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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晟**限公司与长沙矿**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矿**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初字第003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合同属于双方对具体技术内容及权利义务的约定,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具体委托开发技术的名称、内容及交付方式,故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晟**限公司与长沙矿**责任公司签订的《散装干混砂浆移动仓及其运输车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了研究内容、技术指标、知识产权归属、保密义务等内容,故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属于技术合同的范畴。虽然湖南晟**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具体的技术标准、权利归属等内容,但诉讼请求不等同于合同性质,湖南晟**限公司提出何种具体诉求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湖南晟**限公司系因认为长沙矿**责任公司未履行《散装干混砂浆移动仓及其运输车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而提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请求,双方之间的纠纷仍然是基于技术合同而非其他性质的合同产生。因此,原审裁定以诉讼请求为标准认定本案不属于技术合同纠纷,并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初字第0038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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