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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全永与北京即**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全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即家管理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全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即家管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全永起诉称:2013年11月16日,我与即家管理公司签订了《即家艺术酒店特许加盟合同》,约定由即家管理公司向我提供具体支持和技术支持。合同签订后,即家管理公司收取了我交纳的加盟金7万元,但未向我提供过任何支持和服务。我认为客观上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我要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法定解除权的规定解除合同。同时,由于我未使用即家管理公司的经营资源开店经营,我要求依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单方解除权的规定解除合同。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即家管理公司签订的《即家艺术酒店特许加盟合同》、返还我加盟金7万元、赔偿我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即家管理公司未出庭应诉,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我公司前期已经积极为开店进行支持,包括派人前往选址、制作图纸、设计以及其他相关为于全永开店所做的前期准备及相关事项,但于全永不积极予以配合,并于合作期间多次向我公司提出终止合同的请求,致开店工作不能继续进行,因此我公司不存在过错。第二,根据合同约定,加盟金一经收取,不予退还,因此我公司有权扣除7万元加盟金。第三,我公司在开店准备中投入了人力、物力,我司的品牌、商标等也由于全永所用,导致我公司产生了大量的成本支出。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于全永违反合同或单方解除合同我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5万元。但综合双方前期的合作,我公司并未要求于全永支付成本费用及违约金,仅按合同约定不退还7万元加盟金于理有据。第四,我公司未对于全永造成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其3万元的经济损失。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于全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即家管理公司与于全永签订《即家艺术酒店特许加盟合同》,约定:1、合同双方为各自独立的事业者,即家管理酒店授予于全永《特许授权书》,于全永在开业前办理好合法经营的手续,于全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营中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2、即家管理公司同意于全永在北京市通州区贵友四层(面积695平方米)开设加盟店,使用北京即家艺术酒店字号、标识及招牌,对外名称为即家艺术酒店通**分店;3、于全永承认经营模式、商标资产属于即家管理公司所有,为即家管理公司连锁统一的营业象征,受法律保护;4、于全永仅在北京市通州区贵友大厦四层(面积695平方米)使用即家艺术酒店字号、标识、招牌及酒店管理系统资产;5、即家艺术酒店通**店必须按照即家管理公司规定的标准统一形象、统一标识、统一对外宣传、统一管理、统一配送,达到装修风格、硬件配置、员工着装、管理体制、营销理念等方面的一致性,从而维护企业品牌的形象及声誉;6、即家管理酒店对于全永的具体支持及技术援助包括:营建支持为选址规划、平面布置图、设备方案、装修方案、采购方案,营运支持为可行性分析、盈亏平衡分析、营业业绩评估、营运问题诊断、成本控制分析、营业额预估,培训支持为管理人员训练、员工训练评估、业务技能提升、前台技术培训,企划支持为开业企划方案、开业促销方案、节假日促销方案、广告样张、公益活动方案,管理制度、手册支持为经营管理手册、财务手册、工程手册、营销手册、服务手册,物配支持为低质易耗品配送、企业文化装饰配送、服装配送、物品配送,于全永于开业前必须配出人员参加即家管理公司规定的培训研修,即家管理公司派出店面执行督导经理1人于开业前30天到达加盟店,即家管理公司新开发的酒店管理系统及会员系统资产应及时传授给加盟店使用,以达到资源共享;7、品牌使用按先收费后使用的原则执行,即家管理公司一次性收取于全永加盟金14万元,其中签定合同支付7万元、开业付3.5万元、开业半年付清余款。加盟金一经收取,无论是合同期满或者中途解约,还是其他理由,都不予退还;8、加盟授权经营时限为七年,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同日,于全永通过中**银行转账支票向即家管理酒店支付了7万元加盟金。

即家管理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持和服务,庭前向本院提交了营建方案、经营预算、装修方案及邮件作为证据。其中营建方案主体为酒店环境的照片,并配有简单的关于市场定位、风格定位、目标消费群体、财务预算、营业计划等方面的概述;经营预算为一页关于收入、费用、利润等项目的表格;装修方案为酒店环境的照片及酒店平面图;邮件仅能显示文件标题及部分照片,未能显示具体文件内容。于全*认可收到过营建方案中的市场定位及目标消费群体两张图及装修方案中的部分图片,但表示没有收到过经营预算的表格,且装修方案中的酒店平面图系其提供给即家管理酒店的,并非即家管理公司的设计图。于全*认为即家管理公司提供的图片并非完整的方案,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认为除了收到过其认可的上述图片外,即家管理公司也未提供其他支持服务。于全*表示其在多次催促未果后,为了避免房租损失,在上述地址自行开店经营,但未使用过即家管理公司的名称等经营资源。于全*未举证证明其进行过多次催促。2014年12月3日,于全*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即家艺术酒店特许加盟合同》、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营建方案、经营预算、装修方案、邮件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全永与即家管理公司签署的涉案《即家艺术酒店特许加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即家管理公司在要求于全永支付加盟金的前提下,将其拥有即家艺术酒店字号、标识、招牌及酒店管理系统等经营资源许可于全永使用,并约定了统一形象、统一标识、统一对外宣传、统一管理、统一配送等统一经营模式的内容,因此可以认定于全永与即家管理公司签署的涉案《即家艺术酒店特许加盟合同》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于全永与即家管理公司签署的涉案《即家艺术酒店特许加盟合同》的性质系特许经营合同。

现于全永主张即家管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家管理酒店则答辩称开店工作不能继续进行是因为于全永不积极配合且于全永多次提出终止合同的请求。鉴于即家管理公司确向于全永提供过部分支持服务,而涉案合同对于即家管理公司应当提供的支持服务约定的较为概括且未约定履行时间,于全永亦未举证证明其进行过催告,因此,本院难以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即家管理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也难以认定即家管理公司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于于全永据此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本案中,第一,于全永自2013年11月16日与即家管理公司签订《即家艺术酒店特许加盟合同》至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刚满一年时间;第二,于全永未实际利用即家管理公司的经营资源进行开店经营;第三,即家管理公司向于全永提供的支持服务的资料较为简单,于全永存有异议并多次向即家管理公司提出终止合同的请求。因此,本院认为上述期限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单方解除权的合理行使期限,于全永有权要求单方解除合同,本院对于全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考虑到即家管理公司已经向于全永提供了部分支持服务,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对于全永要求返还的加盟金的数额予以酌定,确定即家管理公司应返还于全永60000元。对于即家管理公司提出的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不应退还加盟金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单方解除权系法定权利,非合同约定条款可以排除,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于全永主张的损失,由于涉案合同是基于其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且于全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于全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签订的《即家艺术酒店特许加盟合同》;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全永加盟金六万元;

三、驳回原告于全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即家精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于全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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