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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胡*以营利为目的,在沭阳县龙庙镇赵家庄村小街组自家经营的超市内放置“海洋之星”小鱼机(可同时供六人使用)一台、“老虎机”二台、“捣球机”二台,“斗地主”四台等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共计获利1000余元。经认定,该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胡*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仲**、刘*、刘*甲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案发后,被告人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胡*以营利为目的,在沭阳县龙庙镇赵家庄村小街组自家经营的超市内放置一台“海洋之星”小鱼机(可同时供六人使用)、二台“老虎机”、二台“捣球机”,四台“斗地主”供他人赌博,共计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经认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案发后,被告人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胡*供述了其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经过、获利具体数额等事实。上述供述得到了证人仲**、刘*、刘*甲等人证言、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暂扣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胡*无前科;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胡*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胡*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依法没收涉案的赌博机及被告人胡*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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