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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人谢*甲在宿迁市宿城区市府东路“东山游戏室”经营期间,以营利为目的,放置赌博机16台供他人赌博。

另查明,被告人谢*甲于2015年1月2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程*、谢*乙、刘*、张*、蔡*、杨*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赌博机认定书、营业执照、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人谢*甲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谢*甲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谢*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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