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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周月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周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周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6日,被告人王**、周*在沭阳县某镇某小区北门一门市房,开设游戏机室,放置海洋之星III游戏机、渔乐无穷游戏机、福星高照游戏机、狼II游戏机、风秋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获利二万余元。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其中海洋之星III小鱼机,渔乐无穷小鱼机均可同时容纳6个人独立进行赌博活动。案发后,被告人王**、周*均自动到沭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王**、周*供述和辩解、证人杨*、王**、任*等人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周*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周*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6日,被告人王**、周**预谋由被告人王**提供场所、被告人周*提供赌博机,在沭阳县某镇某小区北门一门市房,开设游戏机室,并放置海洋之星III游戏机、渔乐无穷游戏机、福星高照游戏机、狼II游戏机、风秋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其中海洋之星III小鱼机,渔乐无穷小鱼机均可同时容纳6个人独立进行赌博活动。上述赌博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案发后,被告人王**、周*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款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甲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周*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经过、获利数额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告人周*的供述、证人杨*、王*乙、任*等人的证言、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及补充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缴款书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u0026ldquo;发破案经过u0026rdquo;、u0026ldquo;抓获经过u0026rdquo;,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甲、周*的归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u0026ldquo;有/无前科劣迹证明u0026rdquo;,证明了被告人王*甲无前科劣迹;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周*的前科罪名及刑罚执行情况;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王*甲、周*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周*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从中获利人民币二万余元,其行为扰乱了社会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周*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周*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王**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周**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开设赌场罪尚未执行的余刑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二十七日,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

(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没收被告人王**、周月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没收扣押于沭阳县公安局涉案赌博机五台,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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