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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乐清权等开设赌场罪,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乐清权、乐**、陈**、李*、陈**、江*、黄**、傅*、陈**、黄**、郭**、乐**、乐*乙、夏**、刘*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杭西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乐**、李*、夏**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浙江**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开设赌场事实

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乐清权、陈**、乐**在杭州市西湖区翠柏路7号419室注册成立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司),经营联城游戏网站。其中,乐清权持有40%的股份,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游戏开发;陈**持有30%的股份,负责客服管理和业务联系;乐**持有30%的股份,负责人事管理和宣传推广。

联城游戏网站经营期间,被告人陈**、李*、江*作为迅**司的技术人员,受被告人乐清权指使分别负责赌博游戏的开发、网站维护等工作。在明知联城游戏要求玩家以“银子”为筹码进行游戏,并由银商点实现游戏币与人民币兑换的情况下,仍然为网站完善及持续运营提供技术支持,并从中获取高额收入。

被告人陈**及林**(在逃)受被告人陈**雇佣,帮助陈**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望月公寓茶花苑2幢2单元401室的方正财富银商点的事务,包括传授客服人员工作方法、查阅该银商点的账目、将该银商点的获利转交给被告人陈**等。被告人刘*、陈**、傅*、郭**、夏**等人受被告人陈**、陈**雇佣,充当客服人员,明知方正财富银商点为联城游戏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实现“银子”与人民币之间的顺利兑换,仍然24小时轮班,通过互联网与游戏玩家联系进行“银子”的出售和回收。

被告人陈**、乐晓汉共同建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望月公寓茶花苑4幢2单元402室的信运财富银商点后,被告人陈**负责教授客服人员如何进行出售和回收的操作。被告人黄*甲明知信运财富银商点是为联城游戏网站进行“银子”的买卖,仍出面租房、办理宽带网络、提供银行卡、雇佣客服人员。被告人黄*甲还在杭州市西湖区天虹公寓1幢3单元204室帮助联城游戏网站进行机器人账号的上庄工作,以吸引更多的玩家参与游戏,并从中获利人民币52500元。被告人黄*乙、乐某甲、乐某乙、黄*(已判决)等客服人员,明知信运财富银商点是为联城游戏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实现“银子”与人民币之间的兑换,仍然24小时轮班,通过互联网与游戏玩家联系进行“银子”的出售和回收。

2010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迅**司提供给玩家进行赌博,接受投注的赌资金额累计达人民币26501701.66元,其中,方正财富银商点交易总额为人民币20576638.3元,信运财富银商点交易总额为人民币5232545元,迅**司官方支付宝账户收到的充值费人民币54794.8元、易**司打款给迅**司账户的充值费人民币555289.76元以及齐**司打款给迅**司账户的充值费人民币82433.8元。被告人陈**按照三个股东的投资比例分配网站的盈利,方正财富银商点的盈利则归被告人陈**个人所有,信运财富银商点的盈利则归被告人陈**和乐**二人平分。在工作期间,被告人陈*乙获利人民币724010.71元,被告人李*获利人民币742019.54元,被告人江*获利人民币137038.9元。被告人刘*帮助收取赌资人民币501496.5元,被告人陈*丙帮助收取赌资人民币9999887.6元,被告人傅*帮助收取赌资人民币14934210.6元,被告人郭**帮助收取赌资人民币4646456元,被告人夏*甲工作期间帮助收取赌资人民币1590544元。被告人黄*乙帮助收取赌资人民币5232545元,被告人乐*甲帮助收取赌资人民币4674270元,被告人乐*乙帮助收取赌资人民币4449071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3年6月初,被告人邱*在明知林**从事银商工作为游戏网站提供赌博资金结算的情况下,仍提供多张银行卡给林**使用,为方正财富银商点的资金支付结算提供支持和帮助。同月14日,西湖区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邱*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传唤后,被告人邱*明知其提供给林**使用的多张银行卡卡内的款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于该日至16日期间,分别将其开立在邮政储蓄银行、杭**银行、中**行和中**银行等银行卡内的存款共计人民币172998.2元予以支取。

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被告人乐清权、乐晓汉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被告人陈*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判处被告人陈*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判处被告人江*、黄*甲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处被告人傅*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陈*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黄*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郭**、乐**、乐*乙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判处被告人夏*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邱*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对杭州**限公司被冻结在中国建设**浙大支行的存款人民币2387200.24元及产生的孳息予以追缴;对从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望月公寓茶花苑4幢2单元402室扣押的人民币2552元予以追缴;对从杭州市西湖区城北商贸园3幢北1-401室扣押的人民币4933元予以追缴;并继续追缴各被告人非法所得。下列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在萧山网银互联世纪城被扣押的惠普牌服务器12台、交换机2台和防火墙1台;在萧山回澜路2号电信萧山分公司被扣押的网银互联服务器1台;在西湖区翠柏路7号电子产业园区419室杭州**限公司被扣押的电脑主机和笔记本电脑共19台、计算机服务器3台;在天虹公寓1-3-204室被扣押的手机4部、银行卡58张、u盾3只、笔记本5本、笔记本电脑2台、台式机机箱12台;在望月公寓茶花苑2-2-401室被扣押的笔记本24本、身份证33张、银行卡21张、u盾22个、手机10部、台式电脑3台和平板电脑2台;在望月公寓茶花苑4-2-402室被扣押的账本25个、u盾24个、银行卡11张、身份证6张、手机6部、主机2台、显示器2台;被告人陈**被扣押的手机5部、u盾10个、银行卡14张、笔记本12本、台式电脑硬盘1个、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乐晓汉被扣押的硬盘2个、银行卡6张、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2台、平板电脑1台、电脑主机箱1个、笔记本1个;被告人乐清权被扣押的银行卡13张、笔记本电脑3台、电脑主机1台、硬盘1个、转换器1个、手机2部、笔记本4个、公章2枚、市民卡1张(扣押于公安机关的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上诉人乐**提出原判认定其系主犯不实;原判将充值购买“银子”的资金数额均认定为赌资于法无据;原判将其家人的个人物品与被指控的涉嫌犯罪事实完全无关的物品全部没收不当,应当依法发还;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次要,原判未认定乐为从犯且与其他情节较重的同案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基本一致不当。原判将迅**司售出的全部游戏币认定为赌资不当。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低,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将大量与案件无关的乐**个人财物没收,于法无据,应当依法返还,请求从轻改判。

上诉人李*提出其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共同犯罪行为。其原供无法与本案其他共犯的证据相互印证。且其原笔录,完全是公安机关炮制,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李*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没有实施共同的开设赌场犯罪行为,依法不构成网上开设赌场罪。本案证明李*明知赌博网站的公安侦查笔录非法,应将非李*真实意思表示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上诉人夏**请求对其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等16名被告人开设赌场、原审被告人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奚*、陈**、罗*、夏**、黄**、廖*、王*、卢*、孙**、涂*、林**、韦*、陈**、方*甲、汤*、孙**、朱*、许*、付*、宋*、吴**、周**、叶*、周**、蔡*、陈**、钱*、郭**、吴**、高*、方*乙、夏**、华*、林**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黄*的供述;迅**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股东会决议、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迅**司数据库勘验录像、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情况说明、登录名为15257139的转账记录及后台数据库修改记录,侦查实验笔录及光盘,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光盘,联城游戏界面截图打印件和银行账号电脑记录打印件及支付宝交易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光盘、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流水明细;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立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和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经二审查明,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开户人为王*、黄**、乐清权、王**等人的银行卡内,经公安机关查询冻结款项金额为230万余元。以上有公安机关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上诉人乐晓汉及其辩护人针对原判认定的赌资金额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因此原判将充值进入游戏网站的“银子”即系购买筹码的资金数额均认定为赌资并无不当,被告人乐晓汉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李*原在公安机关的侦查笔录并非李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本案中讯问笔录均由李*本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也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收集证据过程中存在违法,且李*原有罪供述能与在案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故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乐**及原审被告人陈**、乐清权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人陈**、江*明知是赌博网站,而提供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原审被告人陈**、黄*甲明知是赌博网站,而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上诉人夏**及原审被告人傅*、陈**、黄*乙、郭**、乐**、乐*乙、刘*明知是赌博网站,而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上诉人乐**、李*、夏**及原审被告人陈**、乐清权、陈**、陈**、江*、黄*甲、傅*、陈**、黄*乙、郭**、乐**、乐*乙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乐**及原审被告人陈**、乐清权系主犯;上诉人李*、夏**及原审被告人陈**、陈**、江*、黄*甲、傅*、陈**、黄*乙、郭**、乐**、乐*乙、刘*系从犯,应予减轻或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邱*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陈**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乐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次要,可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判根据乐**系迅狐公司总经理,按所占30%的投资比例分享盈利;其虽然不参与游戏开发,但负责人事管理,招聘技术人员;其还与陈**共同建立信运财富银商点,使“银子”和人民币之间实现顺利的兑换等事实,认定乐**为主犯并无不当,其及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李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共同的开设赌场犯罪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联城游戏系赌博网站,上诉人李*原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并结合同案被告人江*、陈**等所作的相关供述,可认定其主观上明知联城游戏为赌博网站,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故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其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夏**分别对原判量刑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判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性等,对各被告人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乐**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上诉人夏**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将侦查机关在乐**住所嘉绿苑北16-4-102室进行搜查时扣押的“硬盘2个、银行卡6张、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2台、平板电脑1台、电脑主机箱1个、笔记本1个”均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于法无据,应当依法返还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判将从上诉人乐**及原审被告人陈**、乐清权住处查获的电脑等财物均认定为作案工具无充足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意见、辩护理由予以采纳。原判对部分扣押的人民币、手机、电脑的数量认定亦有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夏**的上诉。

二、维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中第一至第十七项即对陈**、乐清权、乐晓汉、陈**、李*、陈**、江*、黄**、邱*、傅*、陈**、黄**、郭**、乐**、乐*乙、夏**、刘*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中第十八项和第十九项即对赃款赃物的处理部分。

四、杭州**限公司被冻结在中国建设**浙大支行的存款人民币2387200.24元及产生的孳息予以追缴;从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望月公寓茶花苑4幢2单元402室扣押的人民币2552元予以追缴;从杭州市西湖区城北商贸园3幢北1-401室扣押的人民币2500元予以追缴;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相关银行卡内的款项(详见清单)予以追缴。并继续追缴各被告人非法所得。

五、下列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在萧山网银互联世纪城被扣押的惠普牌服务器12台、交换机2台和防火墙1台;在萧山回澜路2号电信萧山分公司被扣押的网银互联服务器1台;在西湖区翠柏路7号电子产业园区419室杭州**限公司被扣押的电脑主机和笔记本电脑共19台、计算机服务器3台;在天虹公寓1-3-204室被扣押的u盾3只、笔记本电脑2台、台式机机箱12台;在望月公寓茶花苑2-2-401室被扣押的u盾22个、手机10部、台式电脑3台和平板电脑2台;在望月公寓茶花苑4-2-402室被扣押的u盾24个、手机4部、主机2台、显示器2台。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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