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陈*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下旬至5月27日,被告人许*在泗洪县孙园镇大江村以掷骰子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共计50余天。期间,被告人许*负责安排场所,提供赌具,联系参赌人员和抽头打花,并安排被告人陈*抽头打花。被告人许*非法获利30000元(在侦查阶段退出20000元,暂存于泗洪县公安局;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1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归案后规劝同案犯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孙*、张*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现场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查破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陈*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许*退出的违法所得,应于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退出的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二万元由暂扣机关泗洪县公安局负责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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