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施**与被告南**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诉被告南**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人民陪审员宋*、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学柱,被告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诉称:2013年初,施**带子女至河西万达广场唐**创意店上美术手工课时,认识了唐**公司总经理唐某某。施**提出加盟的想法,唐**公司表示可以加盟,其公司经营模式已经成熟,课程有较强竞争性,利润较高,同时可推荐店面,提供全方位的扶持。施**听信唐**公司夸张宣传,遂让唐**公司推荐店面看看。不久,唐**公司推荐施**至南京浦口区弘阳广场开店,面积近300平方米,并声称这么大店面不仅一年能回本,而且保守利润100多万,施**遂同意加盟。2013年5月9日,施**与唐**公司签订加盟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施**加盟唐**创意工场经营儿童美术手工等教育,合作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15日,唐**公司应尽到如下义务:1、在施**选址时提供专业指导;2、统一装修时提供设计方案;3、提供加盟内容及相关业务电子资料,包括样品及更新,所有阶段课程教材及更新;4、负责对开业初期施**的教师进行基础培训;5、提供统一的网络宣传平台及其他形式广告宣传;6、定期提供公开课支持,包括策划及公开课老师外派等工作;7、通过远程沟通方式(电子邮件、传真等)了解原告的经营情况,及时制定解决方案等。另外,加盟协议还约定施**需向唐**公司缴纳加盟费5万元,保证金2万元,唐**公司收到加盟费、保证金后向施**提供开业所需的各种材料和电子资料;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违约金为2万元;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诉讼。协议签订后,施**依约支付了加盟费、保证金;唐**公司承租浦口区弘阳广场店面给施**使用,并配合施**提供装修方案。2013年6月,原告试营业前,唐**公司未向施**提供开业所需教学课程、招生宣传等资料,也未对施**的教师进行培训。经施**催促,唐**公司并未提供。2013年6月底,施**带员工至唐**公司要求提供招生教学资料等,但唐**公司未能提供。加盟店在开业初期,施**已支付加盟费5万元、保证金2万元、手工材料费1万元、房屋租金5万元、装修费用16万元、员工工资近4万元、其他投入5万元,合计近40万元。考虑到这么多投入如不经营加盟合同义务,将会造成更大损失。因施**系加盟课程的门外汉,只能让自己的员工临时找些其他课程资料用于该店招生和教学。在没有唐**公司教学课程资料和全面扶持情况下,施**硬着头皮经营,结果可想而知,生意惨淡,亏损严重。至2013年底已经发不起员工工资,交不起房租,只能借钱发工人工资和支付房租。眼看着自己血本无归,2014年初施**再次请求唐**公司提供加盟课程等资料并履行加盟协议其他义务,但都无果。2014年3月,因拖欠房租,施**经营场地被孩子王儿童用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孩子王公司)强行锁门,致使施**无法经营。无奈之下,施**及时结清学生费用,停止营业。至此,唐**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施**亏损数额巨大,至今负债累累。气愤之下,施**电话告知唐**公司解除双方的加盟协议,并要求唐**公司赔偿全部损失180万元(含加盟费、保证金、租金、装修费、员工工资、预估利润等)。原告施**认为,被告唐**公司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加盟协议的约定,而且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特许人应当具有注册商标、专利等经营资源,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经营时应当向商务部门备案,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提供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专利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提供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及现有店面经营状况等情况,唐**公司作为特许人,不具备以上条件,不具备加盟特许经营资格,未向被特许人提供法定扶持服务并履行相关协议义务。唐**公司延迟履行加盟合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不能履行,唐**公司严重违约行为致使施**不能实现加盟合同目的,施**可以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唐**公司应返还施**支付的加盟费、保证金。由于唐**公司严重违约,致使施**无法经营,给施**带来开业损失、预期利润等重大损失。施**考虑到自身负债累累,无法筹集更多起诉费,只能先行要求唐**公司赔偿30万元损失。原告施**请求判令解除争议双方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书,由唐**公司向施**返还加盟费5万元、保证金2万元,唐**公司赔偿施**经济损失3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公司辩称:第一、唐**公司起诉施**的(2014)建商初字第190号案件的起诉状副本由法院送达施**之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书》已经被唐**公司解除,且原告施**本案起诉时,《加盟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期限也已经届满,故施**无权要求再次解除该协议;第二、根据《加盟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唐**公司和施**之间加盟最核心的条款是唐**公司授权施**使用其唐**字号经营儿童创意手工教学业务,当唐**授权施**使用其字号后,其已经履行了最主要最核心的合同义务,作为对价,施**应当支付加盟费。加盟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一系列唐**的义务,是次要的合同义务,且该合同义务唐**已经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全面履行,施**无权要求返还加盟费和保证金;第三、施**所述房屋租金、人员工资、店面装修作为其间接损失完全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加盟协议明确约定前述费用属施**经营弘阳店应自行承担的经营成本,其实际开业经营至2014年3月底,这些已经实际发生的经营成本,施**无权要求唐**承担;第四、**务院特许经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该行政法规只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规范行政部门和行政相对人即许可方之间的关系,只能作为行政部门对特许经营方进行行政监管的依据,而不能作为唐**公司与施**之间履行合同的依据,双方是否违约,还应当尊重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且该条例本身也没有任何授权性条款,授权被许可方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施**无权援引该条例,要求解除加盟协议。被告唐**公司请求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施**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唐**公司与原告施**签订《加盟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唐**公司授权施**经营南京桥北弘阳广场唐**创意工场加盟店,授权期间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15日。加盟费用为5万元,施**需向唐**公司支付保证金2万元。

《加盟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唐**公司主要义务是:在施**选择店址时,唐**公司提供专业指导;店面统一装修,唐**公司提供设计师免费出设计方案;唐**公司向施**提供加盟内容及相关业务电子资料,包括样品及更新,所有阶段课程教材及更新。经营所需原材料由唐**公司统一进货配送,货款由施**负责;唐**公司在施**开业初期负责对其所属教师进行基础培训,择优录取。培训人员必须具备当地执法部门认可的有效健康证,教师上岗证等。被培训者住宿、就餐、往返车费、学习及样品材料等费用由施**自行承担,其中样品材料费施**需要先向唐**公司支付费用;唐**公司为施**定期提供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公开课支持,包括策划及公开课老师外派等工作,由施**承担相关所有费用;唐**公司通过远程沟通方式(包括:电子邮件、传真、电话、QQ等),了解施**的经营状况,及时制定解决方案。《加盟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施**主要义务是:施**须按唐**公司规定的统一标准装修和使用“唐**创意工场”商标标识、图案、样品、课程资料等。施**在唐**公司授权的范围内,有使用唐**公司拥有相关知识产权的上述商标图案等资料的权利;施**需在江苏省南京市桥北弘阳广场按唐**公司要求对加盟店以统一标准进行装修,共287平方米的经营场所,装修费用施**自理。在首年加盟内,享有1个月装修期;协议有效期内及协议终止或解除后,施**有义务对唐**公司明确提示为保密资料的信息给予保密。不得向第三人提供有关唐**公司业务、技术等一切相关信息或者资料,三年内不得从事美术及早教相关行业,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施**负责唐**创意工场弘阳广场地区的工作,自行招聘员工,自行招生,在指定区域内投资开展加盟业务活动,加盟店自身的投资、人员工资、店租、税金等相关费用由施**自行负责,不列入唐**公司结算范围,施**享有协议规定范围内的所有收益,并自行承担所有风险,施**与其客户之间的纠纷、争议、损失、侵权、违约责任等,均由施**与客户自行解决,唐**公司不介入施**与其客户的纠纷争议,也不对其客户负任何损失责任;加盟期间施**不得擅自停止经营活动和改变经营地址,如因故停止应及时通知唐**公司,否则视为违约;如施**因明显的困难而有可能发生营业中断时,施**将前期经营相关费用退还客户后,双方合同终止,不退加盟费,但退保证金,如施**要求保留加盟权,唐**公司将为其保留3个月。《加盟合作协议书》约定加盟费及保证金施**应于2013年5月9日后一周内缴纳,唐**公司收到施**缴纳的全部费用后,配合提供开业所需的各种资料。2013年5月22日,施**向唐**公司缴纳了5万元加盟费,2013年6月27日施**向唐**公司缴纳了2万元的保证金。施**为经营弘阳广场加盟店,曾经向唐**公司购买了1万元的手工制作原材料。

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施**交付了加盟经营所需的课件等资料。2013年5月16日,为履行唐**公司与施**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根据施**的要求,在唐**公司同意后,施**以唐**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孩子王公司签订弘阳广场项目房屋租赁合同,在该房屋租赁合同尾部加盖了孩子王公司合同专用章、唐**公司公章,施**以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唐**公司盖章栏内签名。该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三年,其中第一年租期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第一年的年租金是293314元,年物业管理费73328.50元,合计366642.50元。该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应向出租方缴付履约保证金2万元。施**以唐**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在一份加盖了孩子王公司公章的《交款协议》上签名确认。

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施**向孩子王公司支付了2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13年6月至10月的水电费3333元、房屋租金87000元。2013年12月31日,施**向唐**公司出具《声明书》一份,内容为“南京弘阳广场孩子王一楼唐**创意工场为南京唐**有限公司的加盟店,有加盟协议。此店址为我与孩子王儿童用品(中**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一直是我施**为实际经营人和租赁场地的实际使用人,所有有关此店址(弘阳**意工场加盟店)的一切债务(包括租赁费)与南京唐**有限公司无关”。2013年5月17日,根据唐**公司的推荐,施**与案外人任*签订弘阳广场唐**创意工场店装饰装修合同,合同工期18天,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31日。根据唐**公司的推荐,施**招聘了呙*、张**等员工。施**经营的弘阳广场唐**创意工场店于2013年6月开业,2014年3月,因施**拖欠孩子王公司房屋租金、水电费及物业费,施**经营的弘阳广场唐**创意工场店锁门停业。

另查明,唐**公司与孩**公司存在联营合作关系,唐**公司是孩**公司多家门店的产品供应商。2014年4月2日、2014年6月6日,孩**公司两次致函唐**公司,要求唐**公司支付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弘阳广场项目房屋租赁合同项下截止2014年3月31日租金189956.36元(详见孩**公司“唐唐虎弘阳广场店欠费明细”)。2014年7月21日,孩**公司给唐**公司发出《扣款告知函》,通知唐**公司弘阳广场租赁合同项下房屋租金欠费189956.36元,扣除已缴纳的2万元保证金,孩**公司从其应向唐**公司支付款款项中扣除弘阳广场房屋租金(含水电费、物业费)费用169956.36元。诉讼中,孩**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孩**公司扣除其应付唐**公司款项进行了说明。施**在诉讼中陈述,其租赁的弘阳广场店在2013年7月至8月期间,受周边装修影响气味很大,很多学生家长提出质疑,故施**在2013年7月至8月期间暂停了经营并退还了学生的相应学费。

再查明,2014年4月21日,唐**公司以施**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加盟合作协议书》自唐**公司起诉状送达施**之日起解除;由施**向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施**向唐**公司返还由唐**公司代垫的承租孩子王公司房屋租金169956.36元。本院在收到唐**公司起诉书及相应材料后,以(2014)建商初字第190号案件立案受理。2014年5月22日,本院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向施**送达了(2014)建商初字第190号案件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材料,被告施**于2014年5月24日签收了案件受理通知书、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施**和被告唐**公司共同提交的《加盟合作协议书》,弘阳广场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唐**公司提交的施**出具的《声明书》,施**经营的弘阳广场唐**创意工场店开业照片,唐**公司工作人员发给施**的邮件截屏,唐**公司与施**短信记录,施**在网上发的微博宣传照片、网络团购截图,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294号公证书,孩**公司与施**的《交款协议》,2014年4月2日孩**公司给唐**公司的催款函件,2014年6月6日孩**公司给唐**公司的扣款通知函及扣款明细,2014年7月21日孩**公司给唐**公司的扣款告知函,2014年9月1日,孩**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款明细清单》、《对账单》,唐**公司中**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唐**公司与孩**公司《联营合同书》,证人任*、张**的证人证言;原告施**公司提交的向唐**公司支付5万元加盟费、2万元保证金的交费明细,施**经营的弘阳广场店被锁门的照片,施**向孩**公司支付水电费3333元、房屋租金87000元的交通银行付款凭证,施**与任*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施**经营的弘阳广场唐**创意工场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员工工资发放表,原告唐**公司工作人员唐**与施**的网络聊天截屏,证人呙*、张*乙证言,证人王*、张*丙书面证言,本案及(2014)建商初字第19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施**与唐**公司的争议焦点是:一、唐**公司是否按照双方加盟协议约定提供了加盟经营所需要的相关业务资料;二、施**经营的弘阳广场店关门歇业根本原因是什么,施**弘阳广场店的被迫停业是否因唐**公司违约所导致;三、施**主张的店面装修费、员工工资、预期可得利益、房屋租金损失是否应当由唐**公司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施**与被**虎公司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书》,双方缔结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据原告施**在本案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结合被**虎公司在(2014)建商初字第190号案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争议双方均同意解除《加盟合作协议书》,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加盟合作协议书》在施**收到本院送达(2014)建商初字第190号案件的唐**公司起诉书副本之日起解除。2014年5月24日,原告施**签收(2014)建商初字第190号案件案件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材料,故双方的《加盟合作协议书》在2014年5月24日即告解除。关于唐**公司是否按照双方加盟协议约定提供了加盟经营所需要的相关业务资料之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施**以加盟方式经营弘阳广场唐**创意工场店,施**与唐**公司之间订立加盟合作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唐**公司授权施**使用唐**公司的注册品牌及相应的教学方案。根据唐**公司为施**招聘和培训员工、唐**公司为施**介绍经营场所装饰装修人,唐**公司通过互联网发送电子邮件交付施**经营所需的课件资料,施**从唐**公司购买教学所需材料,施**经营的弘阳广场创意工场店在2013年6月顺利开业这些事实,如果唐**公司没有履行协议义务,授权施**使用唐**品牌,提供与唐**品牌相关的教学资料,供应与唐**品牌相关的产品,施**的加盟店是不可能顺利在2013年6月份开业经营并招收到学生。原告施**在诉讼中陈述其员工没有从唐**公司的培训中获得教学能力,施**经营的弘阳广场店是其自己和下属员工的自有能力得以维持经营,如果施**能够自行经营手工创意教学,其完全没有必要与唐**公司签订加盟合作协议,使用唐**公司的注册品牌和教学方案。原告施**的诉讼主张不符合加盟经营交易的常理,故本院认定被**虎公司已履行了加盟协议约定的义务。关于原告施**经营的弘阳广场唐**创意工场店歇业的原因,本院认为,施**经营弘阳广场唐**创意工场店期间,施**与唐**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是处于正常状态的,通过本案现有证据分析,争议双方在施**经营弘阳广场唐**创意工场店期间没有重大纠纷,双方均未存在违约行为。施**被迫关闭弘阳广场唐**创意工场店,系因其拖欠孩子王公司房屋租金、水电费及物业费所致。根据施**与唐**公司之间订立的加盟合作协议,施**应当自行承担弘阳广场唐**创意工场店的经营风险。原告施**因自身原因,导致弘阳广场唐**创意工场店被迫歇业。由于被**虎公司在施**经营弘阳广场唐**创意工场店期间没有违约,原告施**向被**虎公司主张店面装修费、员工工资、预期可得利益、房屋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施**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履行《加盟合作协议书》期间均未违约,根据协议约定,被**虎公司应当向原告施**返还保证金2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施**与被告南**技有限公司《加盟合作协议书》于2014年5月24日解除。

二、被告南**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加盟保证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施**负担6780元,被告南**技有限公司负担370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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