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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刘*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刘*、陶*、张**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刘*、陶*、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赵**与被告人刘*共同出资在泗洪县青阳镇水岸城邦开设u0026ldquo;泗洪县天涯动漫商店u0026rdquo;,并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违法所得共计221520元。期间,被告人陶*、张*作为管理人员对该游戏室进行管理。2015年2月6日,泗洪县公安局在u0026ldquo;泗洪县天涯动漫商店u0026rdquo;查获捕鱼机、水果机、奔驰宝马机等机器共9台(41个机位)。经鉴定,该9台机器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件。案发后,被告人刘*、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案件查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刘*、陶*、张*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刘*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张*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张*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辩称,其开设赌场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

被告人刘*、陶*、张*均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刘*向被告人赵**讨要30万元债权,因被告人赵**无力偿还,二人约定该30万元折算成被告人刘*在被告人赵**在泗洪县青阳镇所开设的u0026ldquo;泗洪县天涯动漫商店u0026rdquo;中的股份,二人共同经营u0026ldquo;泗洪县天涯动漫商店u0026rdquo;。自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赵**、刘*在所经营的u0026ldquo;泗洪县天涯动漫商店u0026rdquo;内使用捕鱼机、水果机、奔**马机等赌博机器共9台(41个机位)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221520元。期间,被告人赵**委派其妻子被告人陶*、被告人刘*委派被告人张*在店内进行日常管理。经宿迁市公安局认定,该9台机器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退出违法所得15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2065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刘*、陶*、张*在庭前均作过稳定的供述,其供述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节与未到庭证人洪*等人的证言,会计凭证,前台支出明细,工资表,银行账目,扣押决定书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暂扣款收据、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刘*退赃情况;案件查破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刘*、陶*、张*归案情况;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刘*、陶*、张*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刘*、陶*、张*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提出其开设赌场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解,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违法所得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赵**等人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违法所得达22万余元,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故对被告人赵**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退出涉案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赵**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陶*、张*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陶*、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刘*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退出的违法所得二十二万一千五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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