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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吴**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杭余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吴**判,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代理检察员戴**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周*、吴*及由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分别为两被告人指派的辩护人苑*、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6月期间,肖**、余**、沈**、朱**、袁**、毛**(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周*、吴*等人先后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邵家坝福利古桥路口附近张*(已判刑)承包的鱼塘小平房、塘栖**瓦厂东侧周**(已判刑)的栖岛农庄小平房以及沈**的金屏棋牌室内开设赌场,由专人放抛资、抽头、望风,组织卫*、郁*、沈*、姜*等人前来赌场,采用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多次进行赌博,累计抽头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周*为赌场介绍参赌人员、介绍场地及为赌场望风,被告人吴*为赌场望风、接送参赌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卫*、沈*、姜*、陶*、施*、刘*证言,同案犯肖**、余**、张*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毛**、袁**、沈**、朱**、周**供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吴**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周*、吴*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相较已被杭州**民法院判刑的在开设赌场罪中地位、作用、参与时间均相同的同案犯余信文,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周*、吴**刑畸轻。

出庭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对两被告人量刑相较其他同案犯明显失衡,导致同一地区两级法院对同案同犯不同判的结果,系适用法律不当,建议二审改判。

原审被告人周*提出其从赌场获取的21000元是赌场经营者对其殴打后给付的赔偿款,其在赌场只是参赌,帮助放风也是担心自己被抓。其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支持周*上述辩解,周*不属开设赌场共犯,请求二审驳回抗诉,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人吴*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吴*量刑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周*所提其从赌场获取的21000元是赌场经营者对其殴打后给付的赔偿款,其在赌场只是参赌,帮助放风也是担心自己参赌被抓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据此所提周*不属开设赌场共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肖**供述周*可从赌场提取3成抽头,给周抽头是担心周举报赌场,周*赌场望风约15次,还联系参赌人员及介绍张*提供鱼塘边的小屋作赌场;同案犯余**除供述周*替赌场望风、接送参赌人员、介绍场地,还指证周*此前就在当地组织赌博,因肖**等人开设赌场与周产生利益冲突,故双方协商后决定让周在赌场提成;证人陶*亦证实周*以报警要挟开设赌场的江西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周*为抽头获利而积极参与开设赌场,故对周*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吴**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均属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抗诉机关和出庭检察员所提一审对被告人周*、吴**刑畸轻,导致相较同案犯量刑失衡,建议二审改判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经查,周*、吴*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参与时间虽与同案犯余**基本一致,但余**还因开设赌场引发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且致1人死亡,对余**应酌情从重处罚;周、吴*被告人量刑虽较余**偏轻,但尚不属量刑失衡,故对上述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不予支持。对吴*的辩护人建议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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