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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邵*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至2015年3月3日期间,被告人邵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沭阳县耿圩镇某某村西街道十字路口东南角其开设的游戏室内放置u0026ldquo;海洋之星u0026rdquo;捕鱼机1台、u0026ldquo;其乐无穷u0026rdquo;捕鱼机1台、u0026ldquo;东方明珠u0026rdquo;弹珠机2台、u0026ldquo;水果u0026rdquo;游戏机1台,共5台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经沭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认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被告人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邵*供述其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获利情况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胡*、罗*、杨*、孔**等人证言、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沭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u0026ldquo;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u0026rdquo;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u0026ldquo;发案经过u0026rdquo;、u0026ldquo;抓获经过u0026rdquo;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邵*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放置赌博机进行赌博犯罪活动,违法所得达一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邵*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邵*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没收涉案的五台赌博机;依法追缴被告人邵*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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