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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杭西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20日至10月22日,被告人金*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朗郡小区朗润园16号103室地下室内,摆放三台捕鱼机(每台八个独立机位)供他人赌博,并雇佣邱*、樊*、沈**(均另案处理)负责为赌博人员现金上分、退分兑换现金。邱*、樊*分别获得报酬人民币3000元、1000元。

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金*及邱*、樊*、沈*乙在赌博场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扣捕鱼机三台、营业款人民币3800元。经鉴定,上述三台机型均属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陈**、陈**、沈*、郑*的证言,同案犯沈*乙、樊*、邱*的供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违法和犯罪记录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赌博游戏机鉴定书、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设置赌博机供多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金*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处被告人金*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的赌博机及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金*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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