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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萨**责任公司与魏**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徐州萨**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萨**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徐**辖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萨**公司原审诉称:其系唐*品牌服装在徐州地区的代理商,2011年8月15日其与魏**签订了《唐*加盟合同》,魏**加盟经营唐*品牌服装。魏**因加盟获得了相应的支持,但却违反合同约定,不仅未拿足向生产厂家订购的期货,还擅自关店,给萨**公司造成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魏**赔偿损失。魏**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以该案属于商事纠纷、不属于知识产权纠纷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2011年8月15日萨**公司(甲方)与魏**(乙方)签订《唐*加盟合同》,甲方授权乙方在邳州市区、宿羊山等四地经销“唐*”品牌服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唐*加盟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类纠纷。依据《最**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及《最**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10)5号)之规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故魏**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魏**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魏**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萨**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系购销合同,属于商事纠纷,不属于知识产权纠纷,且合同中最后一条明确约定了合同项下的争议由萨**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萨**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萨**公司与魏**签订《唐*加盟合同》,萨**公司授权魏**开设“tonlion唐*”专卖店,销售“tonlion唐*”品牌服饰。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加盟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依据《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类纠纷。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加盟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的争议由萨**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萨**公司所在地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而原审法院即徐州**民法院作为萨**公司所在地的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魏**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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