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南**发咨询有限公司、朱**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星蒂**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朱**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法院(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4月21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韩**、被上诉人朱丹凤委托代理人万遂、刘**到庭参加诉讼。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星**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1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朱**(2014年1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经营范围为婴幼儿智力开发咨询、婴童产品销售、婴童玩具研发;名下拥有第9491779号、9491743号“星*小豆丁”及第7418189号“超级小豆丁+图”等注册商标;在南京市秦淮区福鑫国际大厦及南京市建邺区万达金街各拥有一个直营店;2013年12月4日在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进行了备案公告(公告显示,企业店铺数2个)。

2012年9月5日,王**至星**公司的两个直营店考察并了解相关情况后,与星**公司签订了《星*小豆丁CINDYBABY特许经营合同书》,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朱**在该份合同上进行了签名确认。合同主要内容为:星**公司提供给王**有关早教经营、管理核心技术及各项资源的供给;授予王**“星*小豆丁”品牌特许经营权,王**门店为“星*小豆丁”加盟店;星**公司提供给王**全套亲子课程(包括全脑开发、音乐王国、创意嘉**、头脑风暴、思维拓展)、全日制潜能班的课程模式和教学参考素材;王**支付星**公司品牌使用费人民币十万元、课程使用费八万元、员工培训费二万元,合计二十万元;加盟期限五年,以此合同期限为准,五年以后按每年五万收费;合同必须由法人亲自签名或加盖印章方可有效。合同签订后,王**于2012年9月5日及2012年10月30日共支付了20万元的费用。

合同订立后,王**在南京市江宁区利源中路88号高尔夫国际花园22栋103室从事婴幼儿早教经营,在“西祠胡同”相关网页上以“星蒂宝贝--超级小豆丁,江宁三店--百家湖中心”名义进行营业宣传。王**向客户提供托班和亲子课两项服务:托班是全日制的托管,时间从早上8点至晚上5点半,托管儿童年龄从1岁半到3岁左右;亲子课是周六、周日每周一节课,有家长参与,儿童年龄从3岁到6岁。

2014年7月,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星*小豆丁CINDYBABY特许经营合同书》无效;2、判令星*宝贝公司返还王**加盟费共计20万元整;3、判令朱**在此案中对星*宝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星*宝贝公司和朱**承担。

经当事人确认,原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是:一、王**与星**公司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星*小豆丁CINDYBABY特许经营合同书》是否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二、若上述合同无效,则星**公司、朱**是否应承担返还加盟费用的责任,以及各自责任的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彻底否定,打破了当事人对自有财产的安排,致使当事人的合同利益落空,是对合同行为最严厉的否定性评价。因此,对合同的效力判定无疑是一个关涉合同自由的重大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限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范围上做了进一步限缩,目的即是进一步保障私法自治。

《星*小豆丁CINDYBABY特许经营合同书》是王**与星*宝贝公司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的主要约定是:星*宝贝公司拥有“星*小豆丁”商标、经营管理模式、课程等经营资源,授权王**使用该公司的经营资源从事婴幼儿早教;王**向该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从该法适用范围、事项的规定可见,该法调整的是“教育”及“教育机构”。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及第六十六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务院另行规定。”可以看出,民办教育促进法调整和规范的对象是“民办教育”及“民办学校”。依据王**与星*宝贝公司合同约定的内容,结合星*宝贝公司的登记机关、经营范围及营业模式,可以明确,星*宝贝公司的性质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其与“教育”、“民办教育”、“民办教育机构”、“学前教育”等并非同等概念,它们在性质、产权归属、登记机关、会计准则等方面有诸多不同之处,需区别对待。需注意的是,在现有法律、行政法规体系内,对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务院至今尚未出台相应规定。因此,王**主张本案应适用教育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至于江苏省及南京市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从法律效力层级上看,并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依法应排除其在本案中的适用。

此外,**务院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它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为商业特许经营。本案中,王**和星**公司的合同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经审查本案诉争的合同亦未出现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有关合同效力相关规定的情形。

综上,《星*小豆丁CINDYBABY特许经营合同书》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出现其它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故王**主张合同无效的相关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相应的,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亦不存在评判的适用前提。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教育与培训是有本质区别的。教育意在引导,广义的教育泛指一切有目的地影响人的身心发展的社会实践活动。狭义的教育是指专门组织的教育,是根据一定社会的现实和未来的需要,遵循年轻一代身心发展的规律,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系统地引导受教育者获得知识、技能,陶冶思想品德,发展智力和体力的一种活动,以便把受教育者培养成为适应一定社会(或一定阶级)的需要和促进社会发展的人。培训是一种有组织的知识传递、技能传递、标准传递、信息传递、信念传递、管理训诫行为。旨在培训方接受受训方的委托,对受训方指定有一定专业技术的技术人员进行特定项目的技术指导和专业训练。目前国内培训以技能传递为主,时间则侧重上岗前。

本案涉及的特许经营属于教育行业,而非培训业。学前教育是由家长及幼师利用各种方法、实物开发学前儿童的智力,使他们更加聪明,有系统、有计划而且科学地对他们的大脑进行各种刺激,使大脑各部位的功能逐渐完善而进行的教育。学前智育是学前教育学的重要组成内容之一,是构成学前教育学的科学体系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它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它民办教育机构。本案的特许经营合同、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备案信息表中星**公司属于教育培训行业的记载、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商标注册证、星**公司的经营模式及全日制托班和亲子课的两项服务,都能够有力地证明星**公司所经营的就是民办教育机构。

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已对王**所经营加盟店的性质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王**在南京市江宁区……从事婴幼儿早教经营……提供托班和亲子课两项服务;托班是全日制的托管,时间从早上8点到晚上5点半,托管儿童年龄从1岁半到3岁左右……”。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已确认加盟店经营的是早教,该机构应为民办教育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所规定的学前教育类型。但原审法院将民办教育机构认定为民办培训机构,显然与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早教等相关学校和教育机构要经过教育行政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的审批并根据审批情况发放相应的办学许可证。根据上述第一点,星**公司是举办学前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本案当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其设定、变更和终止应按照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核、批准、注册等手续,并依法申领相应的教育资质或办学许可证。星**公司未依法办理上述手续,未依法申领相应的教育资质或办学许可证,已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

从诉争合同内容来看,星**公司特许王**经营的是婴幼儿早期教育,通俗地说就是全日制小托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规定,开办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取得办学许可证,然后去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才可以合法经营。星**公司作为一家咨询公司,无权从事婴幼儿早期教育,属于无照经营,因此其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是不合法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如果星**公司能够取得上述资格和资质,也只能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而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是不允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纯商业合同,因而有效,应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无效合同返还的规定,王**要求星**公司、朱**返还依据该特许经营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20万元,有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贝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朱**辩称:教育有广义和教育法上的教育之分,星**公司在商业特许经营网上的备案信息显示其所属行业为教育培训业,该公司是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诉争合同约定的早教是一种民办培训,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意义上的学前教育,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意义上的民办教育,且根据后者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务院另行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

诉争合同书第7条约定的亲子课程包括全脑开发、音乐王国、创意嘉**、头脑风暴、思维拓展,上述课程的上课时间、内容、模式、教材等均与教育机构的课程不同,旨在用培训的方式促进婴幼儿的智力开发、亲子互动。

诉争合同约定,王**为独立的经营个体,如果其超出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向广大家长和婴幼儿提供教育机构的相关课程,相应的行政处罚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星**公司、朱**无关。王**因经营不善导致的民事纠纷也与星**公司、朱**无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朱**对原判认定事实不持异议,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判认定事实提出异议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第9491779号注册商标“星*小豆丁”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培训;教学;讲课;幼儿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组织教育或娱乐比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表演(演出);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游乐园(截止)

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显示:特许人星**公司;授权内容为特许品牌星蒂小豆丁,授权类型注册商标,权利性质所有权,权利号9491779;所属行业教育培训业。

《星*小豆丁CINDYBABY特许经营合同书》除原判提及的内容外,还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互不相关的独立的经营个体等。

星**公司印制的全日制私塾班彩页上显示,该班是专门为15个月以上的宝贝开设的全日制服务。教学特色:不同于传统托班的私塾教学,丰富多彩的教学活动,促进孩子各项能力的全面发展等。幼儿五大领域教学:语言、科学、健康、社会、艺术。特色教学:音乐花园、创意美术、科学感官、思维训练、Lasy创意建构、早期阅读、体态律动、启智数学、沙子魔幻花园。

2013年10月8日、29日,案外人张*与朱**电话,朱**在电话中称3岁以下孩子的托班不存在资质问题,计生委这一块(具体办法)还没有出来,教育局不管这一块。3岁以上做的是才艺也无需办学许可,只要有营业执照就可以了。2013年10月26日,案外人徐**与朱**电话,朱**称3岁以上比如幼儿园归教育局管,可能需要办许可证,0-3岁属于早教,不属于教育局管,是由工商部门教育咨询或婴幼儿咨询这一块来管。

《星*小豆丁CINDYBABY特许经营合同书》签订后,王**以南京王**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星*宝贝--超级小豆丁”中心。2014年8月起,有孩子家长以王**经营的中心没有教学资质为由申请退费,王**予以了退费。

王**、案外人王**申请开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南京市江宁区博文育儿园。2014年10月14日,业务主管机构南京市江宁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同意该拟立名称,2014年10月14日,南京**民政局同意该名称。该园拟定开办地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利源中路88号高尔夫国际花园22幢107室,位于王**经营的“星蒂宝贝--超级小豆丁”中心隔壁。

2014年3月,姜*、案外人姜*向南京**民政局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名称核准,拟定名称为南京市秦淮区星蒂小豆丁亲子园、南京**蒂宝贝超级小豆丁亲子园。2014年3月6日,业务主管单位南京市秦淮区人口计划生育局同意拟定名称。2014年3月6日,南京**民政局同意使用名称南京市秦淮区星蒂小豆丁亲子园。

2013年11月,王**曾以星**公司、朱**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星*小豆丁CINDYBABY特许经营合同书》无效,判令两被告返还加盟费,后撤回起诉。

就地方规范性文件,王**认为本案应适用《江苏省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办法》苏**(2004)28号文,《江苏省教育厅加强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苏**(2008)9号文、《关于印发〈南京市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设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人口计生委规(2013)1号文,本案涉及的是教育机构,需取得办学许可,并在民政部门登记。

朱**认为本案应适用《南京市政府关于促进社会培训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宁政发(2014)163号文、《南京市政府关于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南京市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4)5号文,本案涉及的0-3岁婴幼儿保育不属于教育,针对3-6岁幼儿的课程则属于培训,相关的保育和培训机构均可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无需取得办学许可。

《江苏省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办法》苏**(2004)28号文规定,凡在我省内举办的招收0-6岁婴幼儿的各类学前教育机构,均应进行登记注册。登记注册机关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江苏省教育厅加强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苏**(2008)9号文规定,未经审批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设学前教育机构。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苏**(2010)135号文规定,完善民办学校法人登记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并结合民办教育发展实际,明确民办学校法人登记类型,开展分类登记。没有国有资产参与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特殊教育、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从事非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可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企业法人。

《关于印发〈南京市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设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人口计生委规(2013)1号文规定,符合条件的机构在取得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放的《南京市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举办资质证》后,到同级民政部门进行法人登记。本办法施行之前已举办的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应向所在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四条要求的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南京市政府关于促进社会培训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宁政发(2014)163号文规定,开展社会培训机构分类登记。设立非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在取得教育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学许可证后,向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得开展与学历教育相关的培训活动。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南京市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4)5号文规定,人口计生部门是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机关;工商部门是经营性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经营性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的三十日内,向人口计生部门办理备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审认定证据、全日制私塾班一日活动彩页、接处警情况说明、汇款凭证、南京市江**培训中心的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南京市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举办资质标准、博文育儿园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名称核准表,博文育儿园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保健许可证、消防设计备案检查意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电话录音、录像、(2013)宁铁知民初字第184号案庭审笔录,南京市秦淮区星蒂小豆丁亲子园民办非企业名称核准表复印件等为证。

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针对王**、朱**二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王**提交的全日制私塾班一日活动安排彩页、录像的真实性、关联性为朱丹凤所认可,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接处警情况说明、汇款凭证、退费申请单5张、南京市江**培训中心的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南京市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举办资质标准、博文育儿园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名称核准表,告家长书、博文育儿园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保健许可证、消防设计备案检查意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的真实性为朱丹凤所认可,但关联性不被认可,其中告家长书没有显示所针对的幼儿园名称以及发出的时间,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认可其证明力。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可其证明力。朱丹凤对三段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其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录音虽然未经通话对方同意,但并不属于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且其内容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王**提交的南京市浦**培训中心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东莞东**训中心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南京市江宁区金龟子育儿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因未经与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能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课程退费申请单、收条的真实性为朱**所否认,其中5张退费申请单与汇款凭证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可其证明力,其余的汇款凭证以及收条,因收条出具人、退费申请人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认可,本院不予采信。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举办者情况备案表(空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朱**提交的南京**法院(2013)宁铁知民初字第184号案庭审笔录、南京市秦淮区星蒂小豆丁亲子园民办非企业名称核准表复印件一份,王**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可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

诉争合同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第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务院另行规定。

学校是培养人才,传授知识的地方。按不同标准,可对学校进行多种分类。如从组织形式来看,可以分为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如培训中心、培训部等;从办学主体看,可以分为民办学校和非民办学校;等等。

教育事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的组成部分。通常来说,在公益事业领域从事活动的组织,要求其坚持公益性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但这也并不等于说在公益事业领域里活动的组织,就是公益性组织,它还必须以非营利为前提,需要根据该组织的章程来确定。因为从事上述领域的某些活动,可以是公益性组织,也可以是营利性组织。

民办学校按办学性质划分,可以分为营利和非营利两类。该法调整的是公益性或基本公益性的民办学校。对于纯营利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则不在该法的调整范围之列。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性质是营利性组织,其目的是通过提供教育培训服务而获取经济利益;而该法所调整的民办学校的性质是非营利性组织或者说是基本非营利性组织,其目的是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我国负责各类法人登记的机关有三个:一个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个是民政机关;一个是编制机关。其中,工商机关负责企业法人的登记工作,民政机关负责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工作,编制机关负责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的登记工作。根据登记机关的职能分工,公益性民办学校的登记机关应是民政部门。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机关则是工商机关。民办学校对不同登记机关的选择,实际上是对所举办民办学校性质的一种自我认定。对登记机关的选择实质上是办学性质的选择,由此会导致不同的管理办法,不同的税收优惠待遇,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法实行的是有限自由选择制度。即开办培训类教育机构,可以选择在工商机关登记,也可以选择在民政机关登记。

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培训机构仅限于营利性的。二是该条规定的民办培训机构不包括民办学历教育机构,仅限于培训机构。民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办成营利性的。可见培训机构是教育机构的一种。诉争合同中有关早教的内容、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上星**公司属于教育行业的备案信息,以及朱**电话录音中关于星**中心从事早教的表述,并不能得出星**公司以及加盟店不是培训机构的结论。教育培训机构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取得办学许可或在人口计生部门进行备案,并在民政部门登记的事实,以及本案当事人另行在民政部门申请非企业法人登记的行为,亦不能从中推导出星**公司及被特许人必须在民政部门进行非企业法人登记的结论。

星**公司是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法人,系营利性机构。公司向婴幼儿开办全日制潜能班课程以及亲子课程,其目的是获取经济利益。公司自营的以及诉争合同约定由其向王**提供的课程模式,是在看护婴幼儿的同时,对婴幼儿在语言、科学、健康、社会、艺术等方面进行培训,且不涉及学历教育,应属于民办培训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星**公司作为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民办培训机构,不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王**认为诉争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如前所述,民办培训机构是教育机构的一种,原审法院认为星**公司从事的活动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的“教育”,此判断有误。诉争合同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该法第二十七条并未直接对审核、批准、注册或备案的国家机关作出规定。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星**公司作为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有关注册的规定,故不违反该法的强制性规定。

3、《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星**公司作为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法人,不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

该条例未对被特许人的身份进行限制,故王**作为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不违反条例规定。

星**公司以其拥有的商标、课程设计、管理技术等经营资源作为特许内容以合同形式许可王**使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

4、**务院未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作出规定。

由此,本院认为《星*小豆丁CINDYBABY特许经营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地方规范性文件对诉争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的问题

《江苏省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办法》苏**(2004)28号文,《省教育厅加强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苏**(2008)9号文、《关于印发〈南京市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机构设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人口计生委规(2013)1号文关于需经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在民政部门登记的规定均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对本案诉争合同效力的判断。

诉争合同订立于《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苏**(2010)135号文发布之后,该文已经提出完善民办学校法人登记制度,从事非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可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企业法人。

《南京市政府关于促进社会培训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宁政发(2014)163号文,《南京市政府关于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南京市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4)5号文明确规定工商部门是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经营性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王**所谓因地方规范性文件导致从事类似诉争合同所约定行为的机构无法在当地进行工商登记,只能在民政部门进行非企业法人登记的问题,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不存在。

有鉴于此,本院认为地方规范性文件不影响对《星*小豆丁CINDYBABY特许经营合同书》效力的认定。

超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是否导致诉争合同无效的问题

星**公司工商登记中的经营范围无教育培训和保育的内容,诉争合同超越了公司经营范围。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前已述及,星**公司属于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而目前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对其管理办法作出规定。该合同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本院不因合同当事人超经营范围而认定合同无效。

综上,《星*小豆丁CINDYBABY特许经营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合同。王**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根据王**原审诉讼请求,对《星*小豆丁CINDYBABY特许经营合同书》是否无效进行审理。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可以无视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管理性规定任意行事。诉争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以及自身经营行为中,均需遵从工商、税务、人口计生、公安、消防、卫生、食药监、物价、住建等行政管理部门依各自职责所进行的管理。

诉争合同约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是互相独立的经营主体,王**利用星**公司的经营资源,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时,自应满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对经营主体以及经营行为的管理要求,如在人口计生部门进行备案等,这本身并非诉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假如确因星**公司提供的经营资源存在瑕疵,或因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王**在经营过程中无法符合相关行政部门的管理要求,从而遭受损失,则除需要王**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外,此情形亦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与合同效力的认定无关,本案不作审理。

据此,本院认为,王**主张《星*小豆丁CINDYBABY特许经营合同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此为前提,本院对王**要求星*宝贝公司、朱**返还加盟费20万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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