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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广州库**限公司、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库**限公司(下称库*公司)、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被告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7日签订的《app(客户端)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如双方就本合同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提交至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双方当事人订立了真实有效的服务合同,并对争议的处理方式做了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应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双方的仲裁条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库**司签订《app项目合作协议》后未达成合同目的而提起诉讼。本案依据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而立案受理,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交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颜**签名与被告库**司签章的《app(客户端)服务合同》,该合同第3条约定:《app客户端服务条款》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同一份合同背面为《app(客户端)服务条款》,第六条第2款约定:如双方就本合同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提交至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上述两项条款均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其中的仲裁条款明确表达了将与合同有关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意思,该仲裁条款符合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应当遵照执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据此,原告与被告库**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当通过仲裁解决,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原告认为被告库**司提交的《app(客户端)服务合同》背面的《app客户端服务条款》没有再加盖双方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库**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不当,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第第(四)项、第第一款第(三)项、《中国人民共和国》第、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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