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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徐**与广州万**限公司、万*、舒**、贾**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麦**、徐**诉被告广州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美公司)、万*、舒**、贾**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徐**,被告舒**、即被告万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麦**、徐**诉称:原告与万*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一份《万*网络科技网站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万*公司建设网站,建设网站的总体费用是36800元,建设网站的预付款是18400元,待网站整体验收通过之后,原告再需把尾款付清给万*公司,万*公司收到之后必须安排网站正式上线并移交相应资料。另外,合同还特别约定万*公司必须保证网站于2014年1月1日前做好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付预付款18400元给万*公司,但万*公司却没有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万*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日期之前提供网站验收或使用,而且一直恶意以各种理由推卸拖延。后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之前必须完成交付网站给原告使用,但直到现在都未完成。原告在2014年7月16日才发现万*公司已搬走(也没合法注销),但是一直和原告有联系的万*公司经理万*(也就是公司的三大股东之一)说公司一直在给原告做网站,经了解万*公司已搬走两个月的事实,万*不但没有通知原告,而且在原告多次打探公司真实情况时一直恶意隐瞒、欺骗原告。原告曾和公司股东也就是万*、舒**、贾**三人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万*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2、万*公司退还网站预付款18400元给原告;3、万*公司赔偿原告因为万*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公司承担;5、被告万*、舒**、贾**与万*公司对上述的所有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万*公司、舒**、万*共同辩称:本案属技术委托合同,有一部分是没有办法用文字表述的,导致合同双方沟通有误。被告万*公司到2014年7月15日确实没有完成该项目,有万*公司开发的原因以及双方约定、沟通的原因,但主要原因是被告万*公司。被告万*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对其余诉讼请求有异议。合同已经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责任义务,但没有约定预付款如何退还的问题。虽然被告万*公司没有按期完成,但一直有为此工作。被告万*公司设计、排版都经过原告确认后才进行开发的,现在未完成的是后面的工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只是与被告万*协商,但没有与舒**、贾**协商,故欺瞒的事实不存在。

被告贾**辩称:同意被告舒**的意见。另补充:在9月25日签订合同至1月1日之前该期间责任方面,被告万某公司在开始没有完成主要原因是需求不明确,所以在1月1日之后,被告万某公司不存在推卸拖延,我方已经要求原告到被告万某公司将其需求明确化,明确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第一段时间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没有明确其需求,第二段时间责任在于被告万某公司,被告万某公司与原告没有沟通明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两原告以百提网的名义与万**司签订编号WM13-092501《万某网络科技网站建设合同书》一份,约定:两原告委托万**司开发电子商务网站,常用功能包括资讯发布、商品管理、商铺管理个人会员、企业会员、广告管理、促销管理等14项,辅助功能包括短信平台、客服在线等4项,两原告应提供网站所需的企业LOGO等建站资料;网站建设总体费用人民币36800元,万**司收到两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即总体费用的50%人民币18400元后,按照两原告提供的材料按时完成网页制作;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应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若在10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万**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整体费用的20%作为违约金;网站整体验收通过后,两原告需在3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合同余款,在付清尾款1个工作日内,万**司安排网站正式上线并移交相应的资料(设计源文件、前端HTML文件、程序源文件)给两原告。其中,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订*:由于两原告未及时配合(包含但不限于如资料提供不及时,公司业务繁忙未能及时对接,公司内部意见不统一等)而导致合同内容不能按时完成,乙方不负任何责任,且双方需协商签订延期协议;由于万**司原因未能按时按质完成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两原告有权向某公司提出索赔,具体额度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第七条开发周期、验收流程订*:万**司确定收到预付款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提供网站首页设计效果图并提交给两原告验收;首页设计确认验收之日起,万**司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站内页版面的设计效果图制作并提交验收;所有页面确认验收之日起58个工作日内,万**司完成整个网站的程序系统开发并提交验收;以上条款约定的时间周期不包含制作过程中沟通修改验收所产生的时间;验收确认方式为万**司将设计好的网站上传到万**司的测试服务器上给出测试网址,两原告通过互联网浏览验收;一般验收内容包括页面设计及功能程序开发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运行是否稳定快速,是否符合互联网W3C标准以及兼容各大主流浏览器等;验收期限为7个工作日,在万**司发出《网站页面设计验收确认书》或《网站整体验收确认书》后,两原告在7个工作日内无答复,则默认为验收确认合格;网站开发完成验收合格并结清款项后,版权归两原告所有;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服务到期前一个月内,双方协商是否延期及更换合作方式。同日,两原告向某公司支付网站建设预付款人民币18400元。

履行过程中,万*公司拟写《百提网项目功能范围及开发周期说明》共二页通过QQ发送给麦**、徐**,就网站项目所涉支付方式、订单结算、订单状态、商家、包车频道等共十项补充约定作为验收标准,并延长开发周期至2014年7月15日。2014年3月30日,麦**签名确认后传真给万*公司,万*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后回传。麦**、徐**表示仅收到上述说明第一页,双方均表示无法提交第二页内容供核对。

庭审中,麦**、徐**确认万**司已完成首页设计效果图、内页版面设计效果图,页面之间链接已有主要框架,但其他工作都没有完成;万**司则称亦已完成页面之间链接,但程序系统开发确实未做,确实未在2013年7月15日前提交验收。

麦**、徐**主张本案违约损失人民币8600元包括受让100TI.COM域名费用1000元、工作室房屋租赁费6000元(2014年2月至8月)、办公设备购买费用16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麦**、徐**提供的网站建设合同书、说明、收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麦**、徐**与万某公司签订的《万某网络科技网站建设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麦**、徐**已依约向某公司支付网站建设预付款,万*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开发周期内依次完成首页设计效果图、内页版面设计效果图、网站程序系统开发工作,并提交给麦**、徐**验收,但万*公司并未在该开发周期内完成网站程序系统开发。后双方通过传真《百提网项目功能范围及开发周期说明》约定延长开发周期至2014年7月15日,但万*公司仍未完成开发工作,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麦**、徐**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有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万*公司虽完成了首页设计效果图、内页版面设计效果图两项开发工作,但从合同约定的开发周期来看,上述两项开发工作合共仅20个工作日,相当于网站程序系统开发工作工作周期58个工作日的三分之一,并非涉案合同的主要开发工作,万*公司在麦**、徐**同意延长开发周期后仍未能完成,亦可印证网站程序系统开发才是涉案技术合同的核心工作;从合同解除的原因来看,麦**、徐**依约向某公司支付网站建设预付款,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在万*公司未在原定开发周期内完成时仍同意延长开发周期,其对于合同的解除并无任何过错。基于上述理由,双方虽未在合同中订明合同解除时网站建设预付款是否应予退还,但综合考虑合同性质、履行情况、解除原因及过错,对于麦**、徐**诉请万*公司退还网站建设预付款人民币184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

至于麦**、徐**主张万**司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受让域名费、工作室房屋租赁费、办公设备购买费用损失,因麦**、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万**司作为涉案合同的受托方,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能力,麦**、徐**主张万*、舒**、贾**作为股东与万**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麦**、徐**与被告广州万**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万美网络科技网站建设合同书》予以解除;

二、被告广州万**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徐**退还网站建设预付款人民币18400元;

三、驳回原告麦**、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由原告麦**、徐**负担215元,被告广州万**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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