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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蔡**(已判刑)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泗洪县曹庙乡朱家岗村、梨园村、武岗村、陈大庄村等地开设赌场,以掷骰子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共计30余天,非法获利2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祝*受蔡**安排,为赌场站岗放哨,共计19天,非法获利1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祝*退出违法所得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蔡**、裴**、杨花等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祝*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祝*退出的违法所得一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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