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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清诉被告江苏曼**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清委托代理人朱*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耿*清委托代理人柯**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耿*清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曼**司委托代理人杨*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清诉称,曼**司拥有贵**集团家常春系列产品及产品经营的店铺。2012年9月18日,耿*清与曼**司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曼**司授权耿*清在淮安市金湖县金湖西路80号开设特许加盟店,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耿*清应交纳保证金50000元。2012年10月7日,耿*清依约向曼**司交纳保证金50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协商不再续约,但曼**司至今未退还保证金。现请求判令曼**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曼**司辩称:50000元系履约保证金,耿**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未完成销售任务,根据合同约定该保证金不应返还;耿**尚欠货款20760元,其未完成销售任务应退还装潢补贴15000元,故请求驳回耿**的诉讼请求,同时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耿**与曼**司签订《贵**集团家**经销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曼**司拥有贵**集团家**系列产品及产品经营的店铺(统一装修店面形象),耿**愿意接受曼**司的授权和提供的知识产权、经验及服务,向曼**司交纳加盟费,在曼**司的监督和指导下开设特许加盟店铺,自行承担经营管理的全部投资和风险;经营地址在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金湖西路80号;耿**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曼**司交纳合同保证金50000元,如耿**违反合同约定,则该保证金不予退还;耿**向曼**司首批提货不得低于20万元;耿**应承认并遵守曼**司的各项管理章程、价格规定、宣传文件、VI涉及方案等系列管理文件,并视上述文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若曼**司提供门面专修费等服务后,因耿**违约或未完成双方共同约定的销售任务导致合同解除或无效,耿**应退还曼**司装修费,且保证金不予退还;曼**司给耿**装修结束,经耿**验收合格签字确认的凭据留曼**司处保管(作为合同的附件);经销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手写)。合同末尾手写部分载明“备注:门面装潢补贴壹万伍仟元(酒水形式)”。

另外,合同第六条第11项约定,曼**司必须按照全年销售任务制定全年的销售计划,但未填写1月-12月每个月的销售指标,只在全年销售总额一栏手写注明“50万-100万”。同时,该第11项打印条款还注明“全年销售任务150万元(不包含茅台酒及贵州**有限公司所有产品)”。上述《贵**集团家**经销合同书》由耿**提交,曼**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耿**在合同落款处签字。

2012年10月7日,耿**向曼**司支付保证金50000元,并在提货后支付货款150000元。

2012年12月18日,耿**提货137箱,其向曼**司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银如意137箱。注:款已付”。同日,耿**还向曼**司出具关于装潢、广告费的明细一份,载明:“装潢补贴:15000元、广告费:10500元、宣传叶:500元、优惠券:2000元、运费:700元。经手人:耿**”。

2013年5月5日,耿**从曼**司提货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江苏曼**限公司酒家常春金如意38箱、银如意22箱、舜绵良金典藏100箱,合计肆万元整。注:款已付。”同日,耿**向曼**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曼朗**限公司酒款贰万零柒佰陆拾元整¥20760元。”

此后,耿**未再从曼**司处提货。2014年6月5日,耿**向本院起诉,要求曼**司退还保证金。

审理中,耿**称:签订《贵**集团家**经销合同书》只是走个形式,曼**司曾保证合同条款对耿**不生效;诉状上书写的合同期限有误,应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该期限是故意倒签;耿**已完成销售任务,销售总额已超过500000元。第一次庭审中,耿**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期限是1年,即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8日;在合作期间,都是耿**先打款,曼**司后送货。第二次庭审中,耿**称: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年以上,曼**司要求耿**年销售额达到500000元,耿**当时就称可能达不到。耿**未针对已完成500000元销售额的事实提交证据材料。

曼**司称:合同上载明的期限“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系笔误,通过合同的其他条款亦可以印证,并且耿**在诉状上列明的合同期限为1年,到期日为2013年9月17日,故经销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期限为1年;耿**总共提货3次,分别为2012年10月7日、2012年12月18日、2013年5月5日,合计20多万元。

上述事实,由耿**提交的《贵**集团家**经销合同书》、收据,曼**司提交的收条、欠条、明细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案涉《贵**集团家**经销合同书》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了保证金的交纳期限、首批提货金额、门面装潢补贴金额,该约定与耿**交纳保证金的时间、首次提货金额及其向曼**司出具的装潢补贴明细表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耿**与曼**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曼**司关于合同期限书写有笔误,实际期限应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的观点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耿**主张签订经销合同书只是走个形式,合同条款对其不生效。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曼**司对其收取耿**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年销售总额,合同既有“50万-100万”(手写)元的约定,又有“全年销售任务150万元”(打印)的记载。因打印的“全年销售任务150万元”属于格式条款,故本案应以手写的全年销售总额“50万-100万”元为准。耿**称其已完成双方约定的年销售总额500000元,结合其在庭审中关于“先打款后提货”的陈述,耿**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从曼**司提交的收条、欠条可以认定,耿**并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全年销售总额“50万-1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如耿**未完成销售任务,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故耿**要求曼**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原告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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