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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中旬至6月初,被告人王*伙同李*、王*某、严*一、严*二、李*某、王*、严*三、潘*(均已判刑)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泗洪县孙园镇中洼村、唐李村、刘庄村、洪泽湖农场等地多次以掷骰子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非法获利共计1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王*在开设赌场中负责组织安排人员和维持赌场秩序等,非法获利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李*、王**、严**、严赛赛、李**、王*、严**、潘*等人的供述,未到庭证人王*、严*、宋*、杨**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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