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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司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司*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份起,被告人吕*、司*在宿城区名人国际小区南门“梦蝶瑜伽”二楼,设置“斗牛捕鱼机”1台(具有6个独立操作单元)、“火麒麟捕鱼机”1台(具有6个独立操作单元)、“西游争霸老虎机”6台供他人赌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吕*、司*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司*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司*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司*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司*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起,被告人吕*、司*在宿城区名人国际小区南门“梦蝶瑜伽”二楼,设置“斗牛捕鱼机”1台(具有6个独立操作单元)、“火麒麟捕鱼机”1台(具有6个独立操作单元)、“西游争霸老虎机”6台供他人赌博。

另查明,被告人司*于2014年12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吕*于2014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臧*、陈*、管*、汤*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赌博机认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吕*、司*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司*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司*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吕*、司*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司*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司*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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