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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王*等犯开设赌场罪、赌博罪贾*、毛*等犯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王*、张**开设赌场罪、赌博罪,被告人贾*、毛*、裘*、曹**赌博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杭富刑初字第6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颜**、王*、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聚众赌博事实

1、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及12月份期间,被告人颜*红在富阳市银湖街道野猪林饭店、水坞山庄等地,多次组织江*、夏*、毛*、何**、贾*、徐**等人以“梭哈”、“红心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以下均以人民币计)10万元左右。

2、2013年10月初至10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颜*红、贾*在富阳市**林饭店等地,多次组织孙*、汪**、夏*、毛*、章**等人以“梭哈”、“红心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30万元左右,被告人贾*按三分之一分得头钱。

期间,被告人王*指使被告人张*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共计49万余元并从中牟利,其中向何*甲提供赌资12万元、向章*乙提供赌资7万元、向夏*提供赌资10万元、向徐**提供赌资20万元。

被告人裘*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共计50万元左右,其中在野猪林饭店被告人颜*红组织的赌博中向贾*提供赌资15万元左右、向江*提供赌资20万元;在李*(另案处理)等人在大润发楼上办公室内等地组织的赌博中向贾*提供赌资15万元左右。

被告人曹**同其丈夫朱**(另案处理)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16万元并从中牟利,其中向毛*提供赌资10万元、向何某甲提供赌资6万元。

2014年1月底至2月份期间,被告人颜*红在富阳市银湖街道万能大酒店、今都宾馆等地,四次组织何某甲、张**、沈*等人以“红心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张*协助被告人颜*红清点头钱等,提供服务并收取报酬。具体如下:

1、2014年1月30日晚,被告人颜**、张*在万能大酒店401房间组织何**、张**、“星星”、“贪嘴”等人以“红心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3万余元;

2、2014年1月31日晚,被告人颜**、张*在万能大酒店组织沈*、“星星”、“贪嘴”等人以“红心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3万余元;

3、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颜**、张*在今都宾馆组织沈*、“星星”、“贪嘴”等人以“红心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万余元;

4、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颜**、张*在万能酒店组织沈*、何**、“星星”、“贪嘴”等人以“红心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万余元。

本案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扣押被告人王*现金人民币19500元,以及涉案笔记本、计算器、借条等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夏*、俞*、何**、何**、章**、章**、何**、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颜**、王*、张*、贾*、毛*、裘*、曹*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汪**、陈*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与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情况说明,计算器1个、皮筋4包、纸箱2个、自动喷漆3瓶,光盘1张及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另查明,2013年10月中旬,因被告人毛*与汪**在被告人颜**赌博场子按1:3拼股赌博,汪**提出输款150万元,要被告人毛*承担50万元,为挽回被告人毛*的损失,经汪**与被告人颜**商议拼股抽取头钱,被告人颜**为拉拢参赌人员同意自己与汪**、被告人毛*各半股份,以分得头钱弥补被告人毛*的损失,被告人毛*得知后,未明示同意或反对,表示承担赌博输款10万元,另借给汪**40万元归还赌债,另又按约定指使陈*到赌博场子将分得的头钱带回给其自己,至10月底,在富阳市**林饭店等地,被告人颜**、汪**多次组织孙*、贾*、夏*、章**、沈*等人以“梭哈”、“红心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30万元左右,被告人毛*通过陈*得头钱1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孙*、贾*、夏*、章**、沈*、何**的证言,同案犯汪**的供述,被告人颜**、毛*的供述等。

(二)开设赌场事实

2014年2月3日至4月13日期间,被告人颜**、王*、张*等人在富阳市银湖街道万能大酒店等地开设以“杭州麻将”形式聚众赌博的赌场,吸引人员参赌,从中抽头渔利。期间,由被告人颜**负责提供场所、联系赌博人员、提供赌具筹码、记账等,被告人王*伙同白*负责为赌场提供赌资100万元,被告人张*负责运送赌资、记账、泡茶等。该赌场设定赌博方式为“杭州麻将”,规定每刀麻将抽取头钱人民币2000元,赌资由赌场提供,参赌人员无需自带赌资,由被告人颜**、张*负责记账以便日后结算。该赌场从2014年2月3日开设之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共组织参赌人员楼**、王**、毛*、徐**、许*、张**、贾*、金*、沈*等人以“杭州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至少二十余次,从中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30余万元(仅记账,尚未向参赌人员结算)。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笔记本、计算器、借条等物在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白*、贾*、毛*、金*、许*、何**、何**、俞*、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颜**、王*、张*的供述和辩解,计算器1个、皮筋4包、纸箱2个、自动喷漆3瓶,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与照片,光盘1张及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记账纸、记账本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情况说明等。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赌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颜*红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贾*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裘*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曹*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颜*红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对被告人颜*红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对被告人王*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对被告人张*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并判决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违法所得人民币19500元,上缴国库,涉案笔记本、计算器、借条等物予以收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颜**及其辩护人提出,刑法修正案(六)只是对于赌博罪中开设赌场的行为提高了刑罚,并没有单独设定罪名,赌博罪包括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和开设赌场两类行为,颜**的行为应当以赌博一罪定罪处罚;一审法院认定的开设赌场一节事实,赌博的场所是在万能大酒店、今都宾馆等多个地点,并不固定,虽进行了多次赌博,但均是临时通知的,时间没有规律;参与赌博的人员均是上诉人的朋友或牌友,非常固定,并非面向不特定人员,参赌人员范围较小,赌博规模较小;赌博用的棋牌桌是宾馆的设施,用作筹码的扑克牌也是宾馆配备的;赌博记账由上诉人自己完成,没有专人负责收费、记账、望风等。综上,原判认定的开设赌场事实不符合开设赌场的特征,应当定性为聚众赌博,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赌博事实属于同种罪行,不应分别定罪进行并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上诉提出,其没有向参赌人员夏*提供赌资10万元;其只是向颜*红组织的聚众赌博活动提供资金,没有开设赌场的故意;原判认定的开设赌场事实系颜*红组织参赌人员以“杭州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不符合开设赌场的特征。综上,原判认定其犯开设赌场罪定性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毛*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与汪**拼股赌博,汪**输了150万元,要其承担三分之一,其答应承担10万元,另借40万元给汪**,后实际借给汪**35万元,其主观上只有借钱给汪**的故意,没有与他人合伙拼股赌场、抽头渔利的故意,其也没有“默认”与颜**、汪**拼股赌场;其不清楚汪**归还其的钱的来源,之后也未去过赌场,即使汪**用抽头渔利的钱归还其,也与其无关,其向汪**收回借款,行为正当;赌博罪打击的是赌头(赌场老板)与赌棍(经常赌博的人),不能随意将一般参赌人员或民间借贷人员作为赌博罪的犯罪主体。综上,请求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颜*红供述,证实在其组织的聚众赌博中,参赌人员夏*向被告人王*吃过20万元左右的炮子(即王*提供赌资)。涉案人员夏*供述,证实其在颜*红组织的赌博中向王*吃过10万元炮子。被告人王*在一审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王*上诉提出,其没有向参赌人员夏*提供赌资10万元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人颜*红的供述,证实因汪**与毛*拼股赌博输了150万元,毛*要承担50万元。其为拉住赌博的人,承诺场子分一半股份给汪**和毛*,即抽取的头钱其拿一半,汪**和毛*拿一半。毛*知道在赌场拼股的事后没有讲什么,是默认的。后来开场子,是其和王**清点头钱的,有时陈*也来帮忙,给了毛*和汪**15万元头钱。同案犯汪**的供述,证实其与毛*在颜*红的赌博场子里拼股赌博输了150万元,欠了100多万元,其中毛*要承担50万元。第二天毛*知道后很不高兴,后在万能大酒店足浴店商量,颜*红答应从赌博场子上抽取的头钱分一半给其和毛*,其跟毛*说分来的钱全部给毛*,毛*也没响,后毛*拿了45万元给其还债,之后赌场上分到的头钱全部交给陈*转给毛*。同案犯陈*的供述,证实毛*与汪**拼股赌博输了150万元,毛*要分担50万元。汪**与毛*商量后由毛*承担10万元,毛*再借给汪**40万元归还赌债。其替毛*到合作银行取了30万元,加上毛*带的10万元,共计40万元交给王**。汪**承诺过几天弄好钱给毛*,毛*叫其去拿,后来其几次到颜*红的赌场取钱,转交给毛*,头钱是颜*红、王**清点的,有时其也帮忙清点。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在颜*红的赌场上,汪**叫其打电话给毛*问是否拼三分之一,毛*说好的,后汪**说输了150万元,毛*要承担50万元。汪**要拼颜*红的赌场股份,把毛*承担的50万元赚回去,颜*红为拉住汪**,同意分一半股份给汪**。后毛*也同意与汪**在颜*红的赌场上拼股。后来头钱是由王**与颜*红数的,由王**交陈*后转给毛*。被告人毛*的供述,证实其与汪**拼股赌博,其拼三分之一,汪**称输了150万元,要毛*借钱给汪**还债,其给了汪**45万元,其中10万元是其承担的输掉的钱,35万元是借给汪**的,后汪伟峰通过其驾驶员陈*把钱还给其,汪**是和颜*红拼赌场分头钱来还钱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毛*和汪**拼股赌博输钱后,毛*、汪**二人与颜*红在赌场中拼股,并由陈*从被告人颜*红赌场取回分得的头钱交给毛*,被告人毛*实际参与了赌场头钱的分配。被告人毛*及其辩护人所提毛*未参与赌场拼股,请求宣告无罪的诉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颜*红、王*等人在万能大酒店等地设立的“杭麻”赌博场子,为赌博活动提供较为固定的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并从中抽头,还有专人记账,设立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经营性,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颜*红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告人王*提出的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毛*及原审被告人张*、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一年内收取头钱5000元以上,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人张*、裘*、曹*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数额在人民币50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上诉人颜**、王*及原审被告人张*租用相对固定场所经营赌博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上诉人颜**、王*及原审被告人张*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颜**、王*及原审被告人张*共同犯罪中,颜**、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王*、毛*之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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