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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尤*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尤*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8日至2月26日间,被告人谢*、尤*在泗阳县众兴镇来安街南头其自家房屋内设置小鱼机、斗地主机、麻将机、老虎机、弹球机等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五千余元。

2015年2月26日,泗阳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后至现场,共查获小鱼机1台(可供6人同时独立操作)、斗地主机13台,麻将机2台、老虎机1台、弹球机1台。当时查获参赌人员12人,当天获利数百元。经鉴定,上述涉案游戏机均为赌博机。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谢*69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江*甲、胡*、陈*、金*、李**、张*、江*乙、李**等人的证言,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暂扣款收据,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尤*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供多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尤*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尤*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尤*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谢*、尤*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已暂扣于公安机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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