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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县悦某镇悦某街一房屋内放置“小鱼机”2台、“老虎机”3台供他人赌博,共计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经鉴定,涉案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供述、证人韩*、刘*、董*等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同年3月间,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位于沭阳县悦某镇悦某街的游戏室内放置“小鱼机”(可同时供六人使用)2台、“老虎机”3台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人民币9369余元。

经沭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认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向沭阳县公安局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供述其在游戏室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人赌博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获利情况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韩*、刘*、董*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沭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的到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无前科劣迹;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游戏室内放置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犯罪活动,违法所得达人民币九千余元,侵犯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其再犯罪的可能性低。综上,对被告人张*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没收涉案的扣押于沭阳县公安局的五台赌博机及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三百六十九元,由沭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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