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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孙**(另案处理)将游戏设备3台(每台可单独供6-8人使用)放置在宿迁市宿豫区华东农业大市场C区2街11号门面房内,供他人赌博。被告人王*、孙**共获利6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伙同孙溜洲,将海洋之星游戏机1台(每台可单独供6人使用)、火光兽游戏机1台(每台可单独供8人使用)、斗龙游戏机1台(每台可单独供6人使用)放置在宿迁市宿豫区华东农业大市场C区2街11号门面房内,供他人赌博。被告人王*、孙溜洲共获利6000余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游戏机,上述游戏机均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

另查明,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孙**分别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孙**的供述,证人龙*、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游戏机3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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