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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唯**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下称北京侠客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州唯**限公司(下称广**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经初步审查,广**公司基于其与北**行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和解或调解不成,可按司法程序解决;双方约定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广**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本案属于知识产权纠纷,争议标的金额为290万元,超出了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北**行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北**行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法定地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且双方所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地点在上诉人住所地。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北京**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公司起诉认为北**行公司违反双方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北**行公司返还研究开发经费人民币290万元。因此,本案属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双方在《技术开发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广**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根据法发(2010)5号《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法发(2010)6号《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北**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北**行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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