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中**有限公司与德赛电**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有限公司因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诉辩意见

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德赛电**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委托原告搭建、运营包含有声书、数字图书的资源网站,并通过该网站向被告的功能手机、智能手机用户提供相关有声书、数字图书内容。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网站开发及内容资源使用费的数额、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逾期付款滞纳金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被告已于2012年12月20日通过了对原告开发的网站验收。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网站平台开发费200万元人民币,有声书、电子书资源使用费共计10万元人民币,以上两项总计210万元人民币。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首笔合作费用30万元人民币,剩余180万元人民币一直未予以支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仍不予支付,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延迟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每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网站开发及内容资源使用费180万元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1557600元人民币;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德赛电**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1、《合作协议》不具有“证据”的法律效力,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合作协议》约定,该协议除应由双方如盖公司公章外,还必须经双方代表人签字确认才生效。由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均无代表人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生效条件并未成就。2、被答辩人未完成开发及营运测试等协议规定的责任,由于《合作协议》并未生效,但经双方协商同意试运营一段时间后,根据运营状况再决定双方是否签订《合作协议》。答辩人支付了30万元开发费后,被答辩人仅向答辩人提供了一个过渡服务网站后,并没有按被答辩人自己提交的《合作协议》的规定,在协议签订3个月后,完成合作资源网的开发,也没有在第2个月内为合作资源网站的开发及运营进行测试,而且也没有按该协议规定,书面通知答辩人对网站进行的验收,更没向答辩人提交“交付件”。3、被答辩人提交的《总部合同审批表》不能证明其诉讼理由真实性。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搭建、运营包含有声书、数字图书的资源网站(以下简称“网站”),网络域名(双方协商后通过书面文件形式或电子邮件往来确定)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即在2012年底之前,原告须完成合作资源网站的开发,同时原、被告双方完成合作资源网站的验收,协议签订第1个月,原告为被告提供一个过渡服务网站,该网站可基本满足被告用户的在线试听、下载及在线阅读服务,第2个月为合作资源网站的开发及运营测试期,原告应根据服务器和宽带负载等情况,将有声书、电子书资源逐步上线;验收:原告在约定期间内完成网站开发及运营测试,并书面通知被告验收(验收标准为:网站可正常访问、注册、充值、在线收听、下载、在线阅读),被告在收到验收通知后应及时验收并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原告验收通过,或书面提出整改意见。原告在收到被告的整改意见应及时做相关调整工作并再次书面通知被告验收,如被告的整改意见是网站功能优化而非实质性影响网站验收标准的功能问题,则视为被告已经验收通过;网站平台开发费2000000元,有声书、电子书资源使用费100000元,合计2100000元;上述费用将分批支付,支付时间为:网站搭建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后,原告向被告提供2100000的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40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如被告延迟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则应每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方的联系人为唐某某,E-mail:tangzhh@xxxx.com,被告的联系人为钟某某,E-mail:zhongyx@xxxx.com;原、被告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通过对其完成的网站的验收,并提供了《网站建设验收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加盖了“德赛电**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对该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方联系人唐某某在发给被告方联系人钟某某的邮件称“咱们过渡网站和过渡客户端都已经完成开发并告一段落,目前我们要确认合作网站和客户端的开发需求,需要贵司确认,确认后,我司将安排技术开发了”,该邮件还附有具体合作网站开发需求和客户端开发需求。被告方联系人钟某某在2013年2月4日的邮件回复称“大的需求项确认是你提出的这几项,到时可以有些细节的东西我们节后再作细项确认”。2013年11月12日,唐某某在给钟某某的邮件中称“附件是新版本的客户端,请测试下,有问题随时可以沟通,网站预计还有1、2可交付。”2014年7月31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裁决结果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二:一、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生效?二、原告是否已按约定完成合作开发网站,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

焦**: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虽只加盖了双方公章,没有双方代表的签名,但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着手网站开发,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双方均已在实际履行协议义务。因此,该协议是否经双方代表的签字,并不影响其生效。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

焦点二:原告是否已按约定完成合作开发网站,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认为其已完成了开发,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提交了经被告盖章确认的《网站建设验收确认书》一份。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合作网站的开发、运营测试及验收,亦提交了双方在合作开发网站过程的往来电子邮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涉案网站合作开发分为两个阶段:提供过渡性网站阶段和正式网站开发及运营测试期。原告对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电子邮件真实性有异议,并对被告在庭审前提供的公证电子邮件以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邮件均已包含在公证的邮件内,且不审查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上述邮件中,原告方联系人唐某某及被告方联系人钟某某往来的电子邮件,均是按双方协议约定的联系人与联系邮箱地址进行联系,该部分电子邮件并经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予以采信。根据该部分电子邮件显示,2013年1月28日,原告确认过渡网站和过渡客户端已经完成开发,并要求被告确认正式网站和客户端的开发需求,以便后续着手开发。2013年11月12日,原告方联系人唐某某仍在邮件中称“正式网站预计还有1、2可交付”。由此可见,截至2013年11月12日,原告尚未将正式网站交付给被告。原告提供的《网站建设验收确认书》显示,被告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与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中反映的正式网站开发、运营测试的时间明显矛盾。原告主张2012年12月20日涉案正式网站已经被告验收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1月12日后已将正式网站交由被告验收、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网站开发及资源使用费1800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557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661元,由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辩意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北京中**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逾期举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是对上诉人的极为不公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电子邮件真实性有异议,并对被告在庭审前提供的公证电子邮件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邮件均已包含在公证的邮件内,且不审查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该认定是错误的。第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电子邮件系逾期举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否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应组织质证。本案中,被上诉人举出公证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但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超越举证期限后,也未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向—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因此,该项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也未申请延期举证,当然也不符合该条第二款中“视为新证据”的规定。第三,即便—审法院要将该逾期举证的证据作定案证据使用,也应当在庭审中明确告知上诉人,并给予上诉人充分质证和补充证据的机会,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给予上诉人这样的机会,没有保障上诉人公平行使诉权的机会。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6页最后几行“本院认为”中表述“但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邮件均已包含在公证的邮件内,且不审查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上述邮件中,原告方联系人唐某某及被告方联系人钟某某往来的电子邮件,均是按双方协议约定的联系人与联系邮箱地址进行联系,该部分电子邮件并经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该段表述至少存在以下错误。1、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未公证邮件仅有2013年1月28日、2月4日、2月5日三封邮件以及7月22、23日等邮件,而逾期举证的公证邮件多达几十封,时间从2013年1月28日到2013年11月12日,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的查明是错误的。2、在双方协议中,仅有唐某某及钟某某电子邮箱,但在公证邮件中还有很多其他人的邮箱地址及往来邮件,而—审法院对于这些未予以查明,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的查明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自行携带手提计算机与公证处的电源连接,不能保证其公证文件的公正和真实性;而且所有的邮件均是由被上诉人单方向公证处提交,这些邮件均不是直接打开邮箱在线下载的,而是事先已保存下载在“Foxmail”,之后被上诉人的员工张某某选择相关邮件进行保存。公证处没有对被上诉人的电脑进行检查,文件的选择由被上诉人员工张某某进行,公证处在公证词最后明确说明:“兹证明本公证书附件内容均为张某某对电脑实时操作过程所显示页面内容,与现场实时操作情况相符”。公证处并没有对文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却以该部分电子邮件经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的采信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因此—审法院对该项内容没有查明也未询问上诉人即全部予以采用是不客观的,是对被上诉人的偏听偏信。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公证邮件内容,被上诉人仅选取对其有利的邮件内容,不能反映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将此证据直接作为定案证据,而上诉人连进行说明和补充证据的机会都没有,这是导致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和不公平的主要原因。三、即便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邮件,可以看出双方对于网站开发的协商确认及因被上诉人原因影响开发进度,但一审法院对于这些内容均置之不理,不仅没有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也是对上诉人的极大不公平。l、根据2013年11月12日邮件显示:上诉人明确告知网站还有l、2可交付,上诉人会很快交付。但被上诉人未再提供任何后续的邮件,明显就是为了逃避承担责任,—审法院对于如此清晰和可疑的事实却没有进—步**就直接认定没有交付,是极为不负责任和不公正的。2、根据2013年10月22日的邮件显示: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因贵司帐户系统一直无法与我们对接,为了让客户端和网站能尽快使用,网站和客户端帐户体系直接使用我们现有的,这样,可以在最短时间内投入使用。”2013年3月29日的邮件显示,上诉人询问被上诉人:“邬先生:现在我们需要贵方提供的‘用户验证’接口。”2013年3月25日的邮件显示,上诉人询问被上诉人:“邬先生:根据已经确认的合作方式,想问下界面和用户接口什么时候可以提供给我方。”由此可见,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影响网站的开发进度,而不是上诉人的原因。3、根据2013年1月28日的邮件显示:上诉人询问被上诉人:“咱们过渡网站和过渡客户端都已经完成并已告一段落,目前我们要确认合作网站和客户端的开发需求,需要贵司确认,确认后,我司将安排技术着手开发了。”而被上诉人在2013年2月4日回邮件确认:“大的需求项确认是你提出的这几项,到时可以有些细节的东西我们节后再作细项确认。”即便是仅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并不完整的公证邮件中也可以看出:双方一直在就正式网站的开发进行讨论和研发,被上诉人从未就开发时间或进度等提出疑问,反而是很多时候因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关的支持或配套导致开发的进程延迟,被上诉人理应对其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四、一审法院业已确认双方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在履行的过程中,若存在实际履行与合同不符之处,而双方均未表示反对,应视作对合同的补充。在合同第—条中约定:被上诉人应配合上诉人在网站开发期间完成相关帐户对接、测试、资源加密等工作。在合同中还有其他相应的条款,均对被上诉人的义务作了约定,网站的开发完成需要被上诉人的配合及提供相应条件和设备,否则网站无法完成。因此,本案中应分清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而不是只要求上诉人尽责。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开发,从往来邮件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于开发的每个具体项目或内容都进行了检验和测试,对不满意的地方会提出来,而上诉人也及时进行了跟进。因此被上诉人对于整个网站的开发进程内容是了解的,并且事实上也是在对网站的各项内容分步进行了验收和确认。五、过渡网站和正式网站并非截然分开的两个网站,过渡网站的完成已基本能满足正式网站的相关功能和要求。过渡网站和正式网站虽然在叫法上不同,但事实上正式网站只是在过渡网站的基础上再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再进行页面的设计、帐户体系打通等完善,正式网站是在过渡网站的基础上修改和完善。但是正式网站的修改和完善需要被上诉人的积极配合,若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相关功能不能实现,这当然不能算是上诉人的责任,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多次表达了这个意见但一审法院对此完全没有查明,也没有在判决书中表述,仅以“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1月12日已将正式网站交由被告验收。故,被告支付原告网站开发及内容资源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逾期举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不仅没有给予上诉人质证和补充证据的机会,而且即便对于被上诉人的证据中诸多和案件事实相关的内容也不予理会,仅断章取义地摘取其中—份邮件内容来定案,不仅是程序上的错误,也是对事实查明的不清,法律适用的错误以及对上诉人的极为不公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网站开发及内容资源使用费1800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5576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德赛电**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案已经证实的事实如下:1、《合作协议》规定的上诉人的责任。根据《合作协议》的规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搭建、运营包含有声书、数字图书的资源网站,网络域名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协议签订后3个月,即2012年年底前,上诉人须完成合作资源网站的开发及运营测试,并书面通知被上诉人验收。(验收标准为:网站可正常访问,注册、充值、在线收听、下载、在线阅读)。被上诉人收到验收通知后应及时验收并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上诉人验收通过或书面提出整改意见,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整改意见应及时做相关调整工作并再次书面通知被上诉人验收。上诉人未按协议规定完成合作资源网站开发与验收。根据上诉人于2013年1月28日发给被上诉人的电子邮件显示,上诉人确认过渡网站和客户端己开发完成,要求被上诉人确认正式网站和客户端的开发需求。2013年11月12日,上诉人的联系人唐某某仍在邮件中称:正式网站预计还有1、2可交付。由此可见,截至2013年11月12日,上诉人尚未将正式网站交付给被上诉人。而上诉人提供的《网站建设验收确认书》显示,被上诉人验收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与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中反映的正式网站开发时间明显矛盾。并且根据上诉人的承认和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明,上诉人没有按协议规定向被上诉人出具过《验收通知书》,被上诉人也没有出具过《验收通知书》的文件,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没有按《合作协议》规定期限完成网站的开发与验收。3、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的诉讼理由相互矛盾,上诉请求违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完全正确。本案中,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和二审上诉请求一致。但上诉人一审诉讼理由为:“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严格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12月20日通过了对上诉人开发的网站验收”;而二审上诉理由主要为“网站的开发完成需要被上诉人的配合及提供相应的条件和设备,否则网站无法完成”。上诉人一审的诉讼理由与二审的上诉理由相互矛盾。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持观点的反驳:1、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提交《公证书》合法有效。本案中《公证书》系由惠**证处出具的法律文书,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月28日、2月4日、2月5日三封邮件以及7月22、23日等邮件,是被上诉人在举证期内提供的未经公证的邮件”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在开庭前不仅对上述邮件均依法进行了公证,而且对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2日关于预计客户端开发完成时间2013.11.1,网站开发完成时间2013.11.8的邮件,同时进行了公证,只要将一审证据与公证书核实一下,就证明上诉人称上述邮件未经公证的理由不属实。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的需要,有权确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期限。因此,一审判决依法采纳了公证书中公证的事实,合法有效。2、上诉人将不能完成网站开发、验收的责任归责于被上诉人无理。①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列举的邮件证明,上诉人没有按协议规定期限完成网站开发与验收。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多次更改网站交付期限。如:在2013年1月28日,上诉人单方重新提出开发计划,比协议规定完成网站开发与验收期限晚了一个多月;2013年2月5日,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正式网站和客户端的开发时间评估,l.5个月,暂定起止时间:3月4日—4月5日;在2013年10月22日上诉人又告知被上诉人,客户端开发完成预计完成时间:2013年11月1日,网站开发完成预计:2013年11月8日;到2013年11月12日,上诉人再次函告知被上诉人“附件是新版客户端,请测试下,有问题随时沟通。正式网站预计还有1、2可交付”。可见,上诉人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完成网站开发与验收义务,并单方屡次更改网站开发与验收的期限,按照法律规定,构成了根本违约。而上诉人上诉称“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影响网站的开发进度,而不是上诉人的原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②本案属于委托开发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搭建、运营包含有声书、数字图书的资源网站,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的职责为“配合上诉人在网站开发期间完成相关账户对接、测试、资源加密等工作,并对网站进行验收;将听书储值卡制作成实物卡或印刷传单,与被上诉人手机配套销售”,因此,被上诉人仅属于随附责任,由于上诉人未完成网站开发与测试,未进行网站验收,未交付网站,被上诉人就无法进行配合相关账户对接、测试、资源加密、将听书储值卡制作成实物卡或印刷传单及与手机配套销售。3、上诉人上诉称“过渡网站的完成已基本能满足正是网站的相关功能和要求”无理。所谓“过渡网站”,即开发商给接受方使用的,在关爱平台有书城链接至中文在线,其他用户可进行用户登录、注册、下载、阅读、充值等,但其数据都在中文在线服务器上掌控的网站。所谓“正式网站”,就是用户在德赛平台上登录、注册、充值,并可通过德赛的帐号和信息直接阅读、下载相应的图书资源。二者形式上区别:“过渡网站”的用户信息在“中文在线”数据服务器(数据库);“正式网站”指正式网站用户的信息在德赛网站平台。二者内容上区别:正式网站有“资源网站规划、筹建及营运管理,网站服务器、宽带设备等,而过渡网站不存在正式网站的上述内容。因此,正式网站与过渡网站存在“权属”与“内容”上的区别。4、上诉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既否认又确认,视为承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一方面质疑公证书的效力,另一方面又引用公证书中的内容来证明自己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认定也自相矛盾,完全是根据需要确定。而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公证书只是不予质证,并没有否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2款的规定,视为对该《公证书》的承认。三、上诉人应承担根本性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合作协议》生效,但其行为已经严重妨害了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实现,不仅不按协议期限交付正式网站,经被上诉人多次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无限期地不交付协议约定的网站,其结果严重影响到被上诉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经济利益。根据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除应依法返还30万元预付款外,还应赔偿因不履行《合作协议》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经北京**证处公证的手机信息打印本、电子邮件打印本、QQ聊天记录打印本,具体如下:1、手机短信公证资料,予以证明手机号码是唐某某、钟某某的手机号,且不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完成网站开发才不予付款,也证明了上诉人公司项目负责人钟某某的短信内容。2、电子邮件公证资料,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包括钟某某、张某某以及被上诉人其他技术人员的邮件往来,予以证明双方对于开发进度和内容是认可的,因为被上诉人不配合导致开发延长,上诉人已经实际交付并且可以进行预装。其中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139号第二册第94页,上诉人的联系人唐某某在邮件中称“客户端开发完成预计完成时间2013年11月1日,网站开发完成预计时间2013年11月8日”。3、QQ聊天记录公证资料,即与被上诉人公司相关人员关于项目工作内容的记录,其中唐某某与张某某的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上诉人一直在催款,张某某回复因手机市场不好以及高层变更、营销问题等导致延迟付款,印刷储值卡是由被上诉人需要才印刷,唐某某与肖**的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上诉人的客户端已经过被上诉人测试,肖**表示是因为市场问题。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也无关联性,钟某某已于2014年上半年离职,不能确认其讲话的真假,根据该手机短信也不能证明网站的建设是否完成;2、对证据二上诉人所说的可以通过邮件往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的工作进行认可,我方是不认可的,因为没有经过我司盖章认可,且过渡网站是完成的,但正式网站还没有交付,上诉人举证的邮件恰恰证明上诉人没有完成协议规定的网站开发;3、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法律意义,不能作为证据。

二审裁判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开始履行,原审认定《合作协议》已经生效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上诉人需提供过渡性网站开发和正式网站开发以及运营测试,对于过渡性网站的开发已经完成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依据协议的约定完成正式网站开发和运营测试,并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经查,上诉人提交了经被上诉人盖章确认的载明验收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的《网站建设验收确认书》,予以证明上诉人已完成了正式网站开发和运营测试,并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提出《网站建设验收确认书》没有验收人签名,系应上诉人的要求盖章后寄给上诉人,事实上上诉人没有完成正式网站开发,并提交了电子邮件。被上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其中有《合作协议》约定的双方联系人之间的邮件往来,邮件反映2013年1月28日上诉人才要求被上诉人确认正式网站和客户端的开发要求,以便后续着手开发。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电子邮件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139号第二册第94页记载,上诉人的联系人唐某某在邮件中称“客户端开发完成预计完成时间2013年11月1日,网站开发完成预计时间2013年11月8日”,被上诉人也有提交同样内容的邮件。另,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2013年11月12日上诉人的联系人唐某某又在邮件中称“正式网站预计还有1、2可交付”。据此,可认定至2013年11月12日止,上诉人仍未完成正式网站的开发和交付。上述《网站建设验收确认书》,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完成正式网站开发和运营测试并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的事实依据,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期间提交的手机短信、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亦未能反映其完成了正式网站开发和运营测试并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的事实,故其上诉请求改判,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将逾期举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从而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一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提供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双方联系人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因上诉人对该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事后提供的经过公证的上述电子邮件,系为对该证据的瑕疵进行补正,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的规定,被上诉人事后提供的经过公证的上述电子邮件,不属逾期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不予质证,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证据的审查和认定。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求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61元,由上诉人北**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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