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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杭西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中下旬至7月7日期间,被告人吴*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大渚桥新村小康旅馆对面简易房无名游戏机店内,以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固定工资的方式开设赌场,赌场内有三台捕鱼机(每台有八个独立机位)供他人赌博。经鉴定,三台机型均系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原审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吴*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判令将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赌博机三台予以没收,将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731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17310元中,从其身上查获的3000余元系其合法财产,不应追缴。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开设赌场的事实,有证人金*甲、丁*、金*乙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赌博游戏机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吴*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伙同他人设置赌博机供多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吴*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案发前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在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其赌博恶习较深,原判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并无不当;在案证据证实,用于开设赌场的赌资数额和上诉人吴*参与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数额相加,已远超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吴*处扣押的17310元,故上诉人吴*关于从其身上扣押的3000余元不应追缴的上诉理由的依据不足,亦不能成立,对其依法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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