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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诸*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诸*、朱*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杭江刑初字第9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诸*、朱*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诸*、王**、朱*自2014年7月20日起,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新区28号一楼棋牌房内放置“蓝凤凰3代”、“排山倒海”游戏机各一台,提供16个独立游戏机位供人赌博,并安排人员给参赌人员上下分、兑换现金。直至2014年8月21日23时许,公安机关查获了涉案游戏机2台(经鉴定,均具有赌博功能),并缴获部分赃款,被告人诸*、王**、朱*于此期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诸*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涉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王**上诉提出:(1)其在侦查审判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2)棋牌室正常营业收入4万元应予扣减,故其违法所得仅为2万元,社会危害小。

被告人诸*上述提出,三被告人在2014年8月1日至案发期间处于亏损状态,亏损额应当在违法所得中予以扣除。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诸*申请撤回上诉。

被告人朱*上诉提出:(1)其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综上,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诸*、朱*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有证人王*、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巫*、范*、贾*、肖*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赃款及赌博机照片、租赁合同,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交各类赌具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诸*、朱*均有供述和辨认笔录在卷,所供及辨认笔录反映情况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诸*、朱*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三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诸*负责招揽赌客,王**负责游戏房的管理,朱*负责棋牌房的管理,2014年7月31日三人算账分钱,从2014年7月20日至7月31日赌博的违法所得共计六万一千元。王**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诸*、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之上诉;

二、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诸*、朱*撤回上诉;

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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