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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肖*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县某镇某村中心街租赁的房屋内放置u0026ldquo;小鱼机u0026rdquo;2台、u0026ldquo;老虎机u0026rdquo;2台、u0026ldquo;弹球机u0026rdquo;11台等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共计获利人民币10000元。经鉴定,涉案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肖*供述、证人吉*、季*等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肖*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本案案发期间,被告人肖*以营利为目的,在沭阳县某镇某村中心街开设的游戏室内陆续放置u0026ldquo;小鱼机u0026rdquo;(可同时供六人使用)2台、u0026ldquo;老虎机u0026rdquo;2台、u0026ldquo;弹球机u0026rdquo;11台等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中涉案的小鱼机及弹球机各有1台已坏),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0元。

经沭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认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案发后,被告人肖*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向沭阳县公安局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肖*供述其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获利情况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季*、吉*、叶*、周*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沭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u0026ldquo;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u0026rdquo;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u0026ldquo;发破案经过u0026rdquo;、u0026ldquo;抓获经过u0026rdquo;,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肖*的到案情况;u0026ldquo;有/无前科劣迹证明u0026rdquo;,证实了被告人肖*无前科劣迹;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肖*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营利为目的,在租赁的房屋内放置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犯罪活动,违法所得达人民币一万元,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综上,被告人肖*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肖*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肖*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很好,与人为善,此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所致,故其再犯罪的可能性低。综上,对被告人肖*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没收涉案的扣押于沭阳县公安局的十五台赌博机、赌资人民币八百九十六元及被告人肖*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由沭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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