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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限公司与广州科**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沙*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软件开发费19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个工作日按合同总额22万元的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5日为3718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软件项目开发(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发重庆市某区某系统项目软件(一期)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系统,软件总开发费用22万元;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经费,额度为合同总额的40%即88000元,项目终验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110000元,剩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在项目终验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合同总额,即22000元;如原告未能履行合同或未达到被告或业主方所确定的系统功能要求,经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仍不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改正或改正后仍未能达到要求,被告有权要求原告终止项目研发工作,原告应退还被告前期支付的款项,支付10%违约金给被告;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付款,每延期一个工作日,按合同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该函载明:原告开发的软件系统无法满足被告北碚项目运行要求,为确保北碚项目正常进行,紧急请求第三方合作伙伴支持此系统开发,完成了系统开发工作。被告要求中止与原告就重庆市某区某系统项目软件(一期)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系统的合作。

原告称其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支付了说明书等工作成果,原告已将软件数据库交付被告,开发的软件已于2014年5月24日试运行,原告也曾派出工作人员出差重庆及远程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了软件需求规格说明书、详细设计说明书、概要设计说明书、数据库设计说明、系统维护手册、往来邮件、光盘、交通费发票、会议记录、工作证予以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曾派出员工到被告的业主方出差,但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原告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开发费用,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律师函。被告以没有签收单据为由,对催款函、律师函不予确认。经查,催款函载明:截至2014年7月24日,原告账面尚有被告就重庆市某区某系统项目软件(一期)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系统项目欠款88000元,按照与被告的有关合同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12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但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该笔款项。

原告称其通过软件企业认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成功为中共**区政法委、中共**法委、中共**法委开发了与本案软件类似的软件,原告提交了软件企业认定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原告简介、重庆市渝北区政府采购合同书、重庆市渝北区公共资源招标交易中心中标通知书、重庆市渝北**员会办公室验收证书、中**市委政法委员会项目验收证书、中**市委政法委员会项目初验报告予以证明。被告称上述证件不能证明原告具备履行双方签订合同的能力,更不能证明积极履行了和完成合同义务。

被告当庭提交了软件开发(委托)合同,称该合同是重庆市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与被告签订的软件开发(委托)合同,合同总额为9135700元,证明了某区政府委托被告就某区云政务项目软件(一期)进行开发设计,而本案涉及的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系统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原告的软件设计系统应当纳入该云政务软件系统,也证明了被告的业主方为某区政府。原告对软件开发(委托)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称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软件项目开发(委托)合同第三条项目建设的内容,原告开发的软件项目占某区云政务项目软件(一期)的三分之一,且该合同不能免除被告应该向原告履行的付款义务。

原告称其通过邮件向被告提交一大部分软件项目开发成果。被告当庭确认原告开发的重庆市某区某系统项目软件(一期)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系统的部分成果已交付,但所交付的成果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交付后,原、被告双方通过往来邮件和电话就上述系统的改进进行过交流,被告称其后来咨询了其他公司支持上述系统开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8月29日,重庆市某区某系统项目软件(一期)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系统已经通过初验,未出具正式的验收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软件项目开发(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该合同载明: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经费,额度为合同总额的40%即88000元;项目终验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110000元,剩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在项目终验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合同总额,即22000元;如原告未能履行合同或未达到被告或业主方所确定的系统功能要求,经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仍不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改正或改正后仍未能达到要求,被告有权要求原告终止项目研发工作,原告应退还被告前期支付的款项,支付10%违约金给被告。被告称原告开发的系统项目不符合要求,并向原告发出告知函。但被告当庭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开发的相关系统项目,且在交付后,原、被告对系统的改进亦进行过交流。2014年8月29日,涉案的系统项目即重庆市某区某系统项目软件(一期)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系统已经通过初验。被告称其咨询第三方继续开发系统才使系统项目符合委托方要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开发的系统项目,该系统项目已通过初验。因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首期经费,额度为合同总额22万元的40%即88000元。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即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4月23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软件项目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付款,每延期一个工作日,按合同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鉴于原、被告约定的上述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因此原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以88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被告合同约定合同总额剩余50%款项待系统项目终验后10个工作日内交付,剩余10%款项作为质保金在系统项目终验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交付。因原、被告均确认涉案的系统项目尚未通过最终验收,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剩余60%款项的主张,待合同约定的上述支付条件成就后可另循途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科**限公司支付系统开发首期款88000元;二、被告深圳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科**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以88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州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4元,保全费1670元,由原告广州科**限公司负担2184元,被告深圳市**限公司负担1900元。案件受理费已经由原告广州科**限公司预交,原审法院不退,被告深圳市**限公司将应负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广州科**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沙*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上诉人提交的是其现成的人口与出租屋管理系统,并不符合双方签定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要求。一审法院忽视了双方签署的合同为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而以为是技术转让或买卖合同。所谓的技术开发合同,顾名思义,被上诉人提交的成果应该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双方签定的合同有明确约定)为上诉人量身定做的产品,而不是用其已经开发过的、通用的产品应付了事。如应付,则很大可能为“货不对版”

二、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的函件中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签定的合同要求,却被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产品进行了交流并由此推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技术成果即完成了合同义务,而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成果是否符合上诉人的要求则避之不谈。

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发的人口与出租屋管理系统只是上诉人为重庆市某区政府开发的云政务项目的一小部分。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自行开发的人口出租屋管理系统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不同,曾经考虑提交整个重庆市某区云政务项目软件,但在未得到被上诉人保证不泄露、不侵权的前提下,上诉人不能提交。因为如果提交了,上诉人整个云政务的软件系统将全部被被上诉人掌握,上诉人的损失将不可估量。但一审法院对此根本未予理解与考虑。上诉人提出,为证明上诉人自行开发的人口出租屋管理系统与被上诉人的产品具有巨大的差异,上诉人需要时间把自行研发的人口与出租屋管理系统从整个云政务项目中剥离出来,然后再提交法庭作为证据使用。事实上,上诉人在开庭后也提交了上诉人自行开发的用于重庆市某区政府的云政务项目软件系统里的人口与出租屋管理系统,并申请再次开庭,但一审法院对此置若罔闻,不予理睬。

四、本案的标的额虽然很低,但案情复杂,尤其是涉及高科技的软件系统,适用简易程序,对于上诉人准备证据的时间太仓促,法官独任审判也把握不住如此复杂的案件,而且一审法院将本案安排在派驻法庭审理,派驻法庭的法官对于高科技案件审理经验有限。事实上,一审法官对人口与出租屋管理系统的软件确实不了解,根本无法分辨上诉人自行研发的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通用性产品的区别与差异。为此,上诉人提出申请,请求一审法院将本案的审理程序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但一审法院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不予理睬,一审判决书对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和申请书一字不提。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审理程序有误。为此,上诉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如上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意见为: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答辩人系统开发首期款88000元及其违约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拒绝支付首期款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以及合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三、答辩人是在业界居于领先地位的股份公司,在未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为上诉人辛勤工作了4个余月,上诉人却以所谓的“货不对板”为由拒不支付首期款,明显无理,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软件项目开发(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合同有效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首期款项88000元?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首期经费,额度为合同总额的40%即88000元;项目终验后10个工作日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110000元……。故上诉人依约应当在被上诉人交付相关成果之前支付该首期款项。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该款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能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对相关产品进行改造,但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拒绝对涉案产品进行改造。上诉人主张其通过咨询第三方继续开发才完成涉案项目,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咨询第三方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部分证据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一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相应的鉴定要求,该部分证据并不能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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