(生产管理系统)测试结果详细分析与解决方案》,并加盖有易**司的合同专用章。同年3月1日,华**司于出具了一份《华帝集成厨房MESu0026CRM项目总结报告》,报告指出,涉案合同签订后,截止合同约定的2013年1月21日两个系统完全无法使用,期间在同月8日,华**司向易**司发出关于项目进度的函,要求易**司于同月11日来华**司讨论方案调整事宜,经讨论决定,双方在同月22日对现有MES系统进行测试,测试后,华**司向易**司提交了《测试报告》,反馈了现有系统不能使用的情况以及系统存在的问题点,易**司对问题点进行了回复,但华**司认为该回复并不能解决系统中存在问题。对此,华**司于同月31日向易**司发出《关于华**司MESu0026CRM项目限期整改的函》,并要求限期在同年3月1日前对MES系统现状进行整改完成及开发未开发的功能模块交付使用,同时通知易**司停止关于CRM系统的开发。易**司在同年2月20日对系统进行了一次更新,截止同年3月1日,经华**司在系统中测试,MES系统未开发功能和待调整功能均未按要求开发完成,系统依然无法正常使用,同时CRM系统未交付。同年3月2日,易**司向华**司发出《关于华帝集成厨房MESu0026CRM项目的系统更新说明》,要求华**司完成系统更新的功能测试,以及于3月5日下班前反馈操作手册和调整意见。华**司认为由于该邮件已超过2013年3月1日的整改期限,故未予回复该邮件。

本院再查:原审中,华**司提交了其委托广东**中心对易**司交付的MSE系统出具的《测试报告》。报告显示测试日期为2013年8月9日,完成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测试结论为:“功能性上:功能适合性和准确性方面,根据功能列表,从检查的功能点和系统流程的测试结果可以看出,系统在清单生产流程、标准件生产流程和订单解单流程等流程与需求文档规定的流程不一致,系统部分功能包括包装清单、订单排产、门板工艺、标准间管理、车间扫描报工和余料管理存在功能缺陷;易用性上,系统的用户界面风格一致,各元素分布合理,但部分内容的显示容易让人造成误解;可靠性上,系统在操作过程中出现不明确的异常提示,系统可靠性较差。综上所述,MES系统项目建设质量不满足用户需要调研文档和功能列表的需求。”原审庭审中,易**司明确放弃对该《测试报告》申请进行鉴定,且其并没有申请对其交付给华**司的MES系统进行鉴定。关于涉案的两项系统,华**司陈述其已委托第三方开发相关的技术信息系统并已经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中,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对于委托方而言,其有义务对相关需求及时予以明确和细化,对受托方的工作成果及时予以验收和修改;对于受托方而言,其有义务对委托方提出的并未超出合同框架范围的合理修改予以接受和容忍。本案中,华**司与易**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两份技术开发合同及附件合法有效,且双方均认可华**司已依约向易**司支付了23.2万元预付款,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在合同履行中,华**司的需求确有调整和更改,但通过双方的往来邮件可以看出,易**司接受了对方的需求变更并实施了相应的技术开发,且其并未就该需求的调整或变更所引起的额外工作量进行统计,以及与华**司补充协商应当相应提高技术开发服务款项或延长技术开发服务期限,同时,华**司的需求变更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合同约定的项目框架内容。故对易**司主张系华**司不断变更其需求的违约行为导致其迟延履行合同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双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从合同履行期限方面看,虽然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一年,但按照合同附件《项目整体实施计划说明书》,明确约定MES系统应在2013年1月正式上线,CRM系统应在2012年11月第3周正式上线,故相关技术成果的具体交付期限应以合同约定的该期限为准。2013年1月23日,华**司出具的《IN-MES(生产管理系统)功能测试报告》显示,经过双方的共同测试,结果显示MES系统开发总进度为32%。同月31日,华**司向易**司发出《关于华**司MESu0026CRM项目限期整改的函》,要求易**司限期在2013年3月1日前对MES系统现状进行整改完成及开发未开发的功能模块交付使用,同时通知易**司停止关于CRM系统的开发。同年2月20日,易**司在对系统进行了一次更新,但截止同年3月1日,经华**司在系统中测试,MES系统未开发功能和待调整功能均未按要求开发完成,系统依然无法正常使用,同时CRM系统未交付。故华**司主张易**司依约应当在2013年1月将MES系统正式上线,但因进度较慢,华**司通知其于同年3月1日前上线,给予了相应的宽限期,易**司于同年1月22日回复了《关于“订单排期、订单合并、订单下达、清单打印”功能的测试报告的回函》及《IN-MES系统未能解决问题清单的分析说明》,于同月28日发出了《IN-MES(生产管理系统)测试结果详细分析与解决方案》,于同年2月20日还对系统进行了一次更新,但截止该履行宽限期届满之日,易**司交付的MES系统未开发功能和待调整功能均未按要求完成,系统依然无法正常使用,同时CRM系统未交付,故易**司迟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华**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因此,华**司有权解除合同。至于易**司提出的关于履行期限的变更必须得到其明示同意方可生效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双方明确约定MSE系统的交付期限应为2013年1月,而华**司指定的2013年3月1日的最后上线期限应属于合理的宽限期,故易**司主张该宽限期需得到其明示同意接受方可生效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合同有无继续履行必要的方面看,截止2013年3月1日,经华**司在系统中测试,MES系统未开发功能和待调整功能均未按要求完成,系统依然无法正常使用,同时CRM系统未交付。同时,华**司委托广东**中心对MSE系统出具的《测试报告》指出,MES系统项目建设质量不满足用户需要调研文档和功能列表的需求。故易**司已交付的MES系统截止华**司指定的宽限期,仍不能满足合同需要。故易**司关于涉案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华**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易**司提出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易**司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对华**司委托广东**中心对MSE系统出具的《测试报告》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为本案没有进行鉴定之必要,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故对易**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易**司在二审中申请鉴定的问题,根据双方已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依法不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故对其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易**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8元,由上诉人广州易**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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