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林*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林*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林*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林**、林**和庄**(另案处理)在共同出资的位于宿城区的“神话游艺大世界”内,放置2台捕鱼机(共计12个独立操作单元)、1台老虎机,供他人进行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甲于2015年4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林*乙于2014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林*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林*丙、林*丁、丁*、兰*、雷*、王**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赌博机认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罚没物资明细表及收据、收缴物品清单、病历资料,被告人林**、林*乙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林*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林**、林*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林*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