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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周*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王*、周*以营利为目的,由被告人王*提供一台海洋之星牌小鱼机(可同时供六人使用),放置在沭阳县十字街道某某村被告人周*家经营的台球室内供他人赌博,由被告人周*负责日常管理,并约定平分所赚取的利润。截至案发,该赌博机已产生利润5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周*均已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周*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王*、周*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周*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王*、周*以营利为目的,由被告人王*提供一台海洋之星牌小鱼机(可同时供六人使用),放置在沭阳县十字街道某某村被告人周*家经营的台球室内供他人赌博,由被告人周*负责日常管理,并约定平分所赚取的利润。截至案发,该赌博机已产生利润5000余元。

被告人王*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王*、周*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周*分别供述了其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经过、获利具体数额等事实。上述供述相互印证,且得到证人汤*、左*、孙*等人证言、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缴款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周*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及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王*的前科处罚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周*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周*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周*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周*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周*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均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依法没收涉案的赌博机,依法追缴被告人王*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元、被告人周*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一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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