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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周*伙同许*、赵*、梁*(上述三人另案处理),在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康堡居委会一组张*乙家房子内、宿迁市**石篓居委会李*家养鸡场一房子内、宿迁市**湖鱼种基地王*丙房子内等处设置桌椅、麻将牌,免费提供烟及饮用水,招揽社会人员赌博,设定庄家单次赢钱超过2000元抽头,被告人周*与许*、赵*、梁*扣除开支后平分抽头获利。2014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宿城区双庄镇康堡居委会一组张*乙家房子内现场查获麻将牌以及供赌博用的桌椅、灯具,并现场查获参赌人员及赌资若干。

另查明,被告人周*于2014年1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被取保候审,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出逃,于2015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许*、赵*、梁*、张**、马*、陈**、王**、吴*、陈**、蒋*、商*、耿*、柏*、孙*、杨*、陈**、王**、张**、李*、王**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追缴决定书、罚没单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有赌博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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